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22-2-16) / 已阅4254次
从裁判理由看,原文作者认为“黑中介”行为中,敲诈勒索的行为模式出现了新的变化:制造“交易”行为——对方基于交易约定规则给付财产——行为人采取威胁手段——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这种行为的本质仍是通过胁迫手段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处分财产,与一般的敲诈勒索并无实质不同。显然,原文作者对案件事实的认知,脱离了实际。所谓制造“交易”行为,所谓合同幌子,都是不符合事实的。显然,双方是存在房屋租赁交易行为,一方收取房租,交付房屋,一方支付房租,入住房屋。虽然行为人早有预谋待租客入住后,不久就会采取“电话威胁、上门骚扰、更换房间密码锁”的方式,强迫租客交纳物业费、取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但是,这种采取软暴力强迫对方交纳额外费用,目的仍然是强迫租客接受高价租赁房屋,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特指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的占有。本案强行收取额外费用,明显是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为基础的。因此,采取软暴力强迫交纳额外费用,仍然属于强迫交易性质。这是其一。租客退租后不返还剩余租金的行为性质。在租客退租后,行为人为了不退还剩余租金,即使有威胁、辱骂、胁迫、恐吓对方的行为,这些都没有直接获得财物。因此,不构成任何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所取得的剩余租金,是基于租赁合同,由租客先前自愿支付的。由于租客已经入住了一段时间,需要支付入住时段的租金。双方解除合同后,行为人拒绝返还剩余租金,采取胁迫、恐吓手段迫使对方放弃剩余租金,等同于强迫对方接受房屋入住时段较高的租房价格,仍然是强迫交易性质。这是其二。显然,本案的“黑中介”行为,从事实、从证据看,仅能证明强迫交易罪的成立,不能证明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原文作者未仔细研究案情,对案件事实把握不全面、不客观,以偏概全,定性错误。尤其是在被告人及检察院先前的起诉书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固执己见,第一正确的心态,根深蒂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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