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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公民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 周沭君 ]——(2004-12-3) / 已阅49668次

    以上四个案例,均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的因素。随着经济水平的改善和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越来越觉醒,想运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社会公益的侵害,应该说这是我国法治的进步。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了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和相对人作为诉讼主体,以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缺乏保护和救济手段。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设计还存在一些不足,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治环境的变化,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需要从程序法的角度完善。
    第二节 四个案例具有的共同诉讼特征
    首先,原告起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即具有“公益”性质。尽管可能也带有某些个人目的,如要求得到一定补偿或奖励,甚至也不排除原告具有通过诉讼来使自己出名的动机。但这类诉讼与那种纯粹为保护自身的私有利益不受侵犯的诉讼来说,其诉讼效果也具有保护国家、集体和其它公民合法权益的扩张性。
    其次,虽然原告与本案可能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但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的制度框架内,要求原告必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相对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做出了一些扩张,如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的起诉资格得到确认。但否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正因为如此,这类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案件常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被判令败诉也就不奇怪了。
    第三,有明确的被告。虽然被告有的是企业法人,有的是国家机关法人,但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明确的。这与程序法对于不同类型的诉讼均应该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趋于一致。
    第四,原告均为公民,而且是以自身的名义,并非以国家、国家机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义。
    第五,起诉的原因均在于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导致的公共利益受损的问题。
    第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没有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介入到上述案件中去。
    第三节 解决公民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目前存在的困难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集中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方面均取得明显进展。党的“十五大”已将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目标,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的第五部分进一步阐明了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等问题。强调“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所有这些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系统工程将建立在逐步健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系统工程基础之上。然而,法制系统工程的建设必然要受到本国经济、科技、军事、政治、文化、道德等社会环境的影响和制约,而且还要考虑国际社会影响,解决如何与国际法律制度接轨等问题。
    要解决本文所论及的由公民提起的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诉讼问题,涉及面相当广泛,而且将触及诸如现行政治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的深层次问题。从目前考虑应该通过修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扩大其受案范围和原告适格的范围,尤其应该确立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权,让其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从目前看,主要存在如下障碍和困难:
    一是我国目前还是发展中国家,社会生产力和经济发展整体水平还欠发达,作为上层建筑领域范畴的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必须适应相应的经济基础。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尚未达到富裕程度,作为意识形态领域范畴的公民的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也必须有赖于社会物质文明的不断进步。
    二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欠平衡,人民群众接受教育的程度尚有待改善和提高。因而,也制约着全体社会成员民主、法制意识的普遍提高。如果对诉权主体不严加限制,势必造成滥用诉权的严重后果。
    三是我国公、检、法各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司法资源相对短缺,对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救济尚存许多困难。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必须事先交纳诉讼费后才能进入审判程序。侵害国有资产和环境污染等破坏自然环境的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非常巨大,提起公益诉讼必须交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诉讼失败,个人就要承担费用。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公民个人承担公益诉讼的钜额费用也是阻碍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因之一。
    四是在我国宪法和许多法律中,虽然赋予了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力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但大多比较原则、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最终导致这些权力无法落实。这就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从理论和实际的结合上,依靠国家综合国力的增强和人民民主、法制意识的日益提高,逐步而有序地解决公民和检察机关对损害社会公益行为可诉性的突出问题。按照英美等各国的法律实践,由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原告有权从被告罚金中提取相当数额作为奖励。这在很大程度上鼓励了个人参与和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可以说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动机一般有两个方面:一是为惩恶扬善,追求社会正义,二是为获得奖励,追求一定的利益。我国的诉讼法缺少具体的规定。
    五是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可由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是导致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最直接的障碍和困难。拿王海打假来讲,本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好事,但因法律规定的限制,不得不自己先买假劣产品成为受害者才能以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起诉。而这种做法,在形式上是以个人的名义起诉,赔偿也首先是对个人的,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六是一旦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涉及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司法体制的深层次改革。显然这会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因此,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该而且必须是一个渐进和有序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必须处理好由此引起的各种社会矛盾,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平衡与协调,司法机关内部的权力分配、权力协调与权力制约以及“公权”与“私权”的相互制衡等等问题。可是,作者认为,并不能因为有上述障碍和困难,就可以搁置或放弃推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恰恰相反,我们应该创造条件,因势利导、循序渐进地推进对损害社会公益行为的可诉性并力促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
    第三章 我国应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
    我国目前还未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社会的发展、现实的需要,使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必要和有可能在我国建立起来。
    第一节 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社会公益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状况发育水平的反映,而社会公益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实际上是法律使社会公益从应然演变为法定权益,再发展成为现实权益的过程。
    一,社会公益需要从可诉程序上得以保证。
