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莲红 ]——(2004-6-28) / 已阅38326次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判断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应当建立两种判断模式,也即在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标准进行判断。一是转化前行为已经取得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此时的转化实际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抢劫罪。二是如果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后转化为抢劫,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因为,抢劫罪的转化是行为犯,但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
六、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竞合问题
【案例事实】
2000年8月23日晚21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正华携带多用途小刀在上海浦东新区浦兴路处,见被害人沈鸿娣单身路经此地,遂起歹念,乘被害人沈鸿娣不备抢得手提塑料袋一只(内有人民币80余元及公交预售票等物)逃跑,嗣后被害人沈鸿娣大声呼叫,恰遇包卫平、曹震寰(浦东新区公安局民警)、仲轶青(上海市少教所干部)等人路过进行追捕,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见状即用携带的多用途小刀向追捕人员刺去,当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被追捕人员围堵后又将刀顶在自己的腹部,后在民警及过路群众帮助下将其扭获。
——引自《犯罪研究》[2]
【问题分析】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正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是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援引的法条应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是《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就本案基本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也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形成两种转化条件的竞合。但是,由于一方面《刑法》第267条第2款与《刑法》第269条不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故不属于法条竞合,另一方面行为人一个行为并没有触犯数个罪名,故也不属于想象竞合。既然不属于法条竞合也不属于想象竞合,那么不可以完全套用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情形下法条适用规则。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援引《刑法》第267条第2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因为援引《刑法》第267条第2款后,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类似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
【基本结论】
转化犯竞合参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以重转化条件吸收轻转化条件,采用两个转化条件中相对情节较重的条件进行转化,将另一转化条件作为量刑情节,在将较重转化条件与基础行为结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其应处的量刑幅度,并在此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3]。
七、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案例事实】
2003年今年8月7日,广州市流溪林场派出所执法人员,发现有人正在流溪河附近一山头砍伐木材、装运木材,当执法人员赶到时,见在公路旁停着一辆3吨货车,5个人正在鬼鬼祟祟将木材往车上搬。执法车开到百米外被发现,那5个人立即跳上车尾,没有熄火的货车猛踩油门,奋力往前冲。当执法车紧随时其后距货车不足30米时,突然从树丛里冲出来一辆摩托车,迎着执法车奔过来。执法车只得停下。当执法人员走下车时,摩托车趁机将车头一转逃之夭夭。
——摘自《新华网》
【问题分析】
该案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无异议,但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关键在于对该条中“盗窃”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此处的“盗窃”仅指普通的盗窃行为[4],不包括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如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和盗伐林木等犯罪行为。第二种理解认为此处的“盗窃”应包含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5]。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中“盗窃” 仅指普通的盗窃行为,不包括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问:在盗伐林木案件中,有些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的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或者伤害的程度还构不成犯罪,但是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对此,是否可以按盗伐林木罪惩处?答:盗伐林木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或者伤害的程度尚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是情节恶劣,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结合本案,尽管犯罪嫌疑人在盗伐林木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但是只成立盗伐林木罪,而暴力相威胁作为量刑情节。
【基本结论】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行为也可转化为抢劫罪,这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
【简要评述】
法律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明显存在漏洞。理由为:
一是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盗伐林木、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行为,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有更多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明显不合理。
二是1979年刑法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犯罪都是包含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抢劫罪。现因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了,也不合理。
因此,笔者建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够转化为抢劫罪。但是若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的犯罪较抢劫罪处罚重,应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因为转化犯的立法目的旨在严惩某类犯罪行为。
八、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
【案例事实】
2004年2月5日夜,赵某在一住宅小区实施盗窃时被一巡逻的保安发现,但该保安恐怕自己力所不及,便用对讲机呼叫小区保安部支援。赵盗窃得手后便往住宅区外走,该保安因同事未能及时赶到便在远处尾随。当行至离住宅区很远的公路上时遇到赶来支援的3名小区保安,保安在对赵实施抓捕过程中,赵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其中一名保安刺成重伤。
——引自《检察日报》[6]
【问题分析】
本案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某在行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理由是赵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不可再将赵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进行重复评价,得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刑法》第269条直接认定赵某行为构成抢劫罪。二是尽管赵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同时其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这样,故意伤害罪(重伤)与抢劫罪(结果加重)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依据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故意伤害罪(重伤)最高法定刑为10年,只有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最高法定刑才为死刑,而抢劫罪(结果加重)其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故应当定抢劫罪(结果加重)。
【基本结论】
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应依据牵连犯原理进行认定。根据轻伤、重伤或死亡与抢劫、抢劫(结果加重)刑罚轻重进行比较,发现抢劫、抢劫(结果加重)一般较轻伤、重伤或死亡处罚严重,故在这种情形下一般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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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参阅 刘明祥著《事后抢劫问题比较研究》载于《中国刑事杂志》 第2001-3期 第54页。笔者略有改动。
[2] 参阅 龚培华著《侵犯财产罪及其认定(下)》载于《犯罪研究》 第2002-4期 第17页。其中,案例系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笔者略有改动,但案件基本事实并未改动。
[3] 参阅 龚培华 著《侵犯财产罪及其认定(下)》载于《犯罪研究》 第2002-4期 第17页。
[4] 参阅 刘元见 刘明祥 《著事后抢劫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之我见》载于《检察实践与理论》。
[5] 参阅 王小青 著《转化抢劫罪的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于《政法学刊》 第2003-2期 第7页。
[6] 参见2004年5月26日《检察日报》登载的《盗窃后对跟踪抓捕保安施暴是否成立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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