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

    [ 陈光中 ]——(2000-12-19) / 已阅27009次

    下面,我们拟以无罪推定原则和庭审方式为例加以分析。

    无罪推定是西方国家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它与刑法上的“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配合,成为西方国家刑事法律的基础。无罪推定在法律中的确立始于法国1789年颁布的《人权宣言》。《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为犯罪者之前,均应假定为无罪。”此后,这一原则又在许多国家宪法或法律中得到确立。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二战”结束以后,联合国通过的许多人权公约或法律文件均确定了这一原则。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有的法律文件还将无罪推定规定为被指控犯罪的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如上述《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第7条规定,被指控犯罪的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


    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界不少人对无罪推定原则存有一些偏见和误解,致使这一原则未能在我国学术界和法律中得到肯定。但近年来我国参加或缔结了联合国通过的一些国际公约,如《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儿童权利公约》、《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对其中规定无罪推定的条款并没有声明保留。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法律文件也吸收了这一原则的部分内容。在从1993年开始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许多学者和专家均提出,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增设无罪推定原则。关于如何表述,一种观点主张采纳多数国际公约的规定,将这一原则表述为:“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应当假定为无罪的人。”另一种观点则主张表述为:“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判定有罪以前,都不应当视为罪犯。”还有个别学者和专家以无罪推定违背实事求是原则以及不符合中国国情为由,反对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一原则。


    我们认为,尽管各国宪法、法律及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各不相同,但这一原则的基本内涵和意义却是举世公认的。无罪推定不是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判定或终结性结论,而是对他在刑事诉讼中所处地位的保护性假定;它要求控诉方以对被告人无罪这一推定作出反证的方式承担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并要求这种证明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它要求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拥有一系列与指控方对抗所必须的程序保障。无罪推定原则为被追诉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奠定了坚定的法律基础,并成为任何人受到无根据或不公正的定罪的重要障碍。正因为无罪推定原则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普遍的重要意义,修正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吸收了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和要求:(1)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即明确被追诉者在判决前不是有罪的人。这与意大利宪法的规定的意思是相同的。(2)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公诉人在法庭调查中有义务向法庭提出控诉证据,如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面证据材料等,以此来证实自己提出的指控主张。(3)规定被追诉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时,要作出无罪的处理。


    修正后的我国刑诉法尽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并没有对其全盘搬用。它既没有把上述法国《人权宣言》或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的无罪推定表述规定在条文之中,也没有采纳西方国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引伸出的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规则。因为前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认识上的误解和思想上的混乱,为什么被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起诉的被告人要推定为无罪?后者则不符合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块拒不交代问题的挡箭牌,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因而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条仍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立足本国国情与借鉴外国经验还典型地表现在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上。

    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现代西方国家的刑事审判程序基本上可分为英美法系的对抗式(或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的审问式(或职权主义)两大模式。对抗式审判实际上是一种由控辩双方主导进行,法官作为消极的裁判者对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争议,作出公正裁决,并主要适用于由陪审团为裁判者的事实裁断阶段。审问式审判则是一种由法官主导进行、控辩双方仅起辅助作用,由法官直接负责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自“二战”结束以来,两大法系的刑诉制度出现了相互融合的发展趋势,上述两种刑事审判模式之间的差异正日益缩小,特别是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刑事司法改革,移植了对抗式审判程序的一些内容,从而创立了一种新的审判模式。其中以日本、意大利最为典型。日本在“二战”后的1948年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吸收美国对抗式刑事诉讼模式,取消庭前审查,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即只向法院送起诉书而不移送任何证据材料;庭审时由法官主持,但主要由控辩双方当事人进行交叉式讯问。四十年之后,意大利于1988年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典,对其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进行类似日本的改革。欧洲和亚洲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如葡萄牙、韩国等,也进行类似日本、意大利式的改革。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移植对抗式程序来展开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具有有益的启示。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近似于审问式或职权主义的结构模式。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这种审判方式已逐渐暴露出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例如,法院在开庭前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进行审查,并可以进行庭外调查活动,以致于使法官在开庭前即对案件事实和裁判结局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同时,司法实务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判、审分离”的现象,即合议庭“审而不判”,有关领导或审判委员会则“不审而判”,甚至是“先定后审”。又如,在庭审中以审判人员为主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物证;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积极性往往受到压抑,辩方的意见往往得不到重视,甚至形成审辩之间的直接对抗,使审判人员难能公正客观地作出裁判。


