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纯志 ]——(2004-9-24) / 已阅16711次
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官并不比法官高明,检察院是不宜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纷争的,特别在设置了三审终审程序后,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已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充分程序保障,如再动辄以抗诉启动再审,无异于在三审的基础上设置了四审甚至多审,又回到了追求绝对公正的怪圈,其弊端在前面已详细论述。但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裁判行为的,而检察院掌握了相当证据的,则可作为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法定条件,亦应是唯一的条件。但受理再审的除是最高法院作出的本级裁判由最高法院再审外必须是上一级法院而不应是本级法院进行再审。同时实行一次再审制,避免进行无休止多次重复再审。
总之,诉讼救济程序的不断完善对保证法院公正裁判是有益的,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对不适应的程序规定是应该加以改革的。如何改革才合理,是法学理论界及实务界长期的任务和责任。
参考文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提起再审程序的是当事人、法院及检察院。
孙邦清:《论民事上诉中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转引自冯仁强《司法公正与民事上诉制度改革》,载《司法改革论评》第一辑,314页。
笔者用“救命稻草”拟作救济程序,似乎更形象、通俗。
参见《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302页。
参见何兵:《三审终审如何》,《法制日报》1999年11月4日载。
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转引自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9页。
据广西高级法院某副院长在2001年9月法官培训班上讲课时透露,广西高级法院对某案就进行了多次再审,出了多份裁判文书,据说该案已进行诉讼十余年,现还在再审,尚无定论。该副院长亦表示无限再审确实弊端太多,应加以改革。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的来源渠道广泛,未受过法律的严格训练的为多数,同时由于地域的限制,级别越低的法院整体司法水平相应较低。
同⑤。
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498页。
同10第489页。所谓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即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利益的公平对抗,它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本质的区别,它是排斥国家机关的干预的,检察院受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正是使这种公平对抗的力量失衡。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25页。
同10第478页。
参见蒋惠岭:《论司法的程序性与司法改革》,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第24页。
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112页。辛普森因被疑杀死前妻及其男友而被起诉,由加州高等法院审理,陪审团最后作出其无罪的刑事裁决。而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受理两名受害人的亲属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陪审团最后却一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并裁判辛普森赔偿原告方850万美元及惩罚性赔偿金3350万美元。此案刑、民裁判的矛盾在我国是不可想象的,而美国公众和法学家却反映平常,他们认为,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二者并不矛盾。美国诉讼制度的程序价值值得我们借鉴。
参见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9页。
参见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载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76页。
参见杨荣新、乔欣《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118-119页。
同17,272页。
后面要论述到的即是对已二审的案件如当事人无适用法律问题那么两审就终结;认为二审适用法律不当并经第三审法院许可后可提起三审;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裁判行为的,而检察机关掌握了相当证据的可提起再审。
同17,第274页。
包括31个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新的证据”的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详细阐述。
同17,第275页。
参见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125页。
李浩并未论述什么是“例外情况”,笔者认为应是当事人掌握了法官一审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类案件,
“官无悔判”一词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2000年1月第1版第474页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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