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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学伟 ]——(2021-1-21) / 已阅3906次

    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变化的分析及思考

    (作者: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经过第二次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已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笔者将新旧民间借贷解释逐条进行了对比分析,发现新民间借贷解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因旧法废止引起的法律条文变更

    随着《民法典》在2021年1月1日的施行,《合同法》《担保法》《民法总则》等旧法同时被废止,而在旧民间借贷解释中适用这些被废止法律的部分条款,随之应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调整。如新民间借贷解释中的引言部分,以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皆如此。

    二、对《民法典》已有明确规定的,为避免重复,删除了部分条款

    如在本次修正中,旧民间借贷解释中的第十条,因民法典中已有明确规定,即被删除。

    三、为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对个别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

    如在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对旧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 “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明确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而便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

    四、对违背法律溯及力规定的条款进行纠正

    旧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虽然从理论上讲,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适用所作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但根据最高院之前发布的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应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除非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利于当事人。而旧民间借贷解释的这一条款,既与最高法自己的规定相左,也动摇了行为人对法律的基本信赖。因为行为人基于对行为当时法律规定的信任而所作出的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尊重和保护,而不是以新司法解释肆意破坏法的稳定性和行为人对行为时法律的合理预期。
    故,从此意义上说,新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实质上是对旧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错误的纠正。古人说,知错即改,善莫大焉。

    五、其他需注意的问题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其中尤为引人注意的是批复第一条,将“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认定为“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从而将这七类小贷公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排除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射程之外。此举意味着七类小贷公司放贷的利率将不受“4倍LPR”的限制,从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增加金融供给,更好地发挥在多层次信贷体系中的作用的角度分析,固然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否对遏制高利贷乱象会起反作用?其效果还有待实践检验。
    另从批复第一条的内容上看,最高院在发布此批复前已事先征求了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笔者认为,虽然七类小贷公司不受新民间借贷解释的规制,但估计金融监管部门会尽快出台相应的管理办法,以与新民间借贷解释的规定相衔接,不会出现“漏网之鱼”之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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