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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及其特点

    [ 何勤华 ]——(2000-11-24) / 已阅37115次

    由于决事比在司法活动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由于适用决事比的混乱,因此,从西汉起,人们就开始了对决事比的汇编整理。《魏书·刑罚志》记载:汉宣帝时“于定国为廷尉,集诸法律,凡九百六十卷,大辟四百九十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比,凡三千四百七十二条,诸断罪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

    至东汉,决事比的汇编活动进一步活跃,并出现了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对决事比进行编纂删定的判例集《辞讼比》。《东观汉记·鲍昱传》称:东汉章帝时,“司徒辞讼,久者至数十年,比例轻重,非其事类,错杂难知,昱奏定《辞讼比》七卷,《决事都目》八卷,以齐同法令,息遏人讼也。”(注: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32页。)《后汉书·陈宠传》谓:陈宠“少为州郡吏,辟司徒鲍昱府。数为(鲍)昱陈当世便宜,昱高其能,转为辞曹,掌天下狱讼。宠为昱撰《辞讼比》七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昱奏上之,其后公府奉以为法。”《晋书·刑法志》也称:“汉时决事,集为令甲以下三百余篇,及司徒鲍公撰嫁娶辞讼决为《法比都目》,凡九百六卷。世有增损,率皆集类为篇,结事为章。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事类虽同,轻重乖异。”

    关于决事比的内容,主要是在法律阙如的情况下,依据以往的旧例、成事,或者儒家的经义来处理一些疑难案件,这一点从《太平御览》所引《风俗通》记载的《辞讼比》三则佚文中可以得到证明。

    秦汉时期,中国判例法研究的主要内容,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将相关的判例予以汇编,使其成为司法人员手中比较方便的工具

    如汉武帝时的死罪决事比,于定国删定的死罪决事比,东汉司徒鲍昱删定的关于婚姻嫁娶的辞讼比,以及其他相关案件的同类决事比等,使人们在处理死罪、婚姻家庭纠纷以及其他案件时,有了较为齐全的判案根据。此外,从上面提到的三则《辞讼比》佚文中也可以看到,决事比的编纂原则是依同类相汇集,三则判例(决事比)中,有两则是处理并无恶意的游戏。只是由于决事比的大量佚失,我们已无法得知其全貌了。
    (二)用儒家的经义指导办案,将具体的判例纳入儒家的思想体系之中

    如前述董仲舒《春秋决狱》中的三个案例,就将具体的殴父、藏匿杀了人的义子等犯罪行为纳入到儒家的父慈子孝、亲亲相隐等原则之中。在上述胶西王刘瑞、太中大夫谷永、京兆尹隽不疑等处理的案件中,也将淮南王刘安谋反案、梁王刘立淫乱案、冒充卫太子案等纳入《春秋》之义“臣毋将,将而诛”,“为亲者讳”等经义之中。此外,在汉代引经决狱的其他一系列案件中,也贯彻了《春秋》之“诸侯不得专地”,“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以功覆过”,“原心定罪”,“功在元帅,罪止首恶”,“诛君之子不宜立”,“选人所长,弃其所短,录其小善,除其大过”,“子不报仇,非子也”等精神。
    (三)通过对判例内容的分析,总结出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

    如《史记·张释之传》载:上(汉文帝)行出中渭桥,有一人从桥下走出,乘舆马惊。于是使骑捕,属之廷尉。(张)释之治问。曰:“县人来,闻跸,匿桥下。久之,以为行已过,即出,见乘舆车骑,即走耳。”廷尉奏当,一人犯跸,当罚金。文帝怒,曰:“此人亲惊吾马,吾马赖柔和,令他马,固不败伤我乎?而廷尉乃当之罚金。”释之曰:“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良久,上曰:“廷尉当是也。”

    这里,司马迁通过对此案整个过程的详细描述,总结出了:“法律应为天子与天下共同遵守”,“法必须取信于民,否则,国家的统治就不能稳定”这些封建地主阶级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

    又如,《史记·刘敬叔孙通列传》记载:陈胜起山东,使者以闻。(秦)二世召博士诸儒生问曰:“楚戌卒攻蕲入陈,于公如何?”博士诸生三十余人前曰:“人臣无将,将即反,罪死无赦,愿陛下急发兵击之。”二世怒,作色。叔孙通前曰:“诸生言皆非也,夫天下合为一家,毁君县城,铄(熔化)其兵(器),示天下不复用。且明主在其上,法令具于人。使人奉职,四方辐辏(凑),安敢有反者?此特群盗鼠窃狗盗耳,何足置之齿牙间?郡守尉今捕论,何足忧?”二世喜,曰:“善。”尽问诸生,诸生或言反,或言盗。于是二世令御史案,诸生言反者下吏,非所宜言。诸言盗者皆罢之。乃赐叔孙通帛二十匹,衣一袭,拜为博士。

    这里,司马迁通过对这一场狱案的描述,论证了“非所宜言”(不是你们所应说的)罪名的确立,堵住了大臣讲真话的嘴,使秦二世的一意孤行达到了顶点,从而既破坏了国家的法制,也加速了秦王朝灭亡的深刻教训。

