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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公权力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 刘英博 ]——(2004-12-5) / 已阅20962次

    四、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一)改革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
    要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启动环节的问题就要首先改革指导思想。结合在研究中搜集的资料和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的指导思想应该改为“依法求是,错提必纠”。具体解释:依法求是,就是说依靠证据、法律确定在审判案件中有决定作用的法律事实(而非依证据判断的客观的事实),从而获得判断案件的基本依据;错提必纠就是说由拥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权的主体以法定事由和权力提起的案件,一经查实,就要改正,要在这个改错的环节绝对坚持司法公正、司法独立,不能让错误再度发生。这个新的指导原则符合我们创建审判监督程度的目的,也和实践中基本由当事人申诉到权力机关而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象不冲突。
    (二)转变诉讼模式,加强对私权利的保护
    寻求职权主义模式和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平衡点,在不影响国家利益等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坚决减少对私权利的冲击和侵犯。伴随着我国越来越多地在各方面和世界接轨,我们的法律也不可以没有进步。最实际的改革就是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和我国的司法实践相结合,在两种虽然表面看来对立的制度间寻求一个有我国法律特色的平衡点,解决两种权力的冲突。笔者认为,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环节可以改革的就是在公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的案件类型上。认为凡是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有关的案件,应当由公权力机关提起诉讼。相反的,按着司法自治的原则,关于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当事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处理。做出了这样的区分,相信公、私权利的冲突可以有些缓解。
    (三)检、法两家分享权力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权
    在这一个环节,检、法两家的矛盾由来已久,有更加尖锐的趋势。就检察院自身来说,它是整个社会中除了权力机关外最有权利的法律监督机关。相对于被压在各种监督体制下的法院来说,完全出于了这个法律“金字塔”的最低层。但法院是代表国家处于社会各种矛盾的风头浪尖,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保障法院可以稳定独立的审判案件就是最重要的。为了这个目的,建议在两家权力重叠的环节--提起审判监督的“确有错误”进行分权。具体就是由于前文中论述了检察院是程序的监督机关,缺乏证据的审查权;而且实践中,法院并不支持检察院拥有对于案件实体的权力。基于以上观点,认为检察院理所当然只拥有在案件程序错误上的启动的权力,而没有基于实体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同样,也要剥夺法院对于案件程序错误的权力,只拥有案件实体错误的提起权。防止出现“一院独大”,解决公权力内部的冲突。这样的好处是:
    (1)、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更为掌握,是最有权威的;而且法院进行自我监督是最可以直接实现案件纠错的目的的。
    (2)、针对我国的司法资源现状,单单把权力交给一家或者是两家都有权力无疑是权力的重叠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3)、针对有些学者提出的“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注6]这一观点,分权启动更可行,更具操作性,利于实践中对案件的纠正。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人大的权力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法院的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这关系到司法的独立性的确定。
    (4)、分权的做法有利于当事人申请提起审判监督。因为确定了各个部门的权利,当事人通过自我判断就可以断定哪个法律部门对自己的案件更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甚至可以改变原判决。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法院接受了检察院的抗诉而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但是由于证据不足或有瑕疵而维持了原判决,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这种情况;同时也避免了检察院抗诉案件中检、法两家出现矛盾。
    (四)确立证据的先审制度,保证提起审判监督的正确性和必要性
    无论检、法分权是否可以实现,我们都应该建立证据的审查制度。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的重要理由,证据就在庭审和确定案件事实和结果方面都有重要的意义。设立这样的制度,可以在进入审判监督程序前就可以认定是不是有必要提起程序。对于政局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一律都不可以进入程序,这样可以保证案件的正确性,限制案件的提起数量,提高案件的质量,缓解“申诉无限”的问题。具体的设想为法院或检察院在决定提起再审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双方或双方代理人到庭,进行听证(而不是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就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然后由法官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做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是否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裁定,如不服可以要求复议一次,则为终局裁定。注意的是,这个制度的主体应该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而且要求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得提起此程序。
