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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国公证员法律责任体系的构筑

    [ 冯兴吾 ]——(2004-11-12) / 已阅24664次

      法律责任的承担是指责任主体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分为主动承担和被动承担两类。
      1、主动承担
      公证员主动自觉承担法律责任,即公证员主动提出对自己所承办的公证案件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自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被动承担
      公证员根据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确认和归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①有关国家机关通过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追究公证员的法律责任,给予法律制裁;②由法院依法判决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承担公证赔偿。
      五、公证员法律责任的防范
      ㈠从立法上明确公证员法律责任对象、范围
      1、责任对象
      在这里,本文所提出的责任对象,不是指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是责任主体应对谁负责。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公证员的责任对象从技术层面上分成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也是从宏观角度来看的,既然公证员的证明权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和司法部长的任命,即公证员责任对象是国家和公证员法律责任的客体——“公证活动秩序”;第二个层次,这是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来看,作为公证员同时又是受聘于公证机构,是获准在该机构从事公证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那么,作为公证员必然要对所服务的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个层次,也是从微观角度来看,或者说是从个案角度来看,公证员的责任对象也应当包括承办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和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这也是公证员的职责使然。
      2、责任范围
      对于公证员来说,承担责任的范围,应由于公证员执业身份的特殊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在目前,应包括以下两个限制性条件:①由于公证员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②给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
      3、责任程度
      由于民事责任日益重要,因此要严肃公证员的民事责任,在更大程度上对承担责任的公证员的民事制裁,逐步形成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为辅的体系。
      ㈡从立法上明确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出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萌芽,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理性观念的增强,公元前287年的《阿奎利来亚法》废除了对于侵权行为的同态复仇和人身处罚,实行了以过错责任要件的损害赔偿制度,从而使过错责任原则得以确立。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㈢将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为法定义务
      公证执业责任保险是公证机构在依法履行公证职务时,因工作过错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公证赔偿责任的,在属于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公证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金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㈣公证员独立办理准则的适用
      目前出现的多数公证赔偿案件,大都是由于公证员受到非法干涉,未能独立办证。因此,公证员应恪守独立办证原则,坚持摆脱各种关系,按真实、合法的原则办证。当然,公证员执行工作任务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职业秘密,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公证员协会和公证当事人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㈤对公证员的保护
      公证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假冒公证员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阻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其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电话:0563-3021349
    邮编:242000
    电子信箱:notary1964@hotmail.com


    主要参考资料:
      1、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2版
      2、卢周来:《反思中国公证制度》、《环球》,2004年第15期
      3、司法部公证司编:《外国公证法规选》,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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