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一飞 ]——(2004-12-2) / 已阅76886次
日本的简易程序包括简易命令程序和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是日本简易程序的一种。适用简易命令程序的是:(1)案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2)可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罚款的案件;(3)被疑人对适用该程序没有异议。简易公审程序也日本简易程序的一种。使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要件是:(1)相当于死刑、无期或最低刑期为1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以外的案件;(2)被告人在开头陈述中已就该诉因作了有罪陈述。符合上述要件时,法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可以作出是否适用简易公审程序的裁定。
从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发展情况来看,总的趋势是它被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主要手段在使用,而且其使用率越来越高,这一点前面已经提到。在这个总趋势之下,简易程序的体系给我们以下几种启示:
首先,简易程序的表现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各国不必拘泥于某一种模式。
如果说在普通程序的模式上同一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有惊人的相似之处,那么简易程序在各国的表现形式却呈现了多样化的趋势从以后的发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的形式会更加多样化。在简易程序的种类的数量上,有的国家只有一种,有的国家有两种、三种,有的国家则多达七种。
多样化是人类文明的发展趋势,在司法改革的总是上也是如此,这是因为每一个国家的司法改革都有它自己的特殊使命。在意大利之所以出现了七种简易程序,就是因为它面对积案如山的重负,不得不采取特别措施解决问题;在美国之所以广泛适用辩诉交易,乃是因为它尊重个人自治的传统,以及对检察官的充分信任。美国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应考虑的10种理由(《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在我看来,都是由检察官自由裁量的,如果没有一个完备的检察独立机制和对检察官的监督机制,人民是难以放心的。因此,不同的政治、法律制度的背景必然导致简易程序的多样化。
第二,改革方式外表现为移植国外制度时,应当注意与本国国情相结合。
在过去的20世纪中,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改革的问题上迈出了前所未有的步伐,并且不约而同的把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作为其相同的改革目标。改革成为一种潮流,不同法系之间的融合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日益靠近,相互借鉴和学习越来越多。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的国情是与另一个国家的国情是相同的,各国的司法制度都是特定的法律文化传统与现实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的产物,都具有自己国家的特色。如法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在改革中都设立了辩诉交易制度,其基础是移植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却都具明显的本国特色。在法国的辩诉交易中,一方面吸收了美国辩诉交易中减少指控的内容,表现为某一行政部门如海关、税务等同意减少刑事法院对犯罪人所宣告的金钱性惩罚数额的协议,但另外一方面又独创了一种能够消灭公诉的辩诉交易,这在法国叫作和解,另外,根据法国刑法典的规定,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虽然并不使公诉消灭,但是会导致犯罪人免受刑罚。(《新刑法典》第132-59条)。意大利式辩诉交易是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典型的辩诉交易,它也是模仿美国辩诉交易进行改革的结果,但是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作了较多的限制: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限定最高减幅度为法定刑的1/3,最终判刑不得超过2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其结果是,严重犯罪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被排除在这一程序之外;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方可以要求法官依法减刑1/3,这样就使辩诉交易实际上变成了法官与被告人之间的交易,与美国辩诉交易相比,法官在对待交易的具体内容上具有更多的主动权。
第三,改革方向上,应当同时注意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
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是当今刑事诉讼的两大主题,无论是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法制的形成,还是90年代德国、意大利的司法改革都把改革的目标确定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将本国刑事司法人权标准与国际人权标准接轨;二是为了解决积案如山的犯罪,提高诉讼效率,以适用打击日益严重的犯罪的需要。但是两者并不是矛盾的,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正义与效率是人们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从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虽然设置简易程序对程序进行了简化,但是并没有置程序正义于不顾,而是向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权利和保护。在简易程序中尊重被告人的程序决定权,因为简易程序省略或者简化了某些程序,从而导致被告人行使某些权利的机会减少了,所以被告人有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选择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有些规定被告人认罪并自愿选择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在裁决作出以前被告人如果提出异议,案件可以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简易程序的实施中,规定了被告人的基本程序保障权,被告人同样有获知、知悉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各国刑事诉讼法都规定被告人一般必须出庭,如果不出庭应当以其他形式通知其控告的内容(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在简易程序中,各国法律更加注重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简易程序并不包括获得律师帮助权的简化,恰恰相反,国际公约和各国的法律更加强调简易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如1989年国际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就提出了建议:对简易程序“应当使被告人保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受审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援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在英美国家简易程序中如果侵犯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同样会导致与普通程序中相同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可以说,简易程序作为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手段,总的来说,并不会因此而损害被告人的基本司法人权,因为它是在尊重被告人的选择和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在将来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何进一步加强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人权将成为简易程序制度设计过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
(四)中国简易程序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的犯罪经历了五次高峰,发案的数量一次比一次高,第一次是在建国初期,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从1950年春季到秋季的半年中,有近4万名群众和干部遭反革命分子杀害,1952年到1960年发案数一直保持在每年20万到30万起。第二次高峰发生在三年困难时期,峰顶为1961年,当年立案42.1万起,这次高峰主要是因为天灾人祸引起的,所以81%是盗窃犯罪;1964年到1966年 平均发案率为3%,出现了治安的黄金时期。第三次高峰是在文革期间,1966年到1976年历时十年,犯罪高潮在1973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53.5万起。这是一次复杂而又独特的犯罪高峰,是特殊历史时期出现的特殊犯罪高峰。文革期间冤假错案很多,仅仅经过法院系统纠正的就达31万余件,涉及当事人32.6万余人。第四次犯罪高峰是在1978年开始(立案53万起)1981年达到峰顶,当年立案89万起。第五次犯罪高峰是在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扩大、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矛盾明显暴露,诱发犯罪的因素明显增多的背景下出现的,1985年发案率仅是1979年的4倍,1986年立案54万起,到1991年陡升到236万起。进入90年代犯罪像洪峰一样逐年上涨,90年代中期,发案率上升到80年代前半期的8倍,而且居高不下。①随着刑事案件的不断增长,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的增加,1994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82927件,比1993年上升了19.75%;②1995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刑事案件493082件,比1994年一升了3.15%。③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没有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也没有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也就谈不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判,但没有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针对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案件,建立了一种与法定程序不同的“速决程序”,实践中又被称为“从重从快程序”、“严打程序”。对此,陈瑞华教授认为:“尽管没有人明确对此加以定性,但这一‘速决程序’实际上就是中国的刑事简易程序”。④由于这种刑事速决程序的诉讼目的是为了严历打击犯罪而忽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所以尽管有法律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对司法人员的行为缺少限制性规定,使所谓“依法从重从快”并不依法。各地在严打的强大声势之下,只重严打而不重依法,刑讯逼供、罪刑擅断的情况频繁发生,产生了不应当产生的冤、假、错案;量刑偏重,司法公正、罪刑相当的刑事司法原则受到严重的挑战。
