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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刑罚的目的

    [ 李磊 ]——(2004-7-16) / 已阅46011次

    7.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
    (1)较早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持此说的人认为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上不稳分子,抑制犯罪意念;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2)比较成熟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持此说的人认为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其中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三、我对于刑罚目的的观点
    实然法和应然法对于法之二元划分,我是非常的赞同的,因此,在刑罚目的的看法上,我也把刑罚之目的划分为实然目的和应然目的。刑罚之实然目的就是现实法中的掺杂进人类社会这一因素的刑罚之目的,也可成为异化之目的;刑罚之应然目的就是理想法中人类内心的纯粹的对于刑罚的一种期待要达到某种愿望之目的,也可被称为内心之目的。
    (一)刑罚之实然目的
    社会的产生,并不是同人类一起产生的,而是先有的人,而后才逐渐形成的人类社会。在社会形成之前,人们过着原始的共产主义式的生活,没有由于人们间的关系而困扰人类自己的事情的发生,一切事情都显得非常之简单,因为每个群体都不是很大,再加上人类的蒙昧的状态,无论发生了什么事情都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当群体的成员逐渐增多,并且与其他群体交往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很多事情就变得比之前复杂了很多。原始的共产主义的生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能够再适应人类的发展了,因此,人类就非常情愿的走向了人类社会,并逐步形成了人类社会。出于维护社会的一定的稳定状态的需要,人们就不再是平等的了,而是有着极其严格的等级划分了,而且有了相应的制度的保障,而这些对于社会的保障的种种制度,就是我们现在的实然法之雏形。
    从上面的分析就不难发现,人类是由于自身的需要而不得不形成社会的,但是为了维护这个社会,其中的一些人或者说其中的大部分人又不得不放弃自己原来的一些权利,听从那些没有放弃权利或是较少的放弃自己权利的那些人的指挥。久而久之,这好像就成为了人类社会的一个必要条件,必然有一个小的群体来指挥它所能管辖的一个人类社会(就是后来的国家),这种指挥已不同于原始社会中的指挥,它已经具备了社会属性,很多事情的发生都不再需要被指挥者的知晓,也不再需要指挥者与被指挥者的共同的合意。而实然法就是使得这种社会形态得以稳定的保障。人类社会的发展,可以说是完全脱离了人类的预期,人类社会的历史也就是人类自身被异化的历史。既然人类社会已被异化,那么作为这个社会的保障——实然法来讲,也脱离了人们一开始的预期,那么作为实然法中一部分的刑罚来讲,也必然是随之被异化了。既然刑罚已不再是人们心目中的刑罚了,那么刑罚的目的也必然随之改变了,也就不再单纯的从每个人的利益出发了。就像我刚才指出的那样,刑罚已经是保障社会形态得以稳定的一个工具了,所以其实然之目的已经不那么简单了。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将刑罚之实然目的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
    1.根本目的。自从有了人类社会,就有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而社会秩序的维护,大多是由统治者来完成,那么统治者借用刑罚维护社会秩序,也就是维护了统治者这个群体的统治,由于他们的权利较被统治者要多,所以也就是维护了他们这个群体在社会上的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刑罚之根本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上的统治群体的利益的最大化。
    有人指出,应当是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或统治,不应用统治群体这一概念,对此我不以为然。何谓阶级?《现代汉语词典》对此的解释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生产体系中,由于所处的地位不同和对生产资料关系的不同而分成的集团,如工人阶级、资产阶级。现代社会真的是阶级统治的社会吗?中国和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一个是典型的社会主义国家,一个是典型的资本主义国家,一个是东方文明的代表,一个是西方文明的代表。对他们二者的分析,就可以看出究竟。
    首先分析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第一款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其序言第七段中又指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这个现象就很有意思了,国家是由一个阶级来统治(领导),但是还要通过一个由各阶级组成的政党来领导它,而且统治(领导)的基础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联盟。那么这个由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组成的联盟又是针对谁呢?针对资产阶级?那么为什么同是被统治阶级的农民阶级和资产阶级要受到不同的待遇呢?我想答案很简单,那就是因为农民阶级数量庞大,而资产阶级相对来讲微不足道,所以为了巩固所谓的无产阶级的统治,也就只好把被统治阶级瓦解掉了,把其中的农民阶级拉拢到无产阶级的旗下。如果这样我倒还是可以承认国家是由阶级统治的,刑罚是维护这个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工具的说法。但关键是,这个统治阶级的现实情况并不那么美好,他还要受一个由各个阶级组成的政党的领导(统治),在中国,实际情况是这个政党是真正的统治者,无产阶级及其同盟只不过是被利用的工具罢了。所以在中国,并不是由哪个阶级统治(领导)的,而是由一个群体(或叫一个集团)统治的,而这个统治群体的统治地位在中国似乎也是不可动摇的。