    如果说司马迁不是法学家,他在上面也不是有意识地对判例进行分析和评述的话,那么,汉代的另一位大史学家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则是有意识地对历史上的著名案例进行了分析,并总结出了有利于当时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比如,班固通过对汉文帝审理太仓令淳于公一案,废除了肉刑,但却加重了笞刑,从而造成了死者更众一事的叙述,得出了汉文帝废除肉刑后“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的著名论断,提醒最高统治者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应采取真正有利于民众的措施。
    (四)通过对判例的研究,得出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技术以指导办案
    如《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记载的“经死”(吊死)一案,作者就抽象出了关于吊死的法医特征,它有利于对其他相关案件的处理。
    报案记录:某里的里典甲说:“本里人士伍丙在家中吊死,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前来报告。”当即命令史某前往检验。

    令史某检验记录:本人和牢隶臣某随甲同丙的妻子和女儿对丙进行检验。丙的尸体悬挂在其家东侧卧室北墙的房椽上,面向南,用拇指粗的麻绳做成绳套,束在颈上,绳套的系束处在颈后部。绳索向上系在房椽上,绕椽两周后打结,留下的绳头长二尺。尸体的头上距房椽二尺,脚离地面二寸,头和背贴墙,舌吐出与嘴唇齐,流出屎溺,沾污了两脚。解开绳索,尸体的口鼻有气排出,像叹息的样子。绳索在尸体上留下瘀血的痕迹,只差颈后两寸不到一圈。其他部位经检查没有兵刃、木棒、绳索的痕迹。房椽粗一围,长三尺,西距地上土台二尺,在土台上面可以系挂绳索。地面坚硬,不能查知人的遗迹。绳长一丈。身穿络制的短衣和裙各一件,赤足。当即命甲和丙的女儿把丙的尸体运送县廷。

    作者评述:检验时必须首先仔细观察痕迹,应独自到达尸体所在地点,观察系绳的地方,系绳处如有绳套的痕迹,然后看舌是否吐出,头脚离系绳处及地面各有多远,有没有流出屎尿?然后解下绳索,看口鼻有无叹气的样子?并看绳索痕迹瘀血的情况,试验尸体的头能否从系在颈上的绳中脱出;如能脱出,便剥下衣服,彻底验看尸体全身、头发内以及会阴部。舌不吐出,口鼻没有叹息的样子,绳的痕迹不瘀血,绳索紧系颈上不能把头脱出,就不能确定是自缢。如果死去已久,口鼻也有不能像叹气样子的。自杀的人必有原因,要询问他的同居,使他们回答其原因。(注:参见《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69~270页。)

    与其他时期相比,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具有一些自己的特点。

    首先,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是在推敲案情、探讨处理结果时,总结出了一些对后世法制建设影响深远的原则。从分散在《汉书》、《后汉书》、《三国志》、《晋书》、《魏书》、《北史》等史籍中春秋决狱的判例来看,这些原则主要有:
    1.王者无外原则。“春秋王者无外”,“诸侯不得专地”,“春秋之义,海内无不统焉”。
    2.君亲无将原则。“春秋议,奸以事君,常刑不舍”,“春秋议,君亲无将,将而必诛”。
    3.为尊者讳原则。“春秋义,父为子隐”,“春秋为亲者讳”。
    4.大义灭亲原则。“春秋之诛,不避亲戚”,“春秋之典,大义灭亲”。
    5.刑不淫滥原则。“春秋之义,不幸而失,宁僭勿滥”,“赏不僭溢,刑不淫滥”。
    6.罪不相及原则。“春秋之义,恶恶止其身”,“周书父子兄弟罪不相及”。
    7.罪止首恶原则。“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己”,“春秋诛恶及本,本诛则恶消”。
    8.原心定罪原则。“春秋之义,原情定过”,“春秋之义,意恶功遂不免于诛”。
    9.以功覆过原则。“春秋之义,以功覆过”,“以功补过”。

    10.善及子孙原则。“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注:参见刘恒焕:《中国法律之儒家化“三部曲”说》,载李启欣、杨一凡主编:《中外法律史新探》,陕西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当然,秦汉时期的判例法研究还处在初创阶段,成果不多。秦代的判例法研究(《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已如前述,而汉代由于董仲舒的《春秋决狱》,陈宠的《辞讼比》,陈忠的《决事比》,应劭的《决事比例》等都已佚失,我们无法得知其全貌。但从分散的《史记》、《汉书》、《后汉书》中的各个判例来看,论述者尚局限于对判例作出过程的描述,虽也得出上述若干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指导司法实践的原则,但其法理的分析和总结还是很不够的,尚未抽象出一套关于判例的确立、适用、修订等基本制度和方法。
    其次,秦汉时期中国的判例法研究虽然尚处在草创阶段,还不成熟,但毕竟已经取得了若干经验。这些经验对后世的判例法研究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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