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22-1-12) / 已阅1432次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85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实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7日凌晨0时7分许,被告人陈君宏担任船长的“恒利88”轮在由南通驶往广东的途中,因陈君宏指挥不当,在舟山佛渡岛南侧约2海里处与由台州温岭驶往上海的“浙玉机618”轮雾中相遇,“恒利88”轮的艏尖撞进“浙玉机618”轮右舷中间靠前位置。两船发生碰撞事故后,“淅玉机618”轮因严重受损随即沉没,船员落水。陈君宏明知此时落水船员面临生命危险,仍亲自驾船逃离现场,直到同日1时37分。陈君宏才拨打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后在“淅玉机618”轮船员家属催促下,陈君宏于当日3时许返回事故现场施救。“浙玉机618”轮上7名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其中,余国云、王春来、余灵龙、郑国祯、徐良平5人落水死亡,潘伯松、潘云军2人失踪。经宁波海事局调查认定,在上述事故中,“恒利88”轮负主要责任,陈君宏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要理由是,“肇事后逃逸”只能说明被告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动机,不能证明船长具有杀人的故意,具有逃逸情节可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但是不应改变案件的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与车辆肇事不同,船舶碰撞一旦造成船员落水,船员的生命当即处于现实危险境地,肇事方不予救助的“逃逸行为”使落水船员失去获救的机会,放任了落水船员死亡后果的发生,认定故意杀人罪符合刑法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以陈君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裁判理由
本案中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落水船员溺水死亡后果,系由肇事船舶的先行碰撞行为和被告人不采取救助措施的行为所导致。这一认定不仅符合事实与刑法规定,而且符合刑法理论。由于被告人先行的过失碰撞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境地,此时便产生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在本案中,船舶事故发生后,海事执法机关第一时间介入事故调查,最终形成的《浙江宁波“7.27”“浙玉机618”与“恒利88”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对案件事实、证据及事故责任所进行的分析与界定,为认定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责任划分提供了依据。
(一)船员落水溺亡能否归因于肇事船舶碰撞后的逃逸行为
与车辆肇事的事故不同,船舶碰撞事故无法保留现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通常没有第三方目击证人证实。实践中肇事船舶逃逸现象比较突出,有的一旦被追查到,行为人也往往以自己不知道发生碰撞事故,或者己方船舶也存在翻沉的危险为由开脱罪责。如果受害方船员无一生还,肇事船员再订立攻守同盟,逃脱法律责任的概率便很高。另外,落水人员死于碰撞事故的当场还是死于无人救助的溺水,也是很难证明的事实。因此,船舶肇事发生后,执法部门只能通过比对和分析船身的痕迹、船舶设施的记录信息才能查明事故的起因进而划分出主体的责任。这项工作的专业技术性很强,因而通过严格执法促进行业内部的自律与监督显得非常重要。
通过审查本案“恒利88”轮上的船员自证碰撞事故的相关情况,可以印证《调查报告》认定的“恒利88”轮与“浙玉机618”轮碰撞的以下事实:船长陈君宏在指挥船舶雾中航行时,存在瞭望疏忽、对碰撞危险估计不足、未使用安全航速航行、未及早采取避让行为等过失,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恒利88”轮事发后未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擅自驶离现场,客观上延误了救助“浙玉机618”轮的时间,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船长陈君宏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浙玉机618”轮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调查报告》还载明受害船员落水后还在打电话求救,有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至少有3名船员因无人救助而溺水死亡。《调查报告》虽然没有明确认定“恒利88”轮具有逃逸情节,但其认定的“恒利88”轮“擅自驶离现场”和“事发后未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对事故的明知以及客观上具有逃逸情节的事实。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浙玉机618”轮上几名船员落水后,有的还手抓翻沉的船边给家属打电话求救并报告“恒利88”轮具有逃逸等情节,有力地佐证了被告人陈君宏在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对方船只倾覆、船员落水后,明知驾船逃逸可能导致他人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未采取救助措施,由此造成多人因失救而死亡或者失踪的基本事实。陈君宏以船舶因急于自救而驶离现场的辩解没有得到其他证据证实,且与《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不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查明,船长陈君宏所称“碰撞后实施应急冲滩”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依据是:(1)“恒利88”轮未超载,货舱未进水,船舶具有一定的抗沉性。从碰撞后雷达回放来看,该轮在近1小时的航行中状态稳定,船长应该能够判定当时不至于严重危及船舶自身安全,有条件采取救助行动。(2)碰撞发生后,“恒利88”轮按计划航线驶离现场,事故后近2小时才向主管机关报告,约2时30分后才掉头返回,至3时20分后才回到事发水域,客观上延误了救助时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逃逸并由此导致落水船员无法及时得到救助而溺亡的事实成立。
(二)先行行为致落水船员处于危险境地,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作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先行行为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海上船舶碰撞使对方船员落水而逃逸的,证明肇事者决意拒绝履行救助义务,放弃处于危险境地的船员的生命,依法可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申言之,海上船舶肇事通常没有第三方求助的可能,逃逸行为使落水人员丧失唯一的获救机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船舶碰撞发生在2011年2月27日凌晨0时7分许,既是冬季,又是凌晨,海水温度非常低,落水人员通常在15-20分钟之后便会失去知觉,夜间海上能见度较低,即使有船舶经过案发地现场也很难发现落水船员,“恒利88”轮肇事逃逸意味着落水船员失去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对于落水船员因得不到救助可能死亡的危害结果,被告人陈君宏主观上应具有明确的认识,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意味着放任落水船员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
