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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思考

    [ 戴继平 ]——(2004-7-22) / 已阅42101次

    分析电子证据,我们会发现电子证据的无形性、易破坏性对其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因为其无形,安全性和真实性极易遭到外界的破坏,甚至有时其所反映的事实并不是本质的真实,而仅仅是表象的真实。如拍摄下来的经过化装、伪装的影像;经过模仿的声音录音;链接标题与链接网址、内容的不符;虚拟网名与真实身份的不符;经过“黑客”篡改的网页;伪造的电子信件等等,如果这些证据没有第三方证据来进行印证,极有可能出现误断。
    业界对此难题提出的解决方案是:使用数字签名,即使用非对称加密技术原理转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用来保证电子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保密性和不可否认性。当证据被签发时,电子密码结合证据内容,就会自动生成一个新的特征码即“电子签名”附加在电子证据之上,成为与证据内容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后无论任何人(包括电子证据发出人)对电子证据进行篡改后,电子证据的特征就会与原特征码不符,人们就会知道:电子证据被篡改了。如果相符,则意味着电子证据未被改动过。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采用数字签名进行身份认证的,可向认证机构申请数字证书。由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为参与电子交易的各方提供网上身份认证、数字证书签发与管理等服务。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手段,在技术和管理上确保电子交易数据的安全、完整与准确。电子交易的数据保存期限由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与交易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电子交易的数据至少应当保存三年。《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就是采纳上述方法的。
    目前,这种技术虽然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全面展开,但由于计算机技术一日千里和黑客技术的不断进步,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技术还不是很成熟,非常需要从立法上对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进行规范。

    由于电子证据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应该有独立的标准。
    首先,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对该证据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等作出释明。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电子证据表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电子证据的制作人到庭接受询问、聘请专家进行鉴定或参加法庭调查与辩论、或进行勘验。
      其次,当事人对事实或该数据电文证据真实性争议较大的,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将电信局有关在线时间记录、登录网站记录、拨接电话号码、IP卡、或电脑主机及其运行资料、磁盘及其解读资料、光盘等一并提交,供法庭调查,也可传唤有关证人出庭接受询问。
      最后,对于设有密码、电子签名帐号或其他户头号的电子证据的调查,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密码、电子签名、帐号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以及该帐号或户头号的使用情况。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电子证据在传输中的解密性,依据电脑等媒介质的设立人、使用人、所有人,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所有人、使用人的间接证据,证明或推认有关事实存在与否。

    总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诉讼证据种类里应当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应该有独立的标准,建议在将来的《证据法》或者《电子商务法》中对此进行明确。

    附参考文献:
    1、陈界融博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建议稿)
    2、《联合国电子商务法范本》
    3 于国富《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起诉依据?》
    4、司法审判的革命:E-mail指证
    5、杨卫东、阿拉木斯 主编:《电子商务与网络法规汇编》
    6、韩波 :论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的立法价值[1]
    7、《电子邮件也可以作为呈堂证据吗?》
    8、董杜骄《论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论电子证据收集的三个认知误区》
    9、秦甫等编著:《律师证据实务》
    10、郑伟彬《 论电子交易中电子数据讯息的法律效力》
    11、吴晓玲《电子商务中的电子证据》
    12、白雪梅 孙占利《电子证据中的法律问题》
    13、《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   本文参考了大量业界同类文章,不一一列举,谨表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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