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长青 ]——(2000-11-27) / 已阅11907次
我们从上述四种观点可以看出,应把生产力标准引入刑法领域的看法是一致的,但生产力标准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在看法上却是分歧的,如有的把生产力标准视为法律标准的补充;有的把生产力标准视为认定经济犯罪的标准;有的把生产力标准视为与法律标准并列的标准;有的把生产力标准视为不能脱离具体法律标准的最终标准,等等。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具有不可否定的合理部分,但致命的弱点是没有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犯罪的本质特征与评价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生产力标准和作为犯罪的法律表现形式的犯罪构成三者统一起来,人为地分割了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故而是违背客观规律的、不够科学的。
(三)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是划分不法经济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法律标准。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理的行为。所谓“依照法律应受处罚的行为”,就是指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一般条件和刑法分则规定的(没有规定的可以类推)构成某种犯罪的特殊条件的行为。
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需的主客观诸要件组成的有机整体。这个概念说明,犯罪构成是一个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主客观诸要件,以一定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犯罪构成这个有机的整体。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是由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等一系列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要件组成的。只有当这四个要件同时具备的时候,才能科学地判断某种特定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缺少其中某一种要件,就不成其为有机整体。
按照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观,任何系统都是一定的质和量的统一。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也有其特定的质和量的统一。所谓犯罪构成的质,是指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的性质和功能,通过各个构成要件内在矛盾特殊性的分析,深刻地把握某种犯罪的本质属性--社会危害性存在和发展的规模和程度。人的主观思想指导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思想。任何犯罪构成的质可以通过量去认识,只有对犯罪构成中的量进行分析,找出其决定质的数量界限,才能精确地、深刻地认识犯罪的质。任何一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有其保持自身质的相对稳定性的量的界限,刑法条文中常见的“数额较大”、“情节轻微”、“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危害不大”、“情节轻微”、“情节显著轻微”等,就是用以解决罪与非罪的量的界限的。
综上所述,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是事物的各种要素的内部联系;本质又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总是通过客观事实才能体现出来,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是否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便是衡量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标准;认定犯罪有它自身的“尺度”和“规格”,不是说有了危害社会生产力发展的行为就必然构成犯罪,还要综合考察行为是否具备构成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所以,犯罪构成就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的结论是:区分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的实质标准、事实标准与法律标准是辩证统一于一体的,人为地将三者分割,只抓住其中一点是不科学的。
三 区分不法经济行为中罪与非罪标准的适用
怎样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前述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标准,把不法经济行为中的合法、违法与犯罪三种性质区别开来,这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违反现行法律规范的不法经济行为。这里所说的违反现行法律规范,主要指的是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一般有二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不法经济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规范,而现行法律规范又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就必须坚持有法必依原则,依法认定其法律性质。其中对符合发展市场经济需要,由于立法滞后而未规定为合法经济行为的,应坚决予以保护;对违反现行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定罪判刑。
第二种类型是,不法经济行为违反现行法规,但现行法规的规定已经不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只是由于现行法规未及时修改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作违法犯罪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从实质上不危害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自然应用及时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来解决。
(二)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不法经济行为。这里主要是指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阶段出现若干新型经济行为,现行的刑事法规、经济法规和行政法规中尚未将其规范在内的一些无法可依的行为。这类情况大致有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无弊的行为。这种行为应依国家政策予以保护,待完善立法时加以肯定。
第二种类型是,违背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弊无利的行为。这种不法经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分别情况按违法或犯罪处理。对其中有些新型犯罪形态,可以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处理;确实找不到现行刑法依据的(如侵占私营、外资企业财物等),可以适用类推制度来定罪判刑。
第三种类型是,对市场经济有利有弊的行为,即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既有益又有害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复杂性,要求分析判断其性质时,要从宏观到微观、全局到局部、国家集体和个人比较分析,全面权衡利弊。从总体上、长远上看对发展生产有利,对局部、暂时的市场经济秩序有一定影响的,应当加以肯定和引导,使之兴利除弊;从局部上、短暂上看对某单位、某地区有利,但从总体上、长远上看对发展生产力有害的,就应当加以否定和制止,对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要依法制裁。
(三)一时难以规范的模糊性不法经济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随意性大,涉及的经济关系复杂,运行不规则,走向不明确,一时难以看清其对生产力的发展是有利还是有害。正如美国控制论专家查德所创立的模糊学中的一种情况,即客观上存在一种模糊事物,人们不能明确肯定它是否具有某种性质、特征、状态,这并非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而是事物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某种性质、特征、状态,又不完全具有该性质、特征、状态,因而人们不能精确地把它归入某一类。对这一类行为的性质界定,需要一个认识、实践的过程,不宜匆忙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评价,原则上要允许其存在,更不能随意当违法犯罪论处。
(四)法律规定有冲突的不法经济行为。这主要是指在新旧体制交替、政策法律变化较快时期出现的一些问题。这种情况大致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新法与旧法之间有冲突的不法经济行为。这种冲突表现在同一经济行为属性在法律规定上相互矛盾,即新法禁止的,旧法允许;旧法禁止的,新法允许,且新旧法均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情况,应当遵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决。
第二种类型是,政策与法律之间有冲突的不法经济行为。这种冲突表现在同一经济行为的属性,在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上相互矛盾,即为法律所禁止的,却为政策所提倡,或为法律所允许的,却为政策所禁止。这种情况下就不要死抠法条去对号入座,而应自觉地用政策指导执法,深刻领会政策的精神实质,赋予法律以新的内涵,做到执行法律符合现行政策,执行政策不脱离法律的原则。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829页。
②(意)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6页。
③(法)杜尔凯姆:《自杀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12页。
④(苏)斯皮里多诺夫:《刑法社会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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