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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永南 ]——(2004-12-10) / 已阅6431次

    酒店门口燃放喜爆击伤行人谁赔偿?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一、案情
    今年5月8日中午12时许,郭某为庆贺新房竣工落成,请来亲朋好友在吉水县城胡某开办的“华美酒店”大摆酒宴,并在酒店门口燃放了一万响喜爆。此时,正遇读高三的邓某(18周岁)等众多学生放学后须途径此酒店门口,喜爆当场击伤邓某左眼。随行同学连忙将邓某扶送到县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邓某左眼下睑轻度裂伤,水肿,角膜轻度混浊,虹膜根部离断,前房积血,眼底窥不清。第二天在医生的建议下邓某又转至江西省二附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行左眼白内障壳外摘除十人工晶体植入十虹膜根部离断复位术,出院时,左眼视力0.5/不提高。邓某共住院34天,合计医疗费5660.8元、差旅费298元。经法医检验,邓某被鉴定为:左眼球白内障摘除十人工晶体植入;属轻伤甲级;参照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附录B十级第5款、第11款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裁判理由和结论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邓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由谁赔偿,有二种意见:
    一是由郭某负主要赔偿责任,胡某负次要赔偿责任,邓某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郭某在胡某的酒店门口燃放喜爆时,忽视了学校放学人流高峰须途径此处这一安全因素,其主观上有过错。因而对邓某的赔偿款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店主胡某虽未直接致害邓某,但对顾客在其经营场所燃放喜爆的安全性负有提醒乃至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的义务,由于未尽此义务,故胡某对邓某的赔偿款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邓某没有故意造成自己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是由郭某负主要赔偿责任,胡某负次要赔偿责任、邓某负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是:邓某已是高三学生,且已成年,遇郭某燃放喜爆时未能有效防避,故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判决如下:
    邓某治伤医疗费5660.8元、护理费574.6元、营养费204元、差旅费298元、鉴定费2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9432元、残疾赔偿金9432元,合计25801.4元。此款由郭某赔偿15481元、胡某赔偿7740.4元,余款2580元由邓某自负。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给邓某。
    宣判后,三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早已生效。
    三、点评
    本案判决结果值得研究。
    1、本案涉及的民事责任不是一般侵权责任,而是特殊侵权责任,属于易燃、易爆、放射性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责任范围,应依特殊民事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须有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财物和人身损害,而不论行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符合上述构成要件,郭某在特殊范境燃放喜爆,客观上造成了邓某轻伤甲级的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管郭某对邓某的伤害有否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2、从免责条件看,《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行为人免责唯一的条件是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而这一点,也要行为人自己负举证责任。如果查明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受害人虽然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郭某欲免除其责任,就应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邓某故意造成的。从本案情况看,郭某在诉讼中只举证证明其在燃放喜爆时邓某等同学放学后须途径此处未予绕道避让,而没有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邓某故意造成的,故郭某、胡某不具备免责条件。
    综上所述,邓某对自己的损害主观上没有故意,一审法院判决郭某承担主要责任,店主胡某承担次要责任、而受害人邓某自负相应责任是欠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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