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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中 ]——(2004-10-10) / 已阅25103次

    虽然仅适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该赔偿标准所采取的方式具有研究意义。“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民事领域,侵害人身自由权的,造成的损害的范围应当多方面考虑,不应局限于单纯的自由,还在于相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如扶养人的生活损害等。
     三、民事赔偿标准与国家赔偿标准的比较
    相同点:
    1、 都考虑了侵害人的经济承担能力;
    2、 都才取慰抚标准;
    3、 都没有最高限制;
    不同点:1、国家赔偿采取日定额赔偿,民事赔偿实行变量赔偿
    每人的标准不统一;2、民事标准一般高于国家标准;3、我认为,民事赔偿标准应当高于国家赔偿标准 因为国家采取的是补偿,而民事赔偿采取全部赔偿原则。
    结论:
    我国的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不过是所有人身赔偿标准问题的一个侧面反映,我国对人身权的法学研究大多停留在人身权的范围与分类上,而对赔偿标准——量的研究太缺乏深入。赔偿标准之计算以及归则原则之采纳等方面做法不一,有一条人命赔几千元了事,有少女容颜被毁索赔几十万元的,致残赔偿比致死的赔偿高的多更是导致好多生命丧生。拿我国生命权的死亡赔偿标准来讲,我查到的有五个标准。现实中反应强烈的是根据受害人的身份或国籍不同采取差别标准,而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铁路、海运的旅客赔偿最高限额差别近一倍,海运中的外国乘客赔偿最高限额是中国的10倍多。典型案件是四川虹桥坍塌赔偿死亡补偿费,农村户口人是城市户口人的一半,儿童是成人的一半。社会各界有迫切要求法律界对人身赔偿的标准问题进行整和并统一规定。
    解决人身自由赔偿标准可能需要对我国的人身赔偿进行全部反思,比如是否采取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补偿,如与必要生活费为限,或当地民政部门救济标准为限。在我国早已经实现翻两番的今天,仍然采取当时《民法通则》(1985)的立法意旨标准就僵化了,也达不到法律的救济、惩罚、教育的目的,相反导致违法的风险成本非常低,造成法律的权威与法律实施效果难以提高,当然难以形成法治的良好环境,因为立法的不公平是带有根源性的,带来的后果多方面的。众所周知,财产赔偿尤其是合同违约赔偿,我国法律通过无过错责任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根本改变了过去的赔偿不足等问题,但在人身权的法律救济原则上并没有根本改变,几乎可以说进步的表现仅在不久前承认精神赔偿方面。如何促进我国人身权法的较大发展,我认为不在于又“发现”或“发明”了新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法律保护采取非法定主义,也不在于某位学者的人身权分类和结构更合理,而在于如何促使提高赔偿标准,因为纸面上的法与现实中的法的影响力差别是很大的。
    但在以往的法学中,精神生活本身却远未得到合理的说明。财产关系的本质在于经济意义上的财产利益。,人身关系是一种以非财产利益为核心的建立在感情、协助、共同生活、精神健康等因素基础之上的关系。    (人身自由的价值可以借用关于同是精神利益的精神赔偿的出台的理由诠释,“体现了对人本身的关怀和社会的进步”)
      (2001年03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谈精神损害赔偿1、司法公正的需要2、 以人为本,权利在民的要求(《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从其他民事权利中独立出来,单独作为一节,体现了经历过“文革”浩劫以后,中国人民痛定思痛,要依法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决心和信念。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3、是审判实践本身的需要。
      四、对人身自由金钱补偿的法律评价
    自由无价,可以用两句名言说明,“不自由,毋宁死”。“若为自由故,两者(爱情、生命)皆可抛。”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金钱赔偿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明确,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倡导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文明进步的良好道德风尚。盲目攀比,一味求高,结果将会事与愿违。
      法律适用: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该规定是刑法的程度惩罚,但适用于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行政处罚也是同样的结论,但限制了人身自由权的一般行为,有必要进行民事救济,因为“公法”惩罚不能代替“私法”的救济功能。有损害有救济的私法原则与公法惩罚共同构成完整法律功能或目的。
    可以看出,我国所肯定的精神慰抚的目的更在于社会意义,而不以补偿救济受害人为首要目的。这个标准必然是“慰抚性”的,司法解释中,加入了侵害人的获利与承担能力也对赔偿标准进行了限制。

    完善建议:《国家赔偿法》侵犯人身自由的,应当根据具体受害情况进行补偿。然后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司法解释参照有关民事赔偿原则办理,包括见解受害人、精神赔偿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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