    为了解决上述审判程序上的弊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审判方式作出较大的改革;(1)扩大了合议庭的权限,使合议庭拥有对一般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并在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方面掌握了一定的主动权;(2)取消法院在开庭前的实体性审查,而采取基本上属于程序性的审查,即审查起诉书是否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同时废止了法院在庭审前进行庭外调查的做法;(3)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得到加强,法庭调查不再由审判长主导进行,而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公诉人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相互辩论。


    这次改革很显然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的因素,顺应了当今各国刑事审判程序的普遍发展趋势。但是,这次改革并没有使我国的庭审方式走向彻底的对抗式程序,而是注意到中国的国情,保持了中国的特色。例如,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并不是消极的仲裁者而仍主持审理,并可对证据进行主动调查。审判人员有权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在审理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总之,立足中国国情,采西方两种刑事审判模式之所长,这就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走向。
    三、采取集思广益的“三结合”方法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所以取得成功,一个重要原因是自始至终采取了立法部门、政法实际部门和专家学者三结合的工作方法,并召开多种形式的座谈会,集思广益,博采众长,特别是专家学者在其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这里,我们不妨回顾一下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


    早在1991年,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就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作为当年在宁夏银川召开的年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与会学者在论文和发言中一致主张要抓紧修改刑诉法并对如何修改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派代表与会听取意见,会后还编辑出版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的论文集,从而揭开了刑诉法修改的序幕。之后在1992年、1993年的全国诉讼法年会上,继续就此问题进行探讨。1993年秋,中国法学会曾把一位教授及大学生建议修改刑诉法的主张在一期《要报》上登载并上报中央有关部门,全国人大主管立法工作的一位副委员长对此作了肯定性批示。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际需要和专家学者以及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93年开始,把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始对此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等政法实际部门分别提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议或修改方案。1993年10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组织该校有关教授、专家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研究并提出具体方案,供立法机关参考。为此,陈教授成立了一个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该小组在对国内进行调查、国外进行考察的基础上草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于1994年7月提交给法工委。后又对该建议稿加以论证,于1995年正式出版,书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此书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1995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二十四个重大问题召开座谈会,与会代表有公、检、法、司等实际部门的专家和教授、学者。人大法工委经过长期准备,于1995年10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发给全国各地和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1995年11月,全国诉讼法学年会在福建省厦门市举行。会议的重点议题是讨论该修改草案。人大法工委领导和有关同志到会听取与会代表意见。此后,人大法工委、人大法律委员会、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又于11月和96年1月先后两次召开有立法部门、政法实际部门、教授学者参加的座谈会,研究对修改草案作进一步的修改。1996年1月,中央政法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就刑诉法修改中的重要问题逐个进行了讨论研究,使一些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到解决。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此前后于1995年12月和1996年2月两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最后决定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经过审议和进一步修改后,经表决顺利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于同日发布主席令,予以公布。至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工作圆满结束。


    由上可见,修正后的刑诉法是在党的领导下,立法部门、政法实际部门和教授专家共同创作的精品。其中教授、专家之所以对刑诉法的成功修改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因为他们长期从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熟悉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规律,又比较了解外国诉讼立法资料和联合国关于刑事司法的国际公约,因而他们能对修改中的问题提出深层次的前瞻性的意见。而且刑诉法的修改关系到公安司法部门互相关系的重新调整,这些部门的意见难免带有一定的偏见,而教授专家则比较超脱,看法比较客观,更具有说服力。最后还须特别指出的是,作为联系诉讼法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纽带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在刑诉法的修改工程中也功不可没。

    ①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
    ② 转引自季卫东:“比较程序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第1号第1页。
    ③ 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5页。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