    依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犯罪理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现行统治关系的斗争”。“罪是代表被统治阶级的,刑是代表统治阶级的,既然罪是对现行统治关系的否定,刑则是对罪的否定。资产阶级、地主阶级和奴隶主阶级都是适应历史的发展规律而上升为统治阶级的,必将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成为被消灭的阶级。因此,罪与刑的矛盾和斗争,是代表罪的被剥削阶级消灭代表刑的剥削阶级的斗争。”○11这段话看上去堂而皇之,那么我们通过这段话是否可以理解为罪犯的犯罪行为是为了社会进步而为的呢?所有的罪犯都是时代的先锋?如果有人说这个理论在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的初始形态)这个终极社会形态中不再适用的话,那么就更荒唐了,一个被奉为无限真理的理论不能在自己的国家适用,这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以马克思理论为指导的刑法理论只是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的一个工具而已。正像英国人马丁·奥利弗在其《哲学的历史》一书中所说,“马克思作为哲学家的影响极大,几乎无法形容。然而,就他的哲学著作而言,通常是阅读和理解者少,而受其激发者多”○12。在俄国革命时,列宁曾有这样的想法:“马克思主义不仅是意识形态,而是一种科学”○13。对于这个论断我是非常的赞同的,但是在俄国革命和后来的苏联建设时期的实践中又如何呢,显然没有坚持这个想法。
    其次,简单的来分析美国。虽然美国的《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但是其仍然无法摆脱人类社会的局限,即社会中必然存在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必然存在着不平等的现象。美国实行的是轮流执政的制度,具体到现在来说就是两党轮流执政,难道能说他们代表的是所有的资产阶级的利益吗?显然不是,资产阶级内部的互相争斗有时也是异常的激烈的,比如经济方面的相互竞争,政治方面的相互争斗等等,一点也不亚于他们同无产阶级之间的冲突。所以说,统治与被统治以及人们相互间的争斗,是出于人的本能的,并不是由于什么阶级之间的根本的矛盾。在美国,无论哪个党派获胜,哪个人竞选成功,他也不可能代表全体资产阶级,代表他这个党派的所有的人,他只是代表了他们这个利益群体,使他们这个群体的利益实现最大化。那么作为刑罚,它本身就是由某个统治群体在统治时期制定的,产生的过程自始至终就考虑了如何维护自身的统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自身的利益实现最大化。
    所以说,法律(刑罚包括在内)天生就是为统治者服务的,是为了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根本目的就是实现他们的利益的最大化。
    2.直接目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14这句话就是对于刑罚的直接的目的最好的概括。另外,贝卡里亚对于刑罚目的的描述也与孟德斯鸠基本相同,即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这句话也可以被看作是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的一种期待。统治者要维护自身的利益,必须通过维护社会的秩序来达到,使得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达到相对稳定的状态。这样一来,在客观上也就维护了被统治者的一些利益,因为如果统治者不施以恩惠的话,那么被统治者是不会同意自己处于被统治的地位的。只有统治者在保障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兼顾到被统治者的利益,才能使得统治者自身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使得这种状态得以维持。
    (二)刑罚之应然目的
    所谓应然法,也可以被称作是理想法。他是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之中的,出于人的本能的一种最为朴素的思想感情上的对于人类社会的期待。那么人最为基本的一点是什么呢?应当是保护自己,使自己不受侵害。那么这种朴素的思想感情在法律及刑罚上的期待,就是希望刑罚要达到的目的,就应当是:维护每一个人的自身的利益不受侵害。
    有人认为这是在宣扬自私自利的个人主义,但是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为如果每个人首先考虑的不是自身的利益的话,那么人类社会就将不复存在。“例如爱尔维修强调的人的物理感受性,认为追求个人利益是人的行为的原动力。”○15这一点从我国学者梁治平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中也可以得到印证:“从逻辑上说,个体与群体,个人与社会,这是社会中对峙的两极,是所有文明社会任何时候都面临的矛盾,它们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实际构成了历史的运动”○16。个人与社会为什么对立,正是因为一个主要是考虑个人的利益,一个主要的是考虑整体的利益。另外,在康德的关于“人为自己立法”以及“人是目的”等命题中也可以看出,在康德的眼里,人的本性是一种“非社会的社会性”,即一方面人具有社会性,希望生活在社会中,以利于自身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人又具有非社会性,因为人有很强的感性倾向,要作为个体而生活,以便能按照自己的意愿来行事。○17
