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收缴”质疑

    [ 刘建昆 ]——(2004-12-10) / 已阅21008次

    对于违法物品与被处罚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一直存在一种看法,即被没收人应当是物品的所有人。这种认识的根源,是由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规定:“违法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规定没收。”
    我们认为:从理论角度观察,非法物品有无所有权,所有权之归属不应当是没收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收的对象只能是所有权人,则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首先,对于违禁品在法律上没有价值,也就不是财产,对于任何人来说,都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任何持有违禁品的人,都有可能成为被没收的人。
    其次,某些情况下,物品所有权人根本难以查清。例如一把匕首由少数民族人员佩戴为合法,后被他人拾得佩戴,此匕首所有权人难以找到,对匕首仍可作为非法财物没收。
    再次,非法使用的合法物品即使查出不是本人所有,也不宜返还。由于物品被没收给所有权人造成的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没收标的的最终处理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规定:违法所得、非法物品被没收后只有两个归宿——销毁或者上交国库。
    四、结论:“收缴”可以休矣
    由此可见,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收缴是一种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一般属于行政强制中的行政强制执行;扣押则是行政强制中的对于证据的不独立行政强制。只要在立法的时候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程序规定中作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的“收缴”,并无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按照违法物品进行没收:
    首先,修改《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非法物品的没收对象,凡是毒品、枪支、违禁品、伪假物品、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诸如此类,一律归入非法物品进行没收。这样,“收缴”就仅仅是一个普通用语,或者作为一种执行措施,不再具有特定行政法上强制措施的含义。
    其次,明确没收违法物品不必以被没收人具有所有权为条件,即使不是被没收人所有的物品,行为人主要用于非法用途,同样应当没收。防止被处罚人以物品不归自己所有为由逃避处罚,也是公安部设置收缴的一个理由。我认为,现行行政法律并不存在这方面的障碍。但是法律仍然可以明确规定非法使用的合法物品也应当作为非法物品没收。
    再次,明确规定没收后只能产生上交国库和销毁两个后果。返还受害人,实际上行政机关以自己的行为主动恢复了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而本质上这是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侵权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将一部分财产性证据押和返还,只是在行政程序上具有行政意义,并不能改变其民事责任的本质。而实际上,任何行政强制措施,所需要转移的只是占有权(更何况违禁品不存在法律所保护的所有权)。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都是一种财产占有权强制暂时转移给国家机关的处罚。《程序规定》中讲的没收后再返还受害人,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规定在扣押期限内返还。
    最后,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责任能力人的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应当返还受害人的,其民事责任可以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没收处罚的行政责任不可转移,“任何人不能从他的非法行为中获益”这一古老法谚如何实现?我们认为可以参考德国法的有关规定,由行政机关在相对人无法配合的情形下,针对财产单方作出宣告,从而使这种宣告成为一种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行为。由于这一难题并非公安行政所独有的,在所有行政机关来说都有可能遇到,故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进行,不应以一个部委规章的形式自行其是。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