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桂明 ]——(2000-12-19) / 已阅32492次
3.对缺席审理程序立法过粗,存在法律盲区。我国民诉法对缺席审理程序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情形,缺乏法律要件,未能对具体的审理方式和程序作详细的规定。正由于立法的粗糙,造成实务中出现大量的问题。办案人员对条件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判决,通常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一方面不能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造成法院办案效率的降低。现行民诉法尽管对试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经两次合法传唤”改为“传票传唤”,试图避免诉讼的拖延,但事实上很少有法官仅采取一次传票传唤即进行缺席判决的情形。从根本原因上说,除了受旧立法的影响外,立法的疏漏以致可操作性弱必然会导致实务中的低效甚至偏差。由于缺席的情形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增多,各国的立法均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专门列“缺席判决”一节,从第330条到第347条对缺席判决作了详细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则从第467条到第479条作了规定。美国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缺席”对缺席的登记、判决、
判决的撤销作了详细的规定。 而我国民诉法仅在第129条到第131条中作了极为简单的规定。(注:需要注意的是,第129
条规定“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实际上属于立法重复,因为被告的反诉是一个独立之诉,本诉的原告已成为反诉中的被告,被告的缺席当然要缺席判决,这在第130条中已明确做了规定。)
4.受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决定,法院可以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结果导致被告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庭审理的立法规定。这个规定对缺席审判更是带来极大的困难,因为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很多诉讼案件的被告不仅不出庭,而且根本不提交答辩状。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势必难以充分地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结果往往是难以作出判决或造成误判。
三、完善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构想
完备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实现三方面的功能: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有效地控制缺席情形的发生;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地实现客观真实;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通过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与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比较和对我国现行缺席审判制度的剖析,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以为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宜兼采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和缺席判决主义,以前者为基本原则,而在特殊情形下采用缺席判决主义和限制异议制度。
首先,确立辩论主义原则。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建立在辩论主义之上。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的一项基本原则。日本法学院兼子一认为辩论主义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者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其二,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注: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第334页。)。因此,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要求法院不得在缺席方于准备书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主张之外和言词辩论期日前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地调查收集证据。这与我国现行民诉法的做法截然不同。其原因在于我国一直不承认辩论主义,认为它只是为了实现形式上的真实和公正,而不追求实质上的真实和公正,其哲学基础是唯心主义的,尤其是认为辩论主义的自认制度导致如果当事人违背案件真实,作虚假的自认时,法院仍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这直接违背了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社会正义。但是,如果说“辩论主义”之下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只是显示了相对的公平,那么“法院有权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法律事实,并且可以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其他事实,法院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和自行收集证据”,(注:〔苏〕克列曼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96—98页。)而法院裁判的结果不完全甚至不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基础,其公正性便会遭到更大的怀疑。“无论是从诉讼的政治民主性,还是诉讼的技术科学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原则都有必要加以改造即借鉴辩论主义精神实质,在现有辩论原则的内容中加入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和法官的制约关系。”(注: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2页。)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只能造成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提交答辩状或不出庭,法院仍须以事实为根据做出裁判,给法院的工作带来沉重的负担。缺席审判制度只有建立在辩论主义之上,才能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攻击防御,才能减轻法院不必要的压力,才能杜绝当事人恶意利用缺席来拖延诉讼。
其次,缺席判决的作出不以缺席的效果为依据,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缺席,一视同仁。在查士尼安大帝时代,缺席的后果——败诉被视为缺席者不服从国家义务而导致的后果;寺院法把被告懈怠诉讼看成是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上的主张有争议(否定性争点决定);1793年普鲁士一般裁判法规定,被告缺席视为被告自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承认性争点决定);德国旧民事诉讼法将原告缺席视为放弃诉讼请求,把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承认。(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9页。)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力求所作出的判决实现正义,只不过这种努力是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较好地处理了发现真实和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关系。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在被告缺席时虽也不以缺席为转移而做出对缺席方不利的判决,但是其发现真实是以牺牲当事人的处分权为代价的,有背于现代诉讼规则。尤其是在对原告缺席的处理上,事实上仍根据缺席的效果作出。正如前文的分析,这样做剥夺了被告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损害了被告可能胜诉的利益以及为诉讼投入的时间和财力,更为当事人的滥诉或逃避败诉提供了方便。因此在设计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时,既要以发现真实为目标,又要追求程序的公正。无论是原告缺席,还是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
再次,导入合理的缺席判决主义。从总体上评价,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存在严重的缺陷,但如果加以改良,合理利用,可以起到简化程序、诉讼经济和弥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缺陷的作用。对缺席判决主义的改良和利用可以在两个环节进行,一是缩小传统缺席判决主义的适用范围,二是限制异议权的使用。在第一个环节上,只有特殊的情形即不可能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情形才能适用缺席判决主义。这种情形是被告不到庭且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由于没有被告的任何诉讼资料,在辩论主义下,无法按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作出缺席判决。因此,当发生这种情形时,法院可以直接做出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另外,在被告虽提交答辩状,但故意隐匿而致使传票无法送达的场合,经原告的申请可以适用缺席判决主义作出缺席判决。这是由于我国法律对答辩状没有提出严格的要求,没有实行适时提出主义,答辩状通常很简单,对法院审判难以起到实质的作用,因此,这种情形一方面难以真正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另一方面被告有可能为了规避第一种特殊情形的法律处理而在提交答辩状后故意隐匿,利用缺席判决须采用传票传唤的特点而拖延诉讼。在第二个环节,也需对传统的异议制度进行重组。为了避免拖延时间的异议,加快诉讼的进度,异议申请书应载明理由,否则无效。只有在缺席是起诉不合格所造成的或不可抗力情况造成的,才能裁定异议成立。对第一种情形,法官当然有义务凭当事人的书面资料审查起诉行为合格与否。但是,书面资料不一定能显示起诉行为的不合格。对于第二种情形,不管采用什么样的诉讼程序,这种情形总是能发生的。除上述两种原因外,应一律不准援用异议程序,只能援用上诉程序。有人认为“对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应做如下改革:一、缺席判决时视缺席被告人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全部默认而径行判决,当然有明显错误的除外。二、缺席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切为由的上诉、申诉应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注:李波:《缺席判决的弊端及其改进》,载《山东审判》1996年第5期。)笔者以为这种想法有欠妥当。
因为径行判决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况才能适用。缺席审理的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参加,对法院查清事实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尤其在被告人未提交答辩书时,径行判决易造成误判。缺席判决之后,被告人不仅被剥夺了一审审级利益,而且丧失了上诉的权利,有背于“正当程序”原则,这在法治社会显然是不允许的。产生这种想法的根源是把出庭看成是当事人的义务,把缺席判决看作是为了维护法院的权威而对缺席者惩罚的手段。
最后,要规范缺席审判程序,规定适用两种不同处理方式的范围和法律要件,便于法官操作,最大限度地实现缺席审判制度的效能。以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例,其法律要件包括:(1
)须一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或者到场不辩论;(2 )须不到场的一方当事人已受传票传唤;
(3)须当事人不到场没有正当理由或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4)须诉讼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5)须由到场当事人申请缺席判决。(注:曹修伟著:《最新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金山图书公司1978年版,第1193—1213页;石志泉原著,杨建华增订:《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8月版,第420—430页。)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木右加式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