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诗权 ]——(2000-11-5) / 已阅42418次
第三种为有限制的肯定说。该说又分为两种主张:一是从主体上有限制地承认共同遗嘱,即承认夫妻共同遗嘱,但对其他共同遗嘱不能承认。其理由是:第一,夫妻的共同财产一般不分割,难以分清各自的财产范围。这一特点使夫妻双方愿意合立遗嘱。第二,夫妻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配偶的继承权。即夫妻一方死亡,共同财产属于他的那一部分,通过共同遗嘱由对方继承,这样财产稳定,使配偶的生活不致因一方死亡而受更多的冲击。(注:参见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二是从内容上进行限制,即“共同遗嘱部分有效说”。认为一个共同遗嘱人死亡后共同遗嘱只对已死亡的遗嘱人的遗产产生效力,而活着的遗嘱人则有权保留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所立遗嘱。(注:参见鲍海涛:《试论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深圳法制报》1993年7月27日。)
对于共同遗嘱之所以出现上述不同的态度,其根本原因在于这种遗嘱本身有利有弊:在人们的遗嘱法制观念不强时,则表现出弊大于利;在继承法制健全、人们的遗嘱法律水平提高时,则会利大于弊。因此,从我国继承法的发展方向上看,似以确认共同遗嘱有效为宜,但应对其操作适用加以必要的规范和限制。根据民间采用共同遗嘱的普遍情形,兼顾家庭财产和亲属关系的现状及发展趋向,从法律上确认和限制共同遗嘱应集中于四个方面:一是在主体上,只允许夫妻之间订立共同遗嘱,赋予配偶享有共同遗嘱的权利。二是在内容上,只认可相互以对方为继承人,或相互以对方为继承人、再以第三人为继承人,或以共同财产为标的、指定第三人为继承人等三类共同遗嘱。三是在形式上,应限定共同遗嘱只能采用自书、代书和公证三种形式。四是在变更和撤销上,赋予协议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对单方面的变更或撤销,则应列举特定法定事由,只有符合该特定事由,才能产生遗嘱变更或撤销的效力。
五、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
在外国继承法上,除了共同遗嘱之外,还有继承契约的规定。如何界定继承契约,目前国内学者表述不一:一曰“继承契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主要是夫妻或未婚夫妻)之间所订立的关于遗产继承的合同”。(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5页。)二曰“继承契约是由被继承人与对方签订的关于继承或遗赠的协议”。(注:郭明瑞等:《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三曰“继承契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家庭成员(或未婚夫妻)之间所订立关于遗产继承及相关问题的协议”。(注: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48页。)四曰:“继承契约是被继承人与自己的继承人或其他人之间订立的,以指定继承人和遗赠和遗赠负担为内容的契约”。(注: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6页。)从这些不同形式的表述中,我们参照承认继承契约的国家的法律可以看出,继承契约一般有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继承契约是双方法律行为,其主体的意思表示是对应互动的一致,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共同特性。订立继承契约的主体可以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如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也可以是被继承人与非继承人之间,如德国民法所反映的继承契约多发生在订有婚约的未婚男女之间,并可以与婚姻契约结合在同一证书中。
第二,继承契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是单务无偿性的,也可以是双务有偿性的,要根据其内容来确定。继承契约的内容通常涉及有:(1)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2)商定遗产分配方式;(3)约定承担扶养义务或支付终身定期金;(4)规定遗嘱负担;(5)约定将来不撤销遗嘱;(6)声明被继承人不立遗嘱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第三,继承契约一旦订立,即对双方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尽管继承契约中的某些内容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其效力才能实现,但在其实现前,双方均应消极地受其约束,不得为积极的违约行为;而关于承担扶养义务或支付终身定期金的义务只能在被继承人生前积极履行。具体分析,继承契约的效力状态有三点:(1)继承契约的效力明显高于单纯的遗嘱继承和遗赠,并制约着被继承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被继承人在订立了继承契约之后,仍然可以对遗产进行处分。但是,如果被继承人的处分与被继承人在继承契约中所承担的义务相冲突,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撤销权。(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7页。)如《瑞士民法典》第494条第3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如与继承契约中被继承人所承担的义务不一致,得撤销之。《匈牙利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被继承人在订立继承契约之后,无权处分自己与契约有关的财产,既不能作生前处分,也不能作死后处分;与继承契约有关的不动产,禁止出让和负担。在德国民法上,虽然被继承人以法律行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因有继承契约而受限制,但是如果被继承人出于损害契约继承人的目的而为赠与时,该契约继承人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如果被继承人以后来的遗嘱处分侵害了继承契约受益人的权利,则该遗嘱处分归于无效。(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6页。)(2)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依照契约继承遗产和受遗赠的权利。订约之后,被继承人所为的对遗产处分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行为。(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3)如果契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继承契约则应归于消灭。对此,瑞士民法规定继承契约自行失效,被继承人根据继承契约已取得的利益构成为不当得利,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的继承人有权请求返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德国民法则规定被继承人有权解除按照契约所应为之处分。(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
