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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存废的思考

    [ 陈卫东 ]——(2000-11-22) / 已阅37317次

    (一)保留并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鉴于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尤其在我国现代刑事诉讼中,它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思想,对于正确适用死刑,无疑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从这种意义上讲,死刑复核程序是可以保留的。但基于这一程序并不完备的现状,必须完善立法以规范这一程序的运作,从而实现这一程序应有的功能。为此,我们认为需要做两方面的工作。

    1.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今后这种情况绝少发生)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审级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由其统一执掌死刑核准权,从理论上讲,体现了国家慎用死刑的严肃态度;从实践上讲,则有利于纠正死刑判决的偏差与错误,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有效控制适用死刑的数量,对防止错杀,坚持少杀与慎杀具有重要意义。有人认为,死刑案件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恐怕人力不及。对此,有学者指出,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复核机构,集中一批得力的审判人员从事死刑复核工作,(注:参见李云龙、
    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
    甚至也可以从各高级人民法院选派一批业务素质高的死刑复核人员到最高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最初下放死刑核准权,并不是基于其自身力量不足考虑的,其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力量是不成其为问题的。也有学者提出,鉴于现实需要,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全国各大行政区划,设立数个巡回复核庭,定期或不定期巡回复核死刑案件,(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6、335页。)还可以考虑在各大区,大型城市和案件高发省派驻常设法庭,负责所辖区域的死刑复核。(注:参见李云龙、沈德咏著:《死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8页。)我们认为,
    这些设想不失为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
    2.完善报请复核及复核程序。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可以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报请复核程序。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应当分别在上诉期满、终审裁判作出后三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报送报请复核报告、判决书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卷宗和证据。

    关于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死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请楚,证据是否确定、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缓期二年执行;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复核死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经过复核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予以核准;(2)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充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3
    )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4
    )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原审级程序进行审判。对于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后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提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复核完毕,至迟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二)取消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实行内部监督的一种程序,它强调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是权力型程序。由于它没有权利主体的参与,其价值也就受到很大的局限。为此,可以考虑设立权利型程序,调动诉讼双方主要是辩护方的主动性,为其增加寻求救济的机会,从而加强权利保护。笔者设想是在取消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规定死刑案件(不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诉讼原则的例外。由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死刑案件,因此实行三审终审制,被告人就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最高审判机关得到救济的机会,同样可以实现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的最终目的。我们试对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作如下具体设计。

    1.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强制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权不得放弃。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既增加一次检验把关的机会,从而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又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奠定了基础。国外也有对上诉权予以特别限制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59条规定:“检察官、
    被告人或第352条规定的人,可以放弃上诉或撤回上诉。”第360条之(二)规定:“对于处死刑或无期惩役及无期监禁判决的上诉,虽有前二条的规定,仍不得放弃。”原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361
    条(四)规定:“如果被判处死刑时,被告人不得放弃上诉权,也不得撤销已经提出的上诉。

    2.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抗诉的期限可以规定为10日。上诉、抗诉的方式与第二审程序相同。上诉、抗诉可仅就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告什么理什么”的原则,未对事实提出异议的,仅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再审查事实;被告人不需出庭,但应听取辩护人、检察人员的意见。上诉、抗诉也可就事实问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此时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听取检、辩双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调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办理,
    即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2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
    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

    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增加了一次获得救济的机会,并且将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有利于其对判决发表意见,切实保障其诉讼权利。由于死刑案件数量有限,并已经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三审,相比于死刑复核程序不会增加其工作负担;相反,却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进行审理,有利于审理有效率地进行,切实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因此,我们认为,对死刑案件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不失为解决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的有益思路。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为韬的繁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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