    所以,在分析问题时,不能因为自己在思想感情上的好恶自欺欺人,我们每一个人内心对于刑罚最基本的期待就是使得我们自身的利益得到维护,只有在此基础上人们才有可能来谈论道德。
    (三)刑罚目的研究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在现实当中的人们的一言一行,都是要受着各自的目的的指导,不可能存在没有目的的行为,一个社会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也必然的有其目的的指导。作为对于刑法及法律的实施的根本保障的刑罚来说,明确其目的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是一个被意识形态牢牢控制的国家,所有问题的研究和探讨都仅仅限于一个意识形态之下,这本身就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但统治者却借以维护其统治,这本身就与法治国的根本理念背道而驰。这样的统治的结果只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全社会的人思想认识高度统一的一起大踏步的走向歧途;一种是全社会的人的思想认识处于极其混乱的状态,人人不知所措,导致人们道德的缺失、内心的焦虑与恐惧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进而导致社会的无序和崩溃。就像在现实中不可能存在空中楼阁一样。如果在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的过程中,能够明确我在上面指出的刑罚的三个目的,有限的突破意识形态的束缚,人们就不会还徘徊在蒙昧状态,社会也就不会刚刚摆脱高度的专制统治又变为混乱和无序。只有这样,才是真正的马克思主义的国度,马克思主义并不是向往专制和愚昧,恰恰相反,真正的马克思主义者对自由与民主的向往超过任何一种思想和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人权,使人们在内心深处对于法律产生毫不怀疑的信任,从而能更好的实现最初的实然之法律目的,即维护统治群体的利益的最大化、维护社会秩序。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指导实践中刑法及法律的实施,才能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才能使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不断的前进。

    结束语:
    下面一段话是我借用陈兴良教授在《刑法的价值构造》中作为开篇的题记,就用它来结束我的这篇文章吧。
    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




    注释:
    ① 引自宁汉林、魏克家著:《大陆法系刑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1年版,P179。
    ② 参考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29;黑格尔著、范扬等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P45。
    ③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4。
    ④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5。
    ⑤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5。
    ⑥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5。
    ⑦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5。
    ⑧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6。
    ⑨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6。
    ⑩ 引自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59,
    同时参考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P408-410。
    ○11引自宁汉林、魏克家著:《大陆法系刑法学说的形成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14。
    ○12引自[英]马丁·奥利弗著,王宏印译:《哲学的历史》,希望出版社2003年版,P104。
    ○13引自[英]马丁·奥利弗著,王宏印译:《哲学的历史》,希望出版社2003年版,P109。
    ○14引自[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P200。
    ○15引自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220。
    ○16转引自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218。
    ○17引自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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