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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著作权侵权赔偿

    [ 王瑜 ]——(2004-7-29) / 已阅48641次

    除上述规定以外,各地法院在审判著作权侵权案件实践中还创造积累了其他一些赔偿的计算方法。
      概括以上法律或司法解释关于赔偿计算方法的规定,除去当事人自愿达成按照其他方法计算赔偿额外,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应当主要从三个方面掌握:一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的非法获利;三是受到侵犯的著作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是法官根据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确定或确立的法律和法学原则,法官的法律意识以及丰富的审判经验等,在透彻掌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超强度思维的科学、精细的工作。不能设想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固定的计算方法,简单得就像套用数学数表。此种设想实际上是否定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复杂性和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特殊作用。
    为了作好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工作,在审判中除应注意收集、询问双方当事人关于赔偿范围、数额等方面的陈述、证据材料外,还要作好一些准备工作。如对权利人提出的因侵权造成的经济盈亏、财产损失情况及侵权人侵权所得、收入和利润等情况的审计、鉴定工作;对作为争议标的著作权整体或某部分权利进行必要的专业评估和估价;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社会有关行业在正常情况下,对所争议著作权的使用费、转让费、报酬和单位价格等标准的规定和惯例行情等等。
    对著作财产权的补偿,实践中主要采取如下做法:参考最高报酬标准;参考版税率;参考侵权人所得利润;参考侵权人所造成的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官意志进行确定。
    1、以合理的转让费、使用费、许可费等收益报酬作为赔偿标准
    著作权的使用费、转让费等一般有关主管部门都有一定的标准,或者当事人之间存有可以比照的合同标准,以及同行业、同等水平的其他单位的使用费标准。这些标准一般是客观的,不会受到当事人之间纠纷因素的影响。如著作权的稿酬、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费等。德国的法官在处理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时最常用的办法就是以被侵害的权利的使用费作为赔偿金进行赔偿,他们认为这是最简洁、最易操作,也是公平、合理的赔偿方法。
    2、依稿酬标准进行赔偿
    实践中,法院计算被侵权的字数,再根据稿酬标准的二至五倍进行赔偿。按照有关部门颁布的稿酬标准,一千字最高为100元人民币,按二到五倍计算,赔偿也是非常有限的,最高赔偿只有每千字500元。目前在文化界,有的报纸、刊物邀请著名作家做专栏,稿酬已经千字超过千元,有的作家出一部畅销书,稿酬高达几百万元。如果按依稿酬标准进行赔偿,显然不能不足赔偿。同时,对侵权行为按稿酬标准进行赔偿,实际上是将非法行为合法化,不利于正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依版税率标准进行赔偿
    实践中依此标准进和处理的并不多,但有参考此标准进行处理的情况。如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的美国沃乐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侵犯著作权案。法院在审理时考虑了版税率的因素,认为用其他方法无法确定赔偿额时,法院可以版税率为基础,再根据情况乘以双倍或数倍,以此数额作为赔偿额。
    以版税率与总码洋单价乘以印刷册数之积作为赔偿额,参考的不同情况版税率一般为6%-15%掌握。
    4、依法官意志进行确定
    这在实践中是一种主要的操作方法。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一是执法的不统一性。由于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同,或受主审人员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往往相类似的案件,在同一地区作出不同赔偿的判决,有时甚至出现严重侵权的赔偿额低于轻度侵权的赔偿额。二是表现为赔偿有时达不到当事人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使当事人难以服判。为克服以上弊端,有的法院提出了计算赔偿的五项原则,即一看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二看被侵权人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三看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情况;四看被侵权人的社会知名度;五看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种计算原则如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一样,很难掌握和操作。

    四、关于精神损失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著作人身权可能造成著作权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是造成著作权人精神利益的损害。如侵犯作者署名权,将他人创作的作品署自己的名字。如将一首优美的抒情曲改成黄色歌曲,将低劣的绘画署名为著名的画家等等这些行为都会给被侵权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侵犯人身权不一定必然引起作品报酬的减少,但此种行为却严重侵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对此种精神利益的赔偿,应当属于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应当包括对著作权人著作人身权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起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该答复函明确了著作权侵权赔偿包括了精神赔偿。
    关于精神赔偿的数额,最高法院制定了有关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精神赔偿一般多在身体上受到伤害时比较容易得到支持,精神赔偿的数额现在还很低,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有几万元。精神赔偿没有很具体的赔偿标准,一般各地方法院内部掌握。著作权侵权的获得精神赔偿的现在案例还比较少见。被侵权人在民事诉讼起诉状中可以提精神赔偿,但是一般不宜过高。在诉请精神赔偿时一般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即主要是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公民、法人姓名权、名称权等商誉的损害赔偿。超出此范围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2、对著作权精神损害应当根据损害的情况首先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仅对情节严重,使用非财产责任形式明显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3、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由法官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当地的经济与文化水平,以及受害人与侵权人的情况等因素斟酌确定。受害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职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誉状况、经济状况等。这些情况通常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结果有一定联系。侵权人的情况主要包括: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是故意或过失、侵权具体情节、认错态度、经济负担能力等。
    结 语

    著作权制度是从国外引进的,我国基本上没有著作权保护的传统。当一个国家的经济水平还不发达的时候,过度保护著作权对其经济的发展并不利,我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相当薄弱,盗版横行。时代不同了,WTO了,TRIPS协议也加入了,现在要遵守国际规则了,要履行保护著作权的承诺,保护外国著作权,国内的著作权当然也要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其中著作权案件最为突出。
    对著作权的保护,当然要完善保护制度,最主要是司法救济措施,著作权侵权案件侵权赔偿问题涉及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的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及赔偿的数额的计算等问题,就目前著作权法规定来看还有不完善之处,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不便,我国尚需要进一步完善之。
    另外在著作权司法保护实践中,还应当强调在重视适用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注意适用与著作权损害赔偿有关的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和实体、程序上的一些司法措施。其他民事责任形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这几项责任形式对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或将侵权消除在萌芽阶段具有意义。

    参考文献

    1、《民法》,魏振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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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版权侵权认定》,孟祥娟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12、《知识产权审判实务》,罗东川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作者王瑜,北京律师,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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