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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合并应注意的问题

    [ 孙瑞玺 ]——(2004-9-28) / 已阅70035次

    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采取了适当限制说,对不同种类的公司之间的合并以及合并后的公司类型作了限制。如德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接收有限责任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接收股份有限公司。再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59条规定,有限公司可以与其他有限公司合并,但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因合并而设立的公司,须为有限公司;第60条规定,有限公司与另一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应经法院认可,否则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没有限制性规定,但台湾“经济部”1988年3月21日经商字07610号文件对此作了解释:现行公司法对于合并公司之种类和合并后存续或另立公司之种类,未有明文限制。为奖励合并,凡属责任相同之公司得予合并,故股份有限公司得与有限公司合并。惟依2001年11月12日修正的“公司法”第316-1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间合并,或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合并者,其存续或新设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限。[12]
    学者认为,适当限制说比较合理,应成为我们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13]

    *本文的写作主要参考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中由王涌执笔的第十二章第一节“公司的合并”的内容,在此向王涌先生表示感谢。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5.
    [2] 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85-86.
    [3] 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吴合振.企业分立、兼并、资产转移及产权确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1-62.
    [4]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7.
    [5]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9.
    [6]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18-417.
    [7] 该概念主要参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中国证监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9条。
    [8]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22.
    [9] 张知本主编,林纪东续编.最新六法全书[M].台北:大中国图书公司,1996.146.
    [10]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合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11] 孙瑞玺.论缔约过失责任[D].北京:北京大学法学院,2003.
    [12] 我国台湾<<公司法>>(下)(DB/OL).http://www.civillaw.com.cn/wenzhang/default.asp?id=14426.html,2004-2-22/2004-9-28.
    [13] 赵旭东.公司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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