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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钱诚可贵,生命价更高——姚丽事件的法律意义

    [ 陈朝晖 ]——(2004-8-26) / 已阅56490次

    法学不是经济学,其追求的目标也不同:法学更关注正义,经济学更关注效益。但是法学离不开经济学,效益也是公认的法律价值形式和价值目标之一,如果法律的追求是极为不经济的,很难说它是正义的,至少没有代表“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当然,以多数人的利益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也是非正义的,参见罗尔斯《正义论》)。相反,如果采取一定的妥协和让步而实现更大的利益,在一定限度内,也无违正义的初衷。部分史家对曾被认为是屈辱条约的“潭渊之盟”(在历史上,潭渊之盟后,宋辽两国之间维持了百多年的和平。)予以积极评价,其原因就在于此。共产主义的革命导师之一列宁先生也力主签订《布列斯特和约》,并解释说:“争取解放的伟大的美国革命人民就曾经同当时在美洲、在美国人民家门口拥有殖民地的西班牙和法国帝国主义强盗们达成协议。美国人民同这些强盗结成联盟,击败了英国人,得到了解放。世界上有哪个识文断字的人……竟敢公开责备美国人民,说他们违背了民主、自由等等原则呢?”(列宁.《在全俄社会教育第一次代表大会上的讲话》.)当军事上准备没有充分之时,暂时与外敌议和以争取时间,中国历史上两个最出名的英主都曾做过。汉高祖刘邦曾与匈奴议和,争取时间来培养国力,到汉武帝时才大举反击。唐太宗李世民曾与突厥议和(那时是他父亲李渊做皇帝,但和议实际上是李世民所决定),等到整顿好军队后才派李靖北伐,大破突厥。不过这不是中国历史上传统观念的主流。主流思想是:“与侵略本国的外敌议和是投降,是汉奸。”其实,同是议和,却有性质上的不同,决不能一概而论。基本关键在于:议和是永久性的投降?还是暂时妥协、积极准备而终于大举反攻、得到最后胜利?议和停战只是策略,决不等于投降。(金庸.《袁崇焕评传》.)在军事实力上不及对方时,暂时妥协无违正义;在因体力和其他情况的限制无力与暴徒对抗时,殊死搏斗也并非是唯一正义之举。列宁指出:“当暴徒把手枪对准我们的太阳穴时,我们说:请把武器和金钱拿去吧,我们以后再用别的方法同你们算帐。” (列宁.《在全俄社会教育第一次代表大会上的讲话》.)这位革命导师似乎预见到他的徒子徒孙可能歪曲他的思想而做出了如此明确的指示,可惜姚丽按照他老人家的指示行事却被开除党籍,理由是“未能与歹徒进行殊死搏斗,丧失了共产党员应有的品质”。本文作者作为党外人士,都熟知列宁先生的这段论述,而建设银行大庆分行党委却公然以实际行动反对列宁先生及其主义,自取反党反人类之咎戾!难道还有资格凭籍“共产党”的盛名空谈误国乎?
    小学生都知道要先抢救自家的电脑,然后再给学校买一台电视机;作为普通储蓄员的姚丽也知道先把钱给歹徒,然后再用自己的钱弥补银行的损失(尽管从法律上而言她完全没有这项义务)。那么具有更高理论修养和决策能力的行长们难道却不明白这个道理,而片面强调集体利益至上?不是他们不会计算利弊得失,而是他们太懂得计算——他们计较的是自己的得失,而把国家和他人的利益置之脑后!这些把个人利益发挥到极致的极端个人主义者——拿鸡毛当令箭,扯虎皮作大旗的初衷,是以集体主义这个无可厚非的幌子,号召大家多多牺牲个人利益,尽管其结果是集体利益也没有增加,但并非损人而不利己,他本人却大可从中渔利。
    本文作者曾收到石狮市某君发来之号召为广大贫苦劳动人民捐款的倡议书,而后又收到该市公安局指明该君系行骗之徒,要求本文作者提供证据的函件。想必该君已被绳之以法,似也罪有应得。但更多位高权重者,也在以高尚的名头振臂高呼,事实上却在满足自己的贪念和野心。比如姚丽案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行长杨日新等一班人等,要求员工与“犯罪分子进行殊死斗争,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其用意显然“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在于成全自己领导有方的美名。男权主导的封建社会对女子强调“生死事小,失节事大”,一座座贞节牌坊,堆积了多少女子的血泪,却成全了男子的虚荣;强权主导的病态社会,也在对人民强调“个人事小,集体事大”,一篇篇光辉榜样的累牍报道,葬送了多少小民的生命,却成全了官员的治理。封建贞操观的基础是男尊女卑,而如今的操守理论后面隐藏的是官尊民卑;封建社会是“君叫臣死”,臣还要“谢主隆恩”,如今是领导要塑造英雄,英雄母亲们还要出来感谢“领导的培养”。由此观之,“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不是什么崇高的共产主义理想和革命英雄主义,只是封建流毒的另一种表达。姚父在法庭上有一句被媒体广泛引用的话,“为什么劫匪能给姚丽一条生路,而你们不能”。我们延传千年的“吃人的礼教”之本质一览而无余。既然是封建流毒,当然也要和封建等级特权紧密结合,所以“崇高”这面大旗不是普通小民可以祭起的。比如石狮那位骗子先生一开始行动就被我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杨日新等窃国大盗还在乐此不疲的大行其道,之所谓“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者也。
