[ 杨小河 ]——(2004-12-10) / 已阅25004次
四、
第六条(禁止执行财产的变通)
对被执行人明显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明显超过普通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
笔者意见:
建议删除这一条。这条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
难道,要申请执行人,先租到一房屋,然后,请被执行人到该处居住,执行人不去,则法院强制他去,然后,再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吗?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是不可行的!
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一般是拍卖,再保留必要的基本生活费用给被执行人。
五、
第十条 (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被查封、扣押后,应当由执行法院保管。查封的财产不由执行法院保管的,一般应当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查封的财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
笔者意见:
这条的规定在法律上是不错,但是,在现实中,法院缺少保管贵重物品的条件。这样的规定可能给法院带来沉重的负担。
笔者认为,被查封的物品,有的可以由被执行人继续保管,如房屋、正在由被执行人生产使用的笨重的机械等。
贵重物品、容易变卖的物品等,法院有条件保管的,可以由法院保管,如果法院无条件保管,可由第三者保管,例如银行(银行有保管箱),拍卖行(拍卖行内部有部门专门保管被拍卖物品)。由此产生的保管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六、
第十七条(无益查封、扣押、冻结的处理程序)
被执行人或者有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认为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执行法院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前,应当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笔者意见:
“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强制执行费用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如果财产在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那么,申请执行人就不能参加分配,但是,凭什么要申请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费?这样会造成“只有有钱人才可以申请执行”的印象。申请执行人是难以理解法院的做法的,可能因此损害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
七、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和效力的消灭)
在执行中,对动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对其他权利性财产冻结期限为两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执行法院未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笔者意见:
第25条中说“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8条却说,“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这是否自相矛盾呢?
总结: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在立法上,更着重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笔得认为,法院一定要明确,法律在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同时,也绝对是不可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的。
如果,因为,太过于着重保护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无视,甚至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那么,最终受害的不是申请执行人,而是法律和法院。
因为,申请执行人只能站在他自己的立场考虑,从他自己的利益出发,如果他不能够理解法院的执行措施,就会认为法院不公正,认为法律是“恶法”。最终损害法律的威严,损害法院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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