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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贿罪客体新探

    [ 赵长青 ]——(2000-10-27) / 已阅11188次

    (三)能如实体现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特征。在行贿与受贿之间的"权与钱"交易中,行贿人是为了"以钱买权"来自己谋取某种利益,受贿人是为了"以权卖钱"来满足自己贪婪的私欲,这其中'权"是交换条件,获得财物是受贿人的犯罪目的。当我们把"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实际上是要求受贿人主观上具有两种故意、两种目的,即既有索取、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通过为行贿人谋利益来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故意;既有收受财物的目的,也有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目的,这是不符合实际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受贿人在为行贿人谋利益时,虽然客观上可能造成对国家机关职能的破坏,但这却是受贿人以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为代价,达到获取财物的目的的一种手段,两者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不是两种故意、两个目的。当我们把"侵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作为受贿罪客体时,只要受贿人主观上明知索取、收受贿赂会违反公务人员廉洁义务,而又故意利用职务之便去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并承诺为他人谋利益时,便沾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符合了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至于财物是否到手,是否贪赃枉法,是否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个量刑情节的问题。
    (原载《现代法学》1990年第6期)
    ①高铭暄著《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6月版第589页
    ②见《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3月版,第788页。
    ③大众仁:《刑法要义(各论)》成文堂昭和62年版,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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