    有些学者主张建立再审之诉[注7],笔者认为这和上面提出的先审制度有相同之处,但是还是存在一些缺点:
    (1)、再审之诉实质是一种普通的诉讼形式,但是作为它的用途来讲,这个制度对于案件的结果具有先决性。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和法庭调查,就会对案件的结果作出一个先入为主的判断,这种判断可能在初期是不够客观的,但是却是很难改变的,所以即使进入了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见得可以得到合理的判决。
    (2)、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吗?这也是关系到再审之诉是“一审”还是“两审”的问题。因为再审之诉作为一种判断是否进入再审的诉讼,归根到底还是一种普通的诉讼形式。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还是不能有全面的保护。
    (3)、再审之诉由谁来审呢?现在的理论没有明确做出,如果由原来的法院审判,无疑是“换汤不换药”,作用不是很大;由上一级法院作出审判合适吗?如果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那么又由谁有权力、能力接受上诉审判呢?
    (4)、再审之诉的诉讼费用、举证期限、开庭模式、是不是可以由代理人代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等等一系列的问题都还没有明确可行的想法。而且最主要的就是一个案件至少要经过四次开庭审理,无形中为法院增加了压力,同时未必会导致申诉的问题减少,在经济上讲并不合算。
    (五)确立对审判监督案件新的审判制度
    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中,我们很容易看出,再审案件越深越多大多是当事人反复申请再审造成的,即一个案件通过了二审终审后,又提起了多次重审。反倒引起了很多错误,有的法官维持了原判决,但是有的法官却做出了新的判决。案件的结果不定,让很多当事人不知所措。以至于不满意法院的结果又反复找到新的理由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彻底解决审判监督的方法就是确立对于进入审判监督的案件的限制制度。基于这些考虑,笔者认为建立上一级法院一审终审制,并且对于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得提出启动审判监督。理由如下:
    (1)、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可以解决再审无限的问题。因为无论怎样,案件最多就只能通过人民法院三次审判,强制性的规定了案件的再审次数。这样就可以尽快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了案件的审判次数,就可以从更本解决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问题。同时,也和前文中提出的新的审判监督的指导思想的内涵竞合,有利于形成统一、完整的体系。
    (2)、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可以更公正,避免了暗箱操作的可能。不可否认,我国的法官结构是金字塔式的,越高级别的法官,业务水平普遍较好。由上一级法院审判,可以保证案件的质量。同时,也可以避免在原审的法院中暗箱操作,架空审判监督的可能。较好的平息当事人的疑惑。
    (3)、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有权威的审判机构,也是全国法院精英的所在。对于案件应该有一审决定的权力。因为没有人可以撼动他的权威,同样也没有哪个机关可以比他更好的审判案件。
    (4)、这种制度可以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制度产生共鸣。
    在美国,对于案件的审判,法院是有绝对的权威的。不光是法官整体的素质问题,同时他也规定了对于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是不可以否认的这种制度,就保证了案件的稳定和法院的权威。我们的邻居日本在法律规定了只有重大的错误才可以提起再审,条件非常严格,当然也是由法院审理一次就确定结果。因此,我国如果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相信我们的审判监督制度及会更加完善。

    小结

    民事诉讼法现在已经颁布十年了,十年中它确实改变了我国的很多诉讼中的错误状态。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我们的纠纷,尤其是经济纠纷也就会越来越多,法院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并不是一个法治传统很浓厚的国家,我们就更需要完备的法律来培养全社会尊重法律的信仰。对于审判监督制度,笔者仅仅是对启动这一个基本环节做了肤浅的研究,而且仅限于公权力方面。说明这项制度存在的问题还是很多的。我们应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理论准备,以积极的态度投入到审判监督改革的工作中去。
    作为一个法科学生,最想看到的莫过于我国法制的进步。但这种进步是一点一滴的,要很多人的很多不懈努力。我甘心作为这个改革过程中的铺路石,只是衷心希望我国的法制建设会真正成为实实在在的行动,可以为我们的共和国建设保驾护航。


    [注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注2]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134页
    [注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注4]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基础》,载于《当代法学》,1992年第6期
    [注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注6]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
    [注7]学者观点:参见由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9页~第3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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