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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贪污犯罪规律初探

    [ 赵长青 ]——(2000-10-27) / 已阅18846次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司法权。司法权的行使,是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为依据的,所以,司法机关是最具有代表国家意义的神圣权利。但是,近年来贪污犯罪无孔不入,某些司法机关公职人员手中的司法权的商品化,已经使这一神圣的国家权力蒙受了沾污。这标志着腐败现象已经辐射到了很深的层次。

    党委机关是领导机关,既是距离"物质诱因"最远、可供利用贪污的条件最少的系统,又是抵御腐蚀"免疫力"最强、监督机制比较完备的部门。但是,近年来在追逐物质利益"大潮"的袭击下,在社会分配不公现象的刺激下,利用手中的管理指挥权而捞钱者已不乏其人,甚至在一些高级干部中也有"湿脚者"。这个最后一道防线的被突破,也是贪污"辐射线"向纵深渗透的结果。
    (二)贪污犯罪的地域辐射规律

    所谓地域辐射规律,就是贪污犯罪发生地区的运行轨迹。肖扬部长在研究犯罪的地域运行轨迹时说:"开始是较多、较早地出现于沿海地区,继而向内地移动,最后连一些边远地区也呈现出犯罪人数多、犯罪数额大、犯罪手段狡诈诡秘的趋势。通常,在沿海地区新出现的贪污贿赂犯罪手段,经过一定时期会在内地和边远地区出现"。

    我国的改革、开放是从沿海地区开始的。这是由于沿海地区交通方便和毗邻港、澳的地理优势。所以,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首先是从东南沿海地区特别是在广东省推行,然后逐渐发展到整个沿海地区,再逐步向内地和边远地区辐射。

    我国经过长期的闭关锁国和墨守成规之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如何指导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新的经济秩序和法制应如何建立?商品经济消极因素的影响如何预防与控制?都没有现成的答案,需要逐步探索。

    沿海地区率先进行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迅猛异常,推动了整个中国的经济发展,是众口一辞的。与此同时,人们追求物质利益的愿望强烈,贪污犯罪的'物质诱因"和"精神诱因"增多,公职人员利用新旧体制转换中的真空与漏洞进行贪污犯罪的也就相应增加。这与改革、开放由沿海向内地辐射一样,贪污犯罪也就像瘟疫一样,由沿海向内地和边远山区辐射。
    贪污的地域辐射。总的特点是无不打上市场经济的洛印,其具体表现为:

    一是贪污发案率和贪污数额的幅射。80年代初,沿海地区的贪污犯罪发案率比内地高,更大大地超过边远地区,而后内地则迅速增加,最后连一些边远地区、甚至穷因地区的贪污犯罪也愈来愈多;前几年贪污几万、几十万、几百万的特大案件,一般都发生在沿海经济发达的地区。而现在内地和边远地区几万、几十万、上百万的贪污案也屡见不鲜,甚至一个乡镇企业、一个村也发生几万、几十万的特大贪污案。

    二是贪污部位的辐射。贪污的部位取决于经济机制的规范程度和对经济的控制与监督程序。传统的贪污犯罪,多发在管钱、管物的部位,而现在则主要是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经济热点领域辐射。改革、开放中,新的经济领域拓展到哪里,贪污分子的触角便伸向哪里。如金融市场、证券市场、期货市场、股票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高科技市场的不断兴起,由于这些市场资金投向集中。利润丰厚,惹人眼红。有的钻政府职能转变的空子,或者利用经商办企业的机会直接控制这些经济热点领域获利,把权力直接商品化;或者通过提供咨询、沟通信息、牵线搭桥以及祝贺剪彩等形式获利,把权力间接商品化。

    三是贪污主体的辐射。贪污主体辐射的内容,主要表现是,改革、开放之后,公有财产存在形式的复杂化、多样化,相应地使贪污犯罪主体多元化;传统的单个的小量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产的贪污行为,已为现代贪婪性、冒险性极大的贪污分子所不取,故目前内外勾结、上下串通、跨单位、跨地区、跨国界的呈蜘蛛网状的群体犯罪大量增加;法人和其他组织,打着"为公"、"为集体"、"为单位"利益的旗号,利用职权敲、卡、勒、诈公共财物,到处私设"小金库",化公为私,集体私分。

    四是贪污手段的辐射。改革、开放后的贪污手段与传统贪污手段相比,突出的特点是更加隐蔽化和智能化。通常在沿海地区新出现的新的贪污手段,经过一个不长的时期就必然会在内地和边远地区出现。
    3、贪污犯罪的黑数规律
    犯罪黑数,亦称"犯罪隐蔽数","犯罪暗数"、"犯罪潜伏数",其基本含义都是指实际已经发生,但在正式的犯罪统计中没有反映出来的犯罪数字。

