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金泽 ]——(2000-12-1) / 已阅51040次
[7] 《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私法关系在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及10月1日起施行)中的第十二章“借款合同”大部分都有体现。这事实上造成了立法的重复。
[8] 参见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1940—1955页。
[9] 指股权参与关系。
[10] 规制高额风险的集中问题。
[11] 参见《常用票据、结算、信贷法律法规》编选组编:《常用票据、结算、信贷法律法规》,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12] 这些条例按26个字母的编排为序,即A——Z,另有AA、BB两条例,其中《W条例》已于1952年取消。对这些条例的内容,联储可随时有权修订。参见马红霞等著:《美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348页。
[13] 该法第44条规制国内范围的征询和稽核;第44条之一则规定超越国界的征询和稽核。参见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中国商业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1页。
[14] 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2条作了部分补救,即对于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会计报告可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15] 参见1971年新加坡《银行法》,载王国乡、樊志刚主编《银行法全书》,第1970页。
[16] 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仅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另外该法还有许多缺陷,实践中的难以推行与该法的不足有一定的关系。
[17] 有关这些指标的分析,参见杨卫红:《商业银行监管比较》,民事与建设出版社1998年版,第149—153页。
[18] 德国《银行法》第15条。
[19] 德国《银行法》要求近亲信贷“1.对自然人的信贷超过25万马克者;2.对企业的信贷超过信用机构责任自有有资产5%或超过25万马克者”,须向监督局和联邦银行报告。
[20] 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推出的《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为持续性监管方法的运用提出了15项原则,并对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或)聘用外部审计人员、综合并表监管等作了简释。
[21] 即在“银行没有任命一位审计员;如果当局认为有需要委派一位审计员与按本条第(1)项的规定任命的审计员一起工作,并可随时订出该审计员的薪金,由银行支付”。参见新加坡《银行法》第53条第(2)项。
[22] 参见德国《银行法》第29条。
[23] 参见王国刚主编:《进入21世纪的中国金融》,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59—464页。
[24] 参见马红霞等著:《美国的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9页。
[25] 同上书,第191—192页。
[26] 此要求自1969年9月开始。1980年《存款机构放松管制与货币控制法》则进一步把准备金征收的范围拓展到所有的境内银行(增加非成员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国内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交易性存款准备金率降到3%。See 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 Monetary Control Act of 1980.
[27] 也有不少国家很少对海外分支行进行现场检查,如日本则以母行检查为主,另随机地选取海外分行进行检查。
[28] 转见易宪容:《金融市场与制度安排》,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页。
[29] 参见李金泽:《法律互异与冲突:文化因素透视》,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1页。
[30] 德国、新加坡等国的银行法都设有此制。
[31] 参见[德]恩扎·克鲁瑟:《对德国和欧洲经济区其他国家银行的谨慎监管》(中译文),载徐杰等主编:《中国与德国——银行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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