我国在1996年3月召开的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上,在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时也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2003年3日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在总结各地庭审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又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文件的颁布意味着我国的简易程序在向多元化方向发展上也向前迈了一大步,形成了简易程序与“被告人认罪案件”简易审程序并存的简易程序审理模式。另外,在地方司法改革中,我国还产生了一种二审程序中的简易审程序。这样,我国现在事实上存在三种形式的刑事简易程序。
二、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三种:
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包括四类案件;一是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二是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三是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四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这类案件属自诉案件,其具体范围在我国现行刑法分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也属自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较常见于被害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清楚的轻伤害案件。按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类案件须具备的条件有:一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三是轻微的刑事案件。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这类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也有明确的规定。
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简易程序在审理程序上的要求包括:
1、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程序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由自诉人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在书写确有困难时也可以口头告诉。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一是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二是法院必要时可作庭外调查;三是开庭审判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证明”;四是被告人必须到庭受审,如其下落不明要中止审理;五是在诉讼阶段上,不受普通程序公诉案件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并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六是一般应当庭宣判。(3)在案件的处理方式上,有以下几种:自诉人撤诉(被告人主动撤诉或说服自诉人撤诉)。法院按撤诉处理、驳回起诉、和解、调解、判决。对他们的具体适用情形,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在此不作详述。
2、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审理要求:(1)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一是由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检察院未建议而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情况下法院要征求检察院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在检察院同意后应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2)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要求:一是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二是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可以不派员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要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达法院。三是在庭审顺序上,由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各项诉讼权利。之后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中,不受第一审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并且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庭审中,被告人如果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3)在判决上,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法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从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在审理上的要求可以看出,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上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在公诉案件中,无论是检察院建议适用或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都规定了法院在决定适用时要征得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2、对简易程序可以实行独任审判。独任法庭的组成人员为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并且简易程序只适用基层法院。从世界范围看,日本、法国、意大利实行的是独任制,英国、美国、德国实行的是合议制,但他们的审判组织都较普通程序简单,且不适用陪审团审判。这些国家的审判组织也都是一审法院、基层法院。
3、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实行的是全案卷宗移送。在这个问题上,最高检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一致。按照最高检的解释,派员出庭的,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不出庭的则实行全案卷宗移送。按照最高法的解释,只要是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法院主动决定适用的,检察院同意后也应移送全案卷宗,而不区分公诉方是否出庭。
4、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不能作缺席判决,但对公诉人规定了除法定情形外均可不出庭,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则必须出庭。
5、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没有明确的界限,除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辩护环节保留外,其他环节都有可以简化或者省略的空间。特别是在被告人在开庭中表示认罪的,法庭还可直接作出有罪的判决。在其他国家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有的体现为较普通程序简化,或不按普通程序中庭审阶段依次进行,或省略、简化某一阶段的部分环节,或采取与普通程序不同的证据调查方式。如德国的一般简易程序、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等。有的则完全省略庭审。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德国的刑罚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略式程序等。
6、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判处刑罚上规定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无具体的比例限定。有的国家则是即使被告人认罪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也不给予任何的从轻处罚。如日本的略式程序。有的国家则由控辩双方协议确定刑罚。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意大利的依控辩双方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减轻一定比例的刑罚。如德国的刑罚处罚命令程序可减轻三分之一的刑罚,意大利允许法官给予接受处刑命令的被告人以50%幅度的减刑。
7、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不以双方达成协议来给被告人量刑,也不依检察官的求刑来量刑,而是采取法院通过庭审作出判决的形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则可以采取双方协商、合意的方式以和解、调解结案。但有的国家的简易程序则可以双方达成协议的方式来给被告人量刑。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意大利的依控辩双方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有的国家的检察官还拥有求刑权,检察官有权向法官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法官可以视情况采纳或不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如德国的刑罚处罚命令程序。
(二)司法解释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
自1999年以来,检察机关开始尝试普通程序简易审来提高诉讼效率。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项新的法院改革方案,即“与有关部门配合,进一步扩大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对被告人认罪、犯罪事实清楚的普通刑事案件,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适当简化案件审理程序,以提高审判效率”。这一动议的提出,最早应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区检、法两家在刑事案件居高不下,办案人员又相对紧张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突出打击重点,加快案件的审理进度,通过一段时间的尝试,在认定案件的事实,证据及使用等方面并没有出现偏差,取得了控、辩、审三家均满意的良好的法律效果。