二是本案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规定的内在精神。本案发生在深夜的茫茫大海上,肇事船舶的逃逸行为使落水船员处于无人救助的危险境地,与《解释》中“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相吻合。《解释》之所以将该种情形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隐藏或者遗弃”作为一种先前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无人救助的危险境地,不履行救助义务便意味着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故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本案虽无“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但其逃逸行为构成的实际后果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情况并无本质不同。在司法解释己明确地将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以及刑法原理。
三是肇事船舶在明知船员落水情况下的逃离现场行为,不同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陆上车辆肇事逃逸,被害人会有途径车辆或者人员施救的可能,而海上船舶肇事后,被害人很难得到他船救助,即使附近船舶闻讯赶来,通常也来不及挽回落水人员的生命,即使在水温较高的夏季,海浪、暗流也时刻会吞噬落水人员的生命。相较而言,茫茫大海上发生的逃逸行为,其实际危险性与危害性更为突出,在类似本案的场合下,被告人驾船逃离的行为,几乎意味着宣告落水人员的死亡,对此类行为的定罪处罚应当区别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在其己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该罪名,唯此方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海事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突破。我国是海运大国,船舶肇事逃逸致使落水人员死亡和失踪的案件时有发生,以往的船舶肇事致人死亡案件要么以行政处罚和调解息事宁人,要么只追究民事侵权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入刑的案件比较鲜见,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提高了船舶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成本,最高刑期能够由交通肇事罪的有期徒刑十五年提高到故意杀人罪的死刑,从而,既可发挥刑罚一般预防的作用,也能为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引。(注:案例以上相关部分均为摘抄后的原文,有删节)
五、评析意见
经查询:浙玉机618轮,船长51.8米、船宽9.0米、总吨496,功率218KW。恒利88轮,船长52.8米、船宽8.8米、总吨499,功率216KW。
两艘大小相当的船舶,都是装载货物的重载船舶,在雾中航行时发生了碰撞,冲击力非常大,“淅玉机618”因严重受损随即沉没。这个时候,“恒利88”轮客观上不允许靠近“浙玉机618”轮,抢救落水船员。因为“浙玉机618”轮快速下沉没时会产生漩涡,已经装载货物的“恒利88”轮抗沉能力有限,靠近漩涡施救非常危险,不敢靠近。现有证据表明,“浙玉机618”轮倾覆后,船员落水后还手抓翻沉的船边给家属打电话求救,此时“恒利88”轮是不敢冒险靠近的。当“浙玉机618”轮沉没时,这些船员几乎肯定会被“浙玉机”轮沉没产生的漩涡拽入大海中去。即使“恒利88”轮仍然还留在现场附近,由于海上有雾,又是凌晨时分,除了船上有限的灯光,一片漆黑,很难看清楚“浙玉机618”轮沉没后,还有没有人浮在海面上等待救援。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恒利88”轮驶离现场存在逃逸行为,并不能证明“浙玉机618”轮沉没后,海面上还有落水人员需要救援,更不能证明“恒利88”轮的船长陈君宏明知“浙玉机618”轮沉没后海面上仍然有人急需等待救援。因此,船员落水溺亡归因于肇事船舶碰撞后的逃逸行为,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存在合理怀疑。所谓的“对于落水船员因得不到救助可能死亡的危害结果,被告人陈君宏主观上应具有明确的认识,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行为,意味着放任落水船员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这一认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原文认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明显是对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误读。因为《解释》第六条是行为人不仅有逃逸行为,而且明知有被害人,还移动了被害人所处的位置,让人更加难以发现,增加了被害人获救的难度。移动被害人位置予以隐藏或者遗弃,增加了获救的难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明显增大。因此,这种行为,司法解释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罚当其罪。然而,“浙玉机618”轮沉没前,“恒利88”轮不敢靠近,沉没后,没有证据证明陈君宏明知海面上还有落水船员等待救援,更没有移动落水船员的位置进行隐藏或者遗弃。因此,认定本案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实际后果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情况并无本质不同”,显然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在没有确凿证据支持下,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谈不上是什么海事刑事司法实践的突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使用论证方式认定故意杀人罪。在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还判了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偏重。凡是遵循教义学的路径,从所谓的教义学理论出发,通过论证方式得出定性结论的,而不是通过证据(事实)证明定性结论的,十有八九要出错的。教义学的方法,用于纸上谈兵没有问题,但是用于实务办案务必慎之又慎。本案显然是海上发生的交通肇事案,成立交通肇事罪。“恒利88”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后,正确的做法是不能驶离事发海域,应当在“浙玉机618”轮沉没后,立即仔细搜寻事发海面有没有落水船员。如果有证据证明“浙玉机618”轮沉没后,海面上仍然有人等待救援,那么可以认定“恒利88”轮的船长陈君宏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量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浙玉机618”轮沉没后海面上还有人等待救援,那么本着事实存疑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陈君宏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量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陈君宏在“浙玉机618”轮沉没后,明知海面上仍有落水船员等待救援,能够施救不予施救而逃逸的,才能认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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