    社会公益的重要内容,总是通过法律来确认和规范的。因而也需要获得法律保障。法律要保障社会公益不受侵犯,除制度根据包括宪法和普通法两个层面的制度根据外,还必须以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对保护社会公益设置了初步的实体权利体系,但由于这些权利往往由多数人共同享有,因而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一般不被认为具有直接的诉讼利益,其原告资格不被认可。以法理而言,无救济即无权利,直接或间接的权利受侵害者都应享有申请的资格,司法救济必须成为保护社会公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必定意味着最终可以获得司法上的救济。社会公益不应是停留在纸面上的空谈的东西,而应是具体的存在,当其受到损害时,必须为之提供合法的矫正手段。 虽然权益救济的渠道是多元性的,但司法救济应是保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最根本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威和权力,更能稳定而经常地调整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包括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总之,社会公共利益,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必须要获得可诉性。但由于这类权益往往没有直接的代表人和请求人,因此,可以而且应该赋予公民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为社会公益提起诉讼的权力,这是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之一。从人民民主权利的角度考察,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民主政治在某一诉讼领域的具体反映。赋予什么样的主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不仅仅是个诉讼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这一特定的诉讼制度体现一个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而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行使这一特定角度而言,原告的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人民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
    二,公权力尚需私权利予以制约。如果保护社会公益的司法之门向民众敞开,就等于是动员私人拿起司法武器来保护社会公益。这就打破了过去关于权利与权力及不同权力之间的划分结构与作用机制。比如过去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审查,私人无权为公益而提起诉讼。若法院认定公民个人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则不认可其具有诉讼利益。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公权的行使如属不当或违法,一般是由另一种公权来纠正它,即以公权制约公权。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社会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而另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依此,公权在其固有范围内运作,即使其行为危及或害及社会公益,只要没有直接损害私人利益,普通公民便无权干预,更无权借助司法手段对之进行审查,而只能靠公权系统内部解决,即以分权和制衡的机制加以解决。这样的司法制度设计,一方面使公权系统呈扩张之势,运作效力低下,造成社会资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法律赋予公民民主权利的途径,从而违背了人民民主权利的根本法理。依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有损公益的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以向上级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如果得不到查处,可再向更高一层的相应机关检举,对检举有功者,国家还可给予奖励。人们期望这些机关上下左右之间互相监督和制衡,出了问题就查处,任何一种违法行为都不可能逃脱。这在理论上是好的,但必须有一个前提,即这些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才行。然而,人们也不难看到,一些擅权渎职,贪赃枉法的官员在被查处前,曾受到过上级表彰,头戴许多光环,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警醒?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集团保护主义现象更不乏其例。通过创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就可动用私权力对公权力予以制约,充分发挥公民在保护社会公益中的作用。
    第二节 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依法治国,这些都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我国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一般由人民选举人大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再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再统一协调全部国家机构,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原则。一方面,人民依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当家作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如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当某一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公民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力,是人民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正如某些学者所言:“公益诉讼是人民广泛而真实地行使民主权利来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地新途径。” 它使宪法所规定的社会主义民主在诉讼领域内制度化、法律化。如果一国的宪法虽然确立了某些民主原则,承认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但国家权力的运行不受宪法的约束,便形成国家权力的宪法外运作,宪法的规定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从国家法律监督的角度考察,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大负责,并独成系统,相对独立于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之外。而从我国《检察院组织法》来看,却不难发现,尽管宪法明文规定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实际上却仅仅停留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监督劳改机关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专门监督。如果说检察机关具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权的话,那么也只局限于对其职务犯罪行为的侦查、追诉活动。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滥用职权或严重渎职侵犯国家、公共利益而未构成犯罪的情况,检察机关却无法进行法律监督,而只能交由行政机关自律或由人大进行监督。然而,行政机关的自律,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际情况看,均是有限的。而人大的监督,其遵循的是合议的程序和原则,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宏观的、指导性的。如果人大为履行对政府的制衡和监督而陷于繁杂的日常事务,则又与其自身的性质、地位不相适应,也与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初衷相违背。在我国法制日益健全、法治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的今天,有必要在进一步强化人大监督的同时,依宪法将人民检察院全面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法律监督体制,并赋予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公诉权,使社会公益从可诉性方面得以保障。当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因种种原因受到削弱或根本得不到保障时,检察机关可通过公诉或抗诉的方式予以救济。
    第三节 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学理依据
    行政权力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公权力的运作必须通过具体的个人来实现,行使权力的个人有自己特殊的利益,当个人把手中的权力作为攫取个人利益的手段时,公 共利益则变成了个人利益。因此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防止行政权力侵害公共利益。在诸多监督中,法院的司法审查最具公正性。“没有司法审查,那么行政法治就是一句空话”。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运用宪法条文进行判决。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为具体行政行为。而许多行政机关出台的规章因缺乏有效的监控机制,而违反了宪法的要义,对人民的权利及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将层次较低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有利于维护人民权益,而且有利于我国的宪政建设,增强宪法的权威及可操作性。学者马怀德先生认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它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目前其它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为了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通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的人造成损失。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可能导致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害性和破坏力,因而更有理由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由于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它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权限,推卸责任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这些问题即出现在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上,它已不是某个具体工作人员的违法,而是整个部门的违法,是一级政府的违法。政府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的方式来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从而达到为私利、部门利益之违法目的。要改变这些现状,必须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
