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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治与良知

    [ 姚建宗 ]——(2000-9-8) / 已阅25208次

    第二,特殊的法治良知。这里所说的特殊的法治良知,指的是以国家(政府)的法治良知为主体的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机构及其官员,以及一般法律职业组织与从业人员的法治良知。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种国家权力的性质与功能角度来看,立法良知、执法良知和司法良知实际上是法治之下特殊法律职位所应当具有的责任与义务意识,其基本要求乃是以法律为最高的判断标准,尽可能地把社会政治问题法律解决。这其中,以司法良知为核心的法律职业良知尤其重要。一个社会法治的推行,在很大程度上与其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所具有的法治良知关系重大。这种法律职业的从业人员所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法治良知,也就是法律职业的独立意识、崇高意识与神圣意识,体现为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自尊心与职业荣誉感。正是这种普遍、强烈而持久的法律职业良知的存在,确保了法律职业团体及其人员对法的最大限度的忠诚,也确保了整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从而为全社会法治观念与意识的提高提供了具有充分说服力的理由。
    四、培育和巩固社会活动主体基本的道德良知与法治良知,为法治提供稳定、持久而强大的社会心理与道德支撑,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前已叙及,良知乃是基于人性而在人的生活经验和具体的生活之中逐渐形成并得到强化的,良知构成现实的人的人格要素,并在人的观念与意识的深层以动机的形式成为现实的人的行为选择与具体行动的直接动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良知也成了一个社会的规范、制度、组织、机构等物质性设施得以存在并良性运作的精神与心理支撑的关键要素。因此,在我看来,一个社会的社会活动主体是否具备起码的道德良知,能否在这一般的道德良知基础上形成健全的法治良知并巩固之、强化之,乃是其能否成功地推行法治的至为关键的方面。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我以为,为了积极而稳妥地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大力培育和巩固我国社会活动主体的基本的道德良知,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培育和巩固我国社会活动主体的法治良知,这是一项极其艰巨而长期的任务。为达其目的,概言之,可考虑采取如下基本措施:

    第一,强化基本的国民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性的普通教育。良知的形成自然与现实的人的生活与经验分不开,但在现代社会,现实的人的基本人格与良知是通过广泛的社会化完成的,而教育则既是人的社会化的基础又是人的社会化的重要方式与途径。基本的国民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性的普通教育是个体的人的良知与集体性的社会良知生长发育的关键,也是个体的人的法治良知形成的前提和根本条件。因此,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性的普通教育不仅要以知识、文化和技能的传授为重点,更要以健康的社会人格之培育为核心的主体教育为根本宗旨和目的,简单地说就是要使受教育者真正学会如何"做人",做一个具有人格和尊严、具有责任感和义务感的真正的现代社会之合格主体的人,只有这样的热爱生活并能对生活负责的人,才是法治所需要也能为法治提供坚强而持久支持的社会主体。

    第二,法律教育不仅要把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操作技巧的传授作为重要内容,至为关键的更应当是对接受法律教育的社会成员的法律职业良知与法律职业人格的培育,特别是培育并使其具有法律职业神圣感、法律职业崇高感、法律职业自豪感与法律职业荣誉感。
    第三,确认并充分保障广泛的社会团体之自治,强化其自由与权利观念和自律意识。
    第四,以司法独立为核心改革我国司法体制,实现广泛的司法公正。

    第五,强化政府权力有限性和法律至上性观念,以政府的守法意识为核心,培育政府的法治良知。因为"国家有了形式上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这不算法治。是一个国家,姑无论他野蛮退化,他的执政者横暴专制到什么地步,他总有几条法律。国家的小百姓守法奉命,这不算法治;愈在横暴专制的国家,小百姓愈不敢不守法奉命。法治的真义,是政府守法,是政府的一举一动,以法为准的,不凭执政者意气上的成见为准则。"⒇
    第六,以民主、法治和宪政为目的,在政治、法律、经济、文化、道德等广泛的社会领域,实行全方位的综合配套改革。

    总之,只要在上述努力的基础上,包括个人、社会和国家(政府)在内的广泛社会活动主体,无论是一般公民还是政府官员,无论是法律职业人员还是非法律职业人员,也无论是国家(政府)的组织、机构还是一般的社会团体和组织,都能各自培育并巩固起基本的道德良知,并在此基础上依其各自的社会角色而养成健全的法治良知并巩固且强化之,那么,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就一定会有着光明的前景和未来。
    而这又实实在在地需要我们每一个人都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从自己的"足下"做起!

    注释:

    (1)严格说来,"良知"和"良心"是有所区别的,但其基本含义却大致相同,因此,在日常语言甚至学术语言中,二者一般可以互换使用。我本人喜欢用"良知"一词,所表达的基本含义与"良心"相同。对这二者之间的区别,可参考何怀宏:《良心论》,生活·读书·新知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页。
    (2)[英]亚当·斯密著、蒋自强等译:《道德情操论》,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63页。
    (3)埃·弗洛姆著、孙依依译:《为自己的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38页。
    (4)[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姬敬武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5)详见埃·弗洛姆著、孙依依译:《为自己的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139页。
    (6)何怀宏:《良心论》,生活·读书·新知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7-38、39页。
    (7)同上书,第49、157、160、174、179页。

    (8)[美]弗兰克·梯利著、何意译:《伦理学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二章"良心的理论",分别参见第18、19-23、23-27、27-31、31-39、39-49页。
    (9)同上书,第67页。
    (10)梅尔维尔·斯图尔德:《人之天性与恶之起源》,载张志刚、斯图尔德主编:《东西方宗教伦理及其他》,中央编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

    (11)[德]帕伦伯格:《良知、自我意识与意义意识》,载刘小枫主编:《20世纪西方宗教哲学文选》(中卷),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1167-1168页。
    (12)[美]默里·斯埋因著、喻阳译:《日性良知与月性良知》,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喻阳"译者前言"第16、17页。
    (13)同上书,第3-4页。
    (14)[德]埃利希·诺伊曼著,高宪田、黄水乞译:《深度心理学与新道德》,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15)[美]查尔斯·霍顿·库利著,包凡一、王源译:《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页。
    (16)[美]默里·斯埋因著、喻阳译:《日性良知与月性良知》,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
    (17)孙晓楼:《法律教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18)同上书,第147、153页。
    (19)林达:《历史深处的忧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1页。
    (20)罗隆基:《什么是法治》,载刘军宁主编:《北大传统与近代中国》,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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