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茂玉 ]——(2004-9-24) / 已阅12640次
(1) 参见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http://law-thinker.com/detail.asp?id=378。
(2) 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
(3) 参见程新生:《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个案制度的缺陷》,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2期。
(4) 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327页。
(5) 参见前引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该文作者苏力先生述及其调查显示的状况,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
(6) 参见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http://chinalawinfo.com/fxsk/FXKW/articleshow.asp?fid=298
(7) 参见丁国强:《法官的司法良知与法律信仰》,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20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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