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通过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其目的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更好的实现惩罚罪犯、维护社会秩序,是司法机关不断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所重点关注的问题。“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的改革以及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作法,就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作的努力之一。”①制定这两个文件,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一是解决困扰司法效率提高的突出问题。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越来越大。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定了简易程序,使得一些简单的案件得以在较短的时间办审结,提高诉讼效率的效果明显。但是,由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基层人民法院仍在承受普通程序案件过多的重荷。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统计,被告人认罪或者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基本没有异议的案件,占全部普通刑事案件的50%--60%;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调查发现,在70%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有30%以上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湖南省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40%--50%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个别法院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比例达70%左右。对于这些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虽然可以有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从总体上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不高。因此,适当地简化普通程序中的某些诉讼环节,同时依法充分适用简易程序,更合理地配置现有司法资源,做到繁简分流,确实为提高诉讼效率的理想选择。二是总结、推广庭审方式改革取得的成功经验。1999年下半年以来,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即开始了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改革的探索,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从一些试点法院的情况看,在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合理简化后,审判效率显著提高。案件庭审时间普遍由过去的2--3个小时,缩短到1个小时左右,当庭宣判率达到70%左右。由于被告人对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率也很低,基本没有抗诉和改判、发回重审的情况,实现了司法公正与办案效率的有机统一。②但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涉及的总是很多,特别是如何在程序简化的同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保证办案质量;如何处理公诉人、辩护人和法官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中的相互关系等方面,需要统一规范,正确处理。因此,在总结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上述文件,有利于统一规范全国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推动庭审方式改革不断深化。三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使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庭审方式。这种程序大大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优化配置了司法资源,突出了刑事司法的打击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仍是普通程序,只是在庭审时有所简化。为了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司法解释总结了各地改革的经验,对庭前的具体准备工作,以及简易审理程序的提起,适用条件等具体问题都进行明确规定。
1、明确规定了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条件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只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不要求其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实践中,有的被告人是实施的犯罪行为较多或者较为复杂,如连续犯等,即使其自愿认罪,也可能交代不清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要其能够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即可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况下,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为究竟触犯何种罪名,因此,被告人是否认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响本意见的适用。第三,犯数罪的被告人部分认罪的,对其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不认罪的部分,仍应依照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规定了不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2条具体规定了不适用本意见审理的7种案件:(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案件。鉴于被告人生理上有残疾,特别是视听系统的疾患导致辩解能力的缺失,通常不能正确理解控方主要及答辩要领,即使有辩护人辅助,也可能影响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因此此种案件不适用简化方式审理。(2)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诉讼程序和刑罚适用方面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这就意味着决定适用死刑的程序必须十分严谨,不能单纯为提高办案效率而忽视程序中的任何细节。因此,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得适用本意见审理。当然,从这个规定也可以引申出,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该意见进行审理。(3)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一般而言,审理外国人犯罪的案件涉及的程序相对复杂一些,特别是涉及到通知外国领事馆,安排外国领事探视等的问题。加之外国被告人对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和诉讼程序可能因为理解问题而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对此类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社会反响较大,社会关注较多。为避免因关注者可能对简化审理方式的误解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猜疑,对此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了判决无罪的两种情形,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出这两种判决,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因而对举证,质证,辩护和认证的程序要求比较严格。因此,对此类案件也应当适用完整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能简化审理方式。(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到共犯之间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与分担问题,因此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不认罪的,则全案不能适用本意见进行简化审理。(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这是兜底条款,实践中出现上述6种情形之外的不宜适用的情形,例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出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权利保护的考虑,一般也不适宜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
3、明确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主体
根据《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提出适用简化审理方式的主体包括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即人民检察院对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方式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4、规定了庭审中可以简化的具体环节
(1)被告人认同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后,可不再就事实及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公诉人、辩护人可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提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的名称和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的详细内容。
(4)控辩双方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不必逐一宣读和出示。
(5)控辩双方可在宣读出示一组或全部证据后一并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证一质"。
(6)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直接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可概述犯罪构成的关键性要素)及量刑意见。
(7)控辩双方的辩论焦点可限于量刑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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