    法律惩罚见犯罪而不格斗制止者,也不乏其例。比如《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害他人人身的重罪或轻罪发生,且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阻止行动者,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西班牙刑法典》(1971)第338——1条规定:任何人,如果由于其介入可以阻止侵犯他人生命的犯罪或对他人尊严、贞操、安全的重大伤害,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不造成危险,而不及时介入者,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5千至1万元罚金。中国旧律也有类似规定。唐律《捕亡律》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闻而不救助者”,杖九十。“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由是观之,虽外国立法和中国旧律均有与犯罪分子进行英勇斗争的要求,但并没有“殊死斗争”之谓,相反,往往规定了“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之前提,或“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的例外。建行大庆市分行制定的《安全责任书》中冠冕堂皇地提出:“发生事故和案件时,全体员工要与犯罪分子作殊死斗争,不惜一切保护好国家资产和财产安全,违者给以罚金、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资料来源于互联网 “羊城晚报”:《姚丽该被双开吗?》一文)。建行大庆分行的负责人们没有参考国内外相关的立法,也许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他们不需要考察立法的科学性,在其的思想观念中,作为“领导”当然有权做出命令,职员也只有服从的可能,无论其依据何在或合理与否。这一思想在中国历史上有两个版本:“古典礼仪版”名曰“口含天宪,言出即法”,“现代流氓版”名曰:“老子就是法,法就是老子”。这是与身份制社会如影随形的法律意识,比较起来似乎前者的伪善反而令人神往,至少还标榜对“善”的认同。
    曾经有人把姚丽和11年前与歹徒搏斗的银行女职员“二兰”做比较,姚丽没有对英雄“二兰”之后获得的荣耀感到羡慕,只是说:“也许每个人的能力不同,我当时的处理已经竭尽全力了,那种情况搏斗也是徒劳。”被安排到北京工作的潘星兰在遇到同样的问题时回答:“每个人的观念不一样,我觉得她那么做有她的道理,但是我的原则依然是:人在,钱在。我也有我的道理。”(资料来源于互联网“美亚新闻中心”钟鹭.《姚丽:不是英雄就是狗熊?》.)
    个人可以为信念,为理想采取一种舍生取义、杀身成仁的态度,但从社会、国家制度看,却不能不以保障其社会成员的生命,维护他们正常的生存为其最优先的取向,除非出于保障更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例外考虑。从立法上而言,只能确立对“甘洒热血写春秋”的奖励制度,却不能确立对“紧急避险”的惩罚制度。“知其不可为而为之” (《论语·宪问》)固然有重大的意义,却没有直接的作用,就意义与作用的取舍,法律应当为人们留下选择的空间。
    值得一提的是:作为非法学人士的民众,对此事件的评述以压倒性多数的意见支持了姚丽的做法。与此事件遥相呼应的是:2003年北京市教育局对一项实施了15年之久的《中、小学生守则》做了重新修订,删除了鼓励中小学生“敢于斗争”的内容,原有的遇到坏人坏事“敢于斗争”和“见义勇为”等字样被代之以“主动报告”、“遇有侵害,善于斗争”,学会“自救自护”等内容。国人法律意识的提升是20年思想解放的无形成果,值得欣喜和欣慰,同时,这也是法治国憧憬和民族生机之所在。而姚丽的不幸又在于,灭绝人性的“传统道德”仍然可以光明正大、大言不惭地大行其道,乃至被阴谋家们玩弄指尖,作为祸国殃民之利器。故此文化心理和法律意识的现代化建设,依然是“路漫漫其修远兮。”何时这类“吃人的礼教”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架上,中国的现代化方现曙光。

    注:本文原发表于《学术交流》(法学版)2004年第6期,第133——137页,发表时编辑对文章进行了删节,并将副标题更改为《试论个人生命权与国家财产权矛盾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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