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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人合伙若干问题研究

    [ 宋绍青 ]——(2004-12-9) / 已阅22219次

    4、法律应明确赋予法人以是否参加和参加什么样合伙的最终选择权和决定权。由于合伙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往往是资财雄厚的法人合伙人成为首先被债务人选择的目标。如果该法人以后可以从其他合伙人那里追偿到其他合伙应承担的份额,那么并不会加大法人的责任;但如果其他合伙人丧失清偿能力,那么,首先承担债务的法人合伙人的责任显然被扩大了。这种扩大 的责任可能使该法人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甚至破产。为了尽量减缓法人合伙扩大 原始投资人的责任和风险,针对在我国实际经济生活中法人主管机关对法人参加合伙行政干预过多的突出问题,笔者建议,法律应赋予法人以是否参加和参加什么样合伙的最终选择权和决定权,并有权拒绝法人管理机关关于该法人参加或不参加合伙的决定,使原始投资人对于投资机会(随之可能增加的收益)和相应的风险作出权衡,并对因此所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5、 统一合伙称谓。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合伙的规定看,对合 伙的称谓很不一致,有的称“合作经营”,有的称“联营”,有的称“合伙经营”等等。其实,“合伙”一词已是约定俗成的法律术语。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法律术语规范化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所以,在今后的我国立法和有关政策的制定中,有必要统一合伙的称谓。
    6、 加强对合伙法律法规立、改、废的协调 。
    我们知道法律技术的作用,是使每一个法律形式都成为一个理性的规则结构。它使各方面的权利义务、责任最恰当的平衡,力争从结构、体系乃至具体条款细节上做到协调、精密。因此,建议目前我国在立法上还存在部门保护主义影响比较突出的情况,加强对合伙法律法规立、改、废工作的协调很有必要。 例如:法人合伙企业生效日,是以协议订立、登记而不是业务开始为标准,合伙财产范围的界定,合伙税收问题,都需要立法机关与有关部门的多方协调。
    总之,法人合伙法律制度的不断调整更新和健全完善,不仅是法人合伙这一企业形态不断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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