    马怀德学者的思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他从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侧面,反映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社会发展必然性。如果法律赋予人民群众对上述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那么,一些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可能会得到遏制。从我国司法机关的性质考察,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监督。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根据公益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公诉机关提起的公益公诉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

    第四节 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根据
    目前我国的现状是,市场经济体制还未成熟,行政机关的角色定位还在摸索,民主法治观念还未深入人心。在这种客观前提下,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急剧增加以及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等违法行政行为都使行政公益诉讼有必要建立。
    首先,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事件急剧增加,通过非法手段侵吞、破坏、浪费公有资产,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尽管国家专门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了一批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然而许多违法者依然逍遥法外,而有的组织或公民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大胆检举、控告违法行为,有的无人理睬,不了了之,有的还遭受打击报复。许多地区和企业,为地方利益,小集体利益,甚至个人利益,趁企业专制或中外合资等机会低价评估和出售资产,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据不完全估计,从1982年到1992年,国有资产流失大约为5000亿元。 在现阶段,国企改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更加严重。在入世后这种局面面临更大的挑战。按照市场准入原则,外资的进入使得中外合资的机会更为广泛。不法外商利用合资的机会侵吞我国有资产或地方管理部门与国有企业负责人捞取地方利益或个人利益的现象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种种事件说明公民的监督权和检察机关国家的法律监督权,如果没有程序法上的保障将是一纸空文,正义将不能得到伸张。
    其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层出不穷。市场经济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形式,市场主体对利益追求的内在冲动又往往具有难以遏制的,甚至无法满足的趋向。因此违法经营,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遵守竞争规则、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大规模污染环境、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问题,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招标和发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它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殊部门实行垄断经营等等。它们所侵犯的客体不只是某个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而要遏制这种严重损害公益的行为,光靠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是远远不够的,应该建立行政执法为主、行政公益诉讼为辅的双重制约机制。
    最后,大量的行政违法行为司空见惯,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履行法定义务。仅以行政处罚领域来看,就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处罚失控,即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既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政府形象和法律尊严。 具体表现在:(1)行政机关任意设定处罚权。(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平处罚相对人。(3)行政机关处罚权管辖不明确,出现了多个机关争夺处罚权。(4)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等等。另外,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2002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3万起,告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的为8万起之多。 在大量的行政违法事实面前,唯有对“公权力”实施控制和监督,才能防止其不被异化。因为“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因为权力这种诱惑是无法抵挡的”。 在严峻的现实面前,要求加大对行政权力监督的力量,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无疑可以发挥一种有效的监督作用。使行政权力置于人民的监督之网中,而这种网应该是无处不在的。
    第五节 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文化环境
    市场经济的确立,使我们的时代进入了一个权利的时代,“准确地讲,是一个权利最受关注和尊重的时代,一个权利发展显著的时代。”权利意识和法治意识的增强,使公益诉讼有了很好的文化环境。市场经济是一种赞同和承认人们行为方式多样化的一种经济形式,是尊重人们的“个人偏好”和个人选择的,人们之所以有不同的偏好,是因为作为“理性”的人总在追求着自身利益或价值的最大化。影响这种“最大化”的因素不仅仅包括经济因素,还包括个人爱好、兴趣、人生观、价值观等等。比如有的人总是自私,对自己没有好处的事从不去做;而有的人持守中庸之道,做事不偏不倚;但总有一部分人凡事爱较真,追求正义、公正,对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事就是不能容忍,你可以认为他们爱出风头,或者追逐虚名,但事实上这一部分人是客观存在的。他们常常不计较个人得失,甚至玩命地与损害公共利益、践踏法律的行为作斗争。他们的行为也同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相吻合,如“天下兴亡,匹夫有责”,“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等等。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该有权利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问题。我们的法律应该既支持“各扫门前雪”,
    又支持扫除“他人瓦上霜”。所以,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应该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的一条可行性途径。
    第四章 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
    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公益诉讼整个阶段都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它对公益诉讼的主要过程和主要问题所作出的原则性规定。本人认为,针对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可以规定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第一节 有利于尽可能地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外乎是想通过运用司法程序来达到对公共利益保护的目的。因此,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中一些具体制度的规定应该有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助于扫除阻碍公益诉讼制度的各种障碍。
    第二节 预防滥诉的原则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最主要的特点,是公民都可以依法起诉违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主体及其行为,由于原告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此,不排除一些滥用公益诉讼诉权以达到其它目的可能性。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遏制上述现象的发生:
    1、报告制度。即公民可首先将严重违害公益的行为向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举,如果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间内对报告、检举不予处理或答复的,或处理得不满意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法院把关。法院在正式收到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书后,应对起诉的内容进行审查,以保证所控违法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排除没有事实根据的起诉。必要时也可由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借鉴行政处罚的制度,召集原、被告以及社会有关人士,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判断,以决定是否立案和进入实质审理程序。如果听证会决定不予立案而原告还坚持起诉的,由法院责令原告缴纳一定数额的诉讼保证金,在原告败诉后予以没收或补偿给被告,若原告胜诉,诉讼保证金由法院退还原告,并给予适当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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