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雯 ]——(2004-11-3) / 已阅35806次
2000年3月30日证监会《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9条要求证券公司应定期向进行网上委托的投资者提供书面账单。第4章规定了证券公司的披露义务:
(1)应提供一个固定的互联网站点,作为网上委托的入口网站;
(2)证券公司应在入口网站和客户终端软件上进行风险揭示。揭示的风险至少应包括:因在互联网上传输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机构或投资者的身份可能会被仿冒;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有可能出现错误或误导;证券监管机关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
(3)证券公司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同时,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交易的行情信息,应标识行情的发布时间或滞后时间;如向客户提供证券信息,应说明信息来源。并应提示投资者对行情信息及证券信息等进行核实。
关于《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中要求的风险揭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4号--网上委托协议书》中的第1章中有详细的规定。
四,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性质。
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一般认定为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是以对法律规定的一般人的普遍义务的违反为基本特征,它不要求有效契约的存在。亦是说,侵权责任是法律规定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当事人的意愿无关。将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性质认定为侵权责任,正是符合了我国《证券法》等强行性法律关于相应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并且使得投资者可据此向与其并无契约关系的虚假信息披露者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允许有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存在,这样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
(二)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与抗辩事由。
1,发行人。发行人是证券市场信息的原始占有者、提供者,是信息的源头,因此,各国证券法都对发行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我们可基于发行人应当知道自身全部事实的假定,认为其做出的任何虚假陈述都表明至少是应当知道事实真相而不知,即在主观上至少存在过失。由此,发行人在虚假信息披露中承担的应是过失推定责任。因而发行人在主观方面没有可以抗辩的事由。
2,承销商。承销商是发行人与投资者的中介。我国《证券法》第63条将承销商与发行人置于同一法律地位,责令其与发行人同样承担严格的责任。但是考察国外的立法,大多认为只有已尽了 “一般合理的谨慎”,才可免责,有的还规定对经会计师或监察法人鉴证部分,承销商只须举证不知虚假记载,即可免责。[15] 可见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3,发行人、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职员是发行人和承销商的决策者、监督者、执行者,可以说,虚假、致人误解、重大遗漏信息的公开与董事等高级职员的失职行为密不可分,责令他们承担侵权责任,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使投资者的利益更有保障,同时促进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忠于职责,切实履行忠实义务,向投资者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信息,建立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各国或各地区对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职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尽相同,但多为一般过错推定责任,且证明已给予了“相当注意而仍未知情”和已尽了“一般合理的谨慎”即可免责。但披露内容经过专业处理这一事实并不当然构成抗辩理由,如美国《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的职员不能以不分内容经过专业处理或其已与虚假陈述脱离关系作为抗辩理由。[16]
4,专业机构和人员。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若专业机构和人员与发行人串通起来欺诈投资者,致使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判断,遭受损害,无疑专业机构和人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非有串通行为,发行人交付的供专业机构和人员据以评估、审计、出具意见书的资料具有瑕疵,专业机构和人员能够证明自己尽了相当注意义务而不知情,只是在错误信息的基础上按照执业规则要求出具报告,导致提供给投资者虚假、致人误解、重大遗漏的信息,那么责任在于发行人, 这里仍是一般过错推定责任。
5,网站。发行信息除了招股说明书外,法律对网络证券发行推介也作适度监管。新网络证券发行公司在网络发行新证券前必须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向网络证券投资者进行公司推介。其间必然要选择一家网站作为推介媒介。网站是从事推介活动的场所,对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不负责任,但其应该在不违反网络证券服务合同的情况下采取适当的行动去维护信息内容,如果网站明知或与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串通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投资者,或者网站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误发布错误的信息,则网站必须承担责任。[17]
小结: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网络证券业得到了发展,网络证券的信息披露制度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在各国证券监管机构的通力合作及国际证监会组织的努力下各国信息披露的内容趋于统一化和格式化。高科技产品在网络证券信息披露领域的运用使得信息披露的载体呈现多样化,它既为投资者带来了方便但同时也更容易为不法分子所利用进行证券欺诈和市场操纵,向各国证监机构提出了新的挑战。
[1]这只是券商以网络为媒介提供服务,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交易系统。
[2]袁翔珠 著《我国证券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探悉》第3页,《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7月刊。
[3]20世纪60年代以来,以美国芝加哥大学E·法玛(EugeneFama)为代表的一些经济学家提出了市场有效性理论,克拉 克·弗兰西斯(JackClarkFrancis)是市场有效性理论的主要倡导者。
[4]黄振中 编著 《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第3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
[5]陈甦等 著 《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一期。
[6]齐斌 著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第114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7]关于“重大性”标准下文中会有所介绍。
[8]黄振中 编著 《美国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第82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
[9]齐斌 著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第120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10]郭锋、程啸 编《虚假陈述证券侵权赔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有:公司法第140条,证券法第58、59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5、19条,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6、7、8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格式准则第1号。有关上市报告书的规定有:公司法第153条,证券法第47、48条,公司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第7号。
[11]证监会《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
[12]任其昌:《网络证券法律问题初探》第99页,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13]如2002年6月1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上网披露事宜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5个工作日前将全部会议资料的电子文件通过专用信箱(list@sse.com.cn)报送本所经本所安排后登载于本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以供投资者查阅。
[14]覃宇翔:《浅议证券法信息披露义务中的“重大性”标准》,载《商业研究》2003年第四期。
[15]顾晶晶:《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初探》,载《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二期。
[16]何乃刚、朱宏:《对我国证券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一期.
[17]李德成:《网络广告法律制度初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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