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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立法理由及相关立法证据的搜集

    [ 齐汇 ]——(2004-12-7) / 已阅29240次


    但是有的诉讼法学者对于建筑物致害的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的说法表示怀疑。如张卫平教授认为,按照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存在过错作为侵权案件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应当由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加以证明。有的民法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属于一种过错推定恐怕欠妥。因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使有无过错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后果就是存在过错事实的成立。当然,证明责任的承担的确是一种假设,不能证明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存在或不存在,但是推定过错通常是指不能证明对方或第三人有过错时,对自己存在过错的推定。

    六、结语

    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是介于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之间的一座桥梁。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原告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证明要求,关它注的重点是应不应当对于加害人予以法律上的非难,其较为重视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严格责任或危险责任关注的是对于被害人的救济,它是对于那些尚不能充分控制但法律政策却不愿禁止的活动所在成损害的一种态度。他的基础是使得损害的发生在最有效、最经济的范围内尽快地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而过错推定在逻辑上依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而在经验层面或操作层面却具有某种中性的事实。其产生的实质是权利的相互冲突。一方面,被害人由于对于损害发生全然不知,从而不能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导致不能得到救急将有违正义的理念;另一方面,对于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加以过重的证明责任又将导致新的不正义产生。因此,过错推定成为了其二者之间的结合点,成为了人类为解决这一矛盾而找到的合理的出路。虽然不是最好的出路,但却能够被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所接受,从而也就具有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本文着重探讨了这一归责方式在立法过程中的种种理论基础和事实理由,虽然不够全面,但却在试图寻求一种新的制度研究进路。也许这才是本文的贡献与真正的价值。


    注:
    王家福等:《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1页。
    大量的民法教科书和论文在论及这一问题的时候都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侵权法归责原则。此类的书籍和文章有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25页,此部分为张佩霖撰写。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84页以下。王家福等:《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521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张冬梅主编:《民法通则新释与例解》(下),同心出版社,第685页。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第4页。程啸:《侵权行为法讲义――过失推定:事实自证、外观证明与初步推定》,第7页。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因建筑物或其他设置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方面说明建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并非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适用过错推定;另一方面说明,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具有免责的理由,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理,如果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尽了相当的注意(必须是高度的注意)或者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己或第三人的故意或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也可以免除责任。参见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55页,此部分由武汉大学余能斌副教授撰写。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物件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的管理人是指对物件有管理义务的人,而不是指使用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从归责原则上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因为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受害者无证明被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7页,此部分由郭明瑞副教授撰写。
    我国对于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采用过错推定的责任方式,是因为建筑物不具有高度危险的性质,故并无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必要;建筑物致损事件的受害者往往难以了解和证明建筑物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过错,故不宜采用一般的过错证明方法。而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负担,加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承担被告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免除责任,避免了对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过分规则的偏向。参见杨振山、回泸明、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6页。
    房绍坤:《论工作物致人损害民事民事责任》,《烟台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
    但是在此问题上也有学者提出过不同的看法。如王卫国教授就认为:“过错推定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而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第180页。此种看法也不无道理。
    参见【荷兰】亚瑟•S•哈特坎普:《荷兰民法典的修订:1947-1992》,汤欣译,《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一期。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些条文中只是说明受害人故意是此类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而根本没有规定“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除外”。事实上这些条文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无过错责任范畴,在这些条文所体现的情况下,加害人并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免责,加害人的免责事由往往是法定的,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被害人故意等等。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规则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8页。近年来持此种观点的还有王蜀黔、张林鸿:《论民法中的过错推定原则》,载《贵阳师专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期。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第11章、第12章。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45页以下。本资料参见于程啸:《侵权行为法讲义――过失推定:事实自证、外观证明与初步推定》,第7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77页以下。
    参见沈关生、周强、岳志强:《民法通则与审判实践》,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56页。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224页,此部分为张佩霖撰写。
    与此相关的资料还有:“1983年3月2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房屋倒塌事故的报告。1982年广东海康七层旅馆大楼和湖南衡南泉溪公社猪鬃厂倒塌事故……万里同志对此很重视……相当一部分已建和在建工程的质量隐患非常严重……”。“1983年3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房屋倒塌事故的报告的通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严重……‘百年大计,质量第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房屋倒塌事故的发生。……迅速扭转质量低,事故多的严重状况……” (以上两段材料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资料汇编 第二辑(上)》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 内部资料 1984年11月 第171-173页)
    本案件来自刘家琛、李春霖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判例分析》,九州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8页。
    《通知》中指出:整顿建筑市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对于巩固和发展建筑行业改革成果,具有重要意义。近一年来,对于建筑市场的整顿工作已经初见成效,并取得了一些经验,但发展不平衡,还存在不少问题。请各级人民政府继续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抓好这项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密切配合,共同把整顿建筑市场的工作做好。本资料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1987年),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58页。
    在这一问题上,学界有人认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中所关注的内容其实只是一种诉权或者诉的利益,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并不具有实际的意义。
    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页。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95页以下。
    江平:“民法中的视为、推定与举证责任”,载《政法论坛》1987年第4期,第4页。
    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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