第四,继承契约的撤销有严格要求。基于继承契约的效力,其撤销有两种:一是由契约双方当事人协议撤销,类似于合同的协议解除。二是基于法定事由,由当事人单方面撤销或废除。如果继承契约是在错误、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订立的,或者继承契约损害了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或者契约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情节,可构成为单方面撤销的法定事由。如果双方在订约时已商定撤销事由,事由发生时也可产生撤销之后果。除此之外,继承契约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
目前世界上,对待继承契约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明确承认继承契约,如德国、瑞士、匈牙利、英国、美国等。如《德国民法典》第1941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契约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或遗赠负担;《瑞士民法典》第494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继承契约,承担使对方或第三人取得其遗产或遗赠义务。另一种则是否定继承契约的效力,甚至明文规定禁止订立继承契约,如法国、前南斯拉夫、捷克、意大利、西班牙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解释上亦采取否定态度。《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任何一个人均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的同意时,亦同。该法还规定,夫妻双方不得以协议或放弃权利声明书等形式变更法定的继承顺序(第1389条);即使依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预先放弃对现生存的人的将来的遗产继承,亦不得出让此种将来可能取得的继承权(第790条)。
“由于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关系甚为密切,共同遗嘱起源于德国普通法,是继承契约制度的产物。尤其是相互共同遗嘱和相牵连的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颇为相似。因此,凡禁止共同遗嘱的,必然要禁止继承契约。”(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5页。)有学者更进一步指出:“尽管各国立法体例不同,但从本质上讲,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的法律性质基本一致:都是双方(多方)法律行为;都是关于继承遗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协议;都是对遗产作出的文件,等等。当然,继承契约的范围可以比共同遗嘱更广。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是属与种的关系——共同遗嘱是继承契约的一种,也是继承契约最常用的一种。”(注: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50页。)但严格说来,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仍有一定区别:
第一,法律属性不同。共同遗嘱是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继承契约则是契约或合同的特殊形式。共同遗嘱不得违背遗嘱的固有特性,仍属于遗嘱人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死后的遗产,从形式上起码应满足遗嘱的要求。继承契约则与合同的程序、原则大致吻合,多采用公证的形式订立,如瑞士民法典第512条规定,继承契约须用公证遗嘱的方式始生效力。德国民法虽要求以公证形式订立继承契约,但对夫妻之间或未婚男女之间所订立的与婚姻契约结合于同一证书中的继承契约,具有对婚姻契约规定的方式即可。
第二,意思表示一致的运行态势不同。共同遗嘱之意思表示是并行归一的共同一致,属于共同行为;而继承契约之意思表示是双向对应的互动一致,属于契约行为。
第三,内容范围不同。共同遗嘱一般仅限于遗产处分,而继承契约可涉及遗产处分、继承人继承权的放弃、不设立遗嘱的允诺、扶养义务或终身定期金的承担等多个方面。正因为如此,共同遗嘱带有鲜明的无偿性,而继承契约有一定的双务、有偿表现。
第四,法律效力有所不同。这不仅表现在共同遗嘱的拘束力要弱于继承契约,而且表现为共同遗嘱原则上至少有一个死亡事实才能生效或部分生效,继承契约则应在有效成立时即开始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
我国现行继承法虽没有直接反映出对继承契约的态度,但民间长期沿用并得到法律认可的遗赠扶养协议实为继承契约中的一种,只是在适用范围和对象上有明确限定而已。具体而言,其限定集中表现为二:一是在主体上,遗赠扶养协议只能由遗赠人与非法定继承人签订。法定继承人在亲属法上负有强制性扶养“遗赠人”的义务,无需订立协议即应履行,也不允许通过继承契约逃避扶养责任。二是在内容上,遗赠扶养协议严格限制在遗赠财产与生养死葬范围内,具有鲜明的双务、有偿特性,不存在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也不发生对继承期待权作出任何积极或消极的约定。基于这两方面的限定,形成了我国独有的“继承契约”制度。但美中不足的是,现行法的规定过于粗略,有必要参照国外继承契约的立法模式加以完善,使之具体化、细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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