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诗权 ]——(2000-11-5) / 已阅22237次
主债务人如未经转质权人同意,而对质权人为债务清偿者,不能产生对抗转质权人的效力。(5)转质权人实行质权不仅应以自己债权已届满清偿期为条件,而且应以质权人的债权也已届满清偿期为必要。(6)在就质物价值清偿债务、
实现债权时,转质权人享有优先于原质权人的受偿权。
对于转质权制度,我国担保立法和实务应否吸纳?应当肯定地说,转质是使质物获得更充分利用的法律手段,物的功能得到了充分挖掘,避免了对物的简单占有和使用,完全与现代社会已将重视物的所有转变为重视物的利用观念相吻合。我国法律不应对其再保持沉默,更不应持怀疑、观望或排斥的态度。其实,对于承诺转质,取决于出质人对权利合法的自由行使,无须经法律明文,有司法解释给予说明即可,但须对承诺转质所生效力加以规范,以便操作。对责任转质,则复杂得多,潜在纠纷的可能性大,既不宜作简单抽象的规定,也不能通过以偏概全的解释作出,最好待法有明文再允许设立,并形成完整周密的制度。而且法律规定责任转质,还须适当考虑实行的社会基础,如道德水平、法制观念以及适用的市场广泛性如何等等,再伴以严格的条件和对不负责任的转质人的民事制裁条款,法的适用就科学而有余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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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意]桑德罗·斯奇马尼选编:《物与物权》,范怀俊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8页。
〔2〕王泽鉴:《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台湾三民书局1994 年版,第361页。
〔3〕辛学祥:《民法物权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71页。
〔4〕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 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65页。
〔5〕参见肖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讲话》, 中国社会出版社1995年版,第189页。
〔6〕转引自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239页。
〔7〕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印行,第350页;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忆书局印行,第322页。
〔8〕参见孙宪忠:《德国民法物权体系研究》,第3页(作者注:该文尚未发表,作者有幸先睹,对孙先生表示谢意)。
〔9〕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印行,第505页。
〔10〕该条内容为:非所有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477页。
〔12〕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印行,第228页。
〔13〕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荣泰印书馆印行,第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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