    原西德的孔德·凯塞尔,在研究"犯罪的隐蔽数字"时说:"从很早以前开始,科学家就在研究这样一个问题,官方已知的犯罪情况与实际的犯罪相符合的程度究竞如何?"即"已经暴露出来的犯罪和未暴露出来的犯罪之间的关系"。他在测算70年代西德的犯罪隐蔽数字时指出:"西德每年犯罪数量应当在400万件左右这个范围内",而"每年警察只揭露出120万嫌疑者,其中38万人被判刑","已经登记的盗窃犯罪和盗窃犯罪的比例已从1:2发展到1:5"②。美国米切尔I·凡茨尔在研究美国"犯罪的测量"问题时说"也许被我们查明的犯罪活动最多只占整个犯罪活动的50%;而这些查明的案件中,也可能仅有一半被正式报告到警察局"③。我们虽然无法考证他们所论证的黑数的大小是否科学,但至少说明犯罪黑数是一个客观存在。

    根据一些国家学者总结的经验,犯罪黑数的规律是:黑数程度高低与人们感觉到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成反比。社会危害性越明显的犯罪,犯罪黑数越低;社会危害性越不明显的犯罪,犯罪黑数越高。原苏联B。K茨维尔布利说:"一般说,潜伏程度越低,这类犯罪的社会危险程度就越高。如杀人罪和重伤罪,潜伏性的指数几乎等于零,而对于某些类型的渎职罪,根据抽样数据,潜伏指数则达7%一53%。④
    我们这里所研究的贪污犯罪的黑数规律,就是指的检察机关对贪污案件的侦破数与实际发生的贪污案件数量之间差距的情况与特点。

    我国的贪污犯罪是否存在黑数?回答是肯定的。这个黑效与实际侦破数的比例有多大,目前尚没有精确的数据可供推算。但黑数较大"这种看法,是可以取得共识的。
    贪污犯罪之所以存在"黑数较大",是由于本罪具有下述一些特点决定的。

    (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易显露。贪污犯罪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内部实施的,其侵犯的对象又是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公共财产,一般不是以公民个人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因此,别人既不容易了解贪污者的职务内幕,又不容易与之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故不易被察觉和揭露。而杀人、放火、抢劫等犯罪,是以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侵害对象的,受害者与犯罪者利益冲突激烈,要求惩处的积极性高,相对来说"黑效"就会大大降低。

    (二)贪污手段智能化的隐蔽性强。公职人员一般文化水平较高,阅历较为丰富,对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情况熟悉,深知本行业管理制度和机制中的漏洞,因此,在作案前,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并有充分的条件采取规避法律的犯罪措施,故一般人是难以察觉的。而利用电脑、计算机等高科技手段作案,又增加了破案难度。广州市西化路农行储蓄所电脑记帐员蔡×,利用电脑假造帐户和存折,贪污54万元。四川省外汇管理局兰×用破译电脑秘码方法,一次便贪得58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

    (三)贪污主体特定性的"保护功能"。贪污犯罪主体是一种特定身份犯,是将公共权力异化为私人权力的结果。正是因为这种主体的特定性带来了贪污分子的"自我保护"功能。犯罪前它是打着"公平"、"合法"执行职务的身份进行,理所当然的不易受到阻碍;

    犯罪中它实施的是以权谋利、将公权暗化为私权,理所当然的可以骗取领导和同行的支持;犯罪后它可以利用职权地位所形成的影响,公开或秘密地对抗司法机关的侦破活动,利用盘根错节的关系进行开脱,增加司法追诉难度,促使'黑数"增大。

    (四)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某些贪污犯罪的产生与某些地方的"土政策",与某些部门的"搞活措施"有关,与某些领导的支持纵容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贪污犯罪一旦被揭发,就会暴露出单位在管理、监督方面存在的漏洞,影响到单位及其领导者的声誉,同时,还要出车、出人、出钱支持办案,反而造成额外负担。故一般不愿举报,用党纪政纪代之。万一东窗事发,一些党政领导人总是从地方保护主义出发,予以保护,因而也增加了"黑数"。

    (五)模糊性行为对贪污的放纵。模糊学认为,客观世界存在着两种事物:一种是人们可以明确肯定它的性质、特征、状态的清晰的事物;一种是人们不能肯定它的性质、特征、状态的模糊性事物。贪污行为中,也有一些属于模糊性行为。贪污犯罪是特殊主体侵犯公共财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改变了过去公有财产的产权关系集中,利益主体单一的格局,而出现了各种对公有财产的租赁、承包、公私联营,中外合作、合营等形式。这些利益主体中特定公职人员的界定,公私财产性质的界定,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对其中某些公职人员侵吞、盗窃、骗取了这些经济中的财物,是贪污还是一般侵占就难以界定,按"就低不就高"原则,一般不宜按贪污论处,就其实质而言,其中有的就属贪污的"黑数"。

    (六)知情人有顾虑不愿举报。保障贪污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不完备,有的举报人害怕被打击报复,担心触犯权势难逃掣肘。对贪污犯罪知情不举,包庇纵容,不愿作证或不敢作证,为"黑数"的扩大提供了社会条件。

    (七)办案能力不适应办案工作的需要。要减少贪污犯罪的'黑数",关键因素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追诉能力。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出发,需要继续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有素质高、作风正、业务过硬的反贪队伍;二是要有物质保障,包括充足的办案经费和先进的办案设施;三是要完善监督防范体系,适应同隐蔽很深的贪污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减少贪污"黑数",逐渐实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理想,唯一的出路是强化包括反贪队伍在内的社会综合治理措施。
    (原载《人民检察》1995年11期)
    ①见《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2年创刊号,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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