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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 陈文堂 ]——(2004-8-23) / 已阅27520次

    4.2 WTO司法审查范围对我国的影响
    在WTO法律框架中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涵盖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在内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包括一部分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成员国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点必将突破我国《行政诉讼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根据WTO协定对各成员国的要求以及我国入世时的承诺,我们以为应将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作相应的修改,将以下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4.2.1部分终局性行政决定
    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依据GATS第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或命令,都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而被提起司法审查,同时如果申请人的请求合理,成员国还应提供相应的救济。另外TRIPS第41条第10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都对司法审查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对最终裁决或复审结果不服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本案重新做出裁决。针对我国法律与WTO的此类冲突,有两种办法可供参考:一是修改我国相关的法律,赋予法院对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二是不再授权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权,以此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WTO保持一致。
    4.2.2 可能影响贸易自由化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WTO要求各成员方都必须“遵循其对于司法审查地位的判决,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2]这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客体的法律规定相矛盾。“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若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怎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正确裁判?”[13]我国入世时已承诺“中国应为审查所有行政行为制定独立的法庭、地点和程序。”因此,既为履行诺言,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要积极适应WTO规则,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但是司法审查范围往往受到一国宪政体制的影响,WTO各成员国也都规定了司法审查范围在抽象行政行为的排除情况。因此,目前我国进行行政法制建设与创新时,应将WTO规则的违反自由贸易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对那些关系我国宪政体制和社会制度的抽象行政行为暂不纳入司法审查。
    4.2.3 涉外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这必将增加我国行政诉讼涉外案件的复杂性。入世后,国外企业、公民可以直接援引WTO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以我国政府为被告,在其本国提起行政诉讼。[14]对涉外行政行为法律的适用、事实的认定,与目前我国司法审查有较大的差别,这对我国的法官和律师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大力培养一批既懂得内国法律知识,又懂WTO法规的专家人才和法律工作者,在我方被他人起诉时,有能力积极应诉。同时政府工作人员也要努力学习WTO知识,保证自身做出的行政行为不违背WTO的要求。
    4.3 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影响
    我国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时,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然而WTO对司法审查标准规定了不仅要具备合法性标准,还要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尤其是程序正当性标准。WTO司法审查标准对我国的现行司法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是正当程序司法审查标准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对此,我们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应当进行行政程序法的创新,对我国法院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扩大其内涵,将正当性也纳入合法性的范畴中。而对行政诉讼法中的法定程序作扩大的“非立法原意”的解释,即法定程序不应是法律规定的具体的行政程序,而是指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行政程序。对法定程序作这样的司法解释,对于公民程序权利的司法救济将产生巨大的积极作用。

    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针对WTO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的影响,政府各部门及法学界应积极行动起来。我国各级行政主体要积极应对WTO司法审查规则的挑战,尽快适应WTO法制环境,转变行为模式,建立注重服务和引导的、透明的、程序法定的行政行为模式,加强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开创政府依法行政的新局面。而法学界则要认真研究WTO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法律法规间的异同,仔细分析我国的司法现状和国情,提出立法和修改建议,积极推进我国法治进程,推动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与世界接轨。



    【参考文献】
    [1] 张江波 索必成等译:《贸易走向未来:世界贸易组织(WTO)概要》,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页
    [2] See Allan R. Brewer-Carias, Judicial Review in Comparative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30-31, 148.
    [3] 方世荣:“论行政权力的要素及其制约”,文献编目:1001-9756(2001)01-0042-07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3-10页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图书编目:7-100-00568-X/D.32,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5—157页
    [5]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253-255页
    [6] 参见李载谦:“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献编目:1001-9774(2002)03-0082-05,文献编目:1008-6951(2000)02-00720(04), 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82-86页
    [7] 李卫华:“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72-75页
    [8] 蔡爱平:“加入WTO与我国行政行为法制化问题的探讨”,文献编目:1008-889X(2002)01-27-04,载《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版),2002年第1期,27-30页
    [9] MOFTEC:“Protocol on the Access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ttp://www.moftec.gov.cn/moftec_cn/wto/wtolaw.html
    [10] 罗铭辉:“WTO司法审查对我国行政主体的挑战及对策”,(http://www.law-lib.com),1页
    [11] 李载谦:“WTO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献编目:1001-9774(2002)03-0082-05,载《南京政治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82-86页
    [12] 朱淑娣、许江晖:“经济全球化与行政法治国际化及回应”,载《当代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25-28页
    [13] 刘雅斌:“论加入WTO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文献编号:1008-7966(2002)03-0009-03,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9-11页
    [14] 戚建刚:《WTO与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新发展》,文献编号:1001-9774(2001)01-0082-07,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82-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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