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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法治思维审视江苏与江西婚姻登记行政判决的差异

    [ 王礼仁 ]——(2021-1-17) / 已阅4838次

    2018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三)无效行政行为是否不受最长起诉期限的限制
    有一种观点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包括不受行政诉讼的最长诉讼期限的限制。”南通法院受理此案并审理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无效,也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
    1.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结果本来就包括撤销与确认无效两种情形,最长起诉期限自然适用无效行政行为。没有理由将无效行政行为排除在最长起诉期限之外,不可能仅适用可撤销行政行为。
    2.可撤销行政行为与无效行政行为都只有在审理后才能确定,如果仅不适用无效行政行为,那在审理之前又怎么知道是可撤销行政行为还是无效行政行为?岂不是说还是要先受理,等到实体审理后再决定,这显然不符合中最长起诉期限的立法本意。最长起诉期限的立法本意,显然是从形式上看,即凡是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律不予受理。
    这里要特别注意: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超过最长起诉期限,即“不予受理”。这是刚性规定,没有弹性。
    3.从公平的角度理解诉讼期限不符合立法目的。
    有人认为,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平原则”径直作出实体判决,而不能机械、教条的受制于起诉期限的规则(《“被结婚”女子起诉民政局胜诉案背后的起诉期限)》。[6]
    如果从公平的角度评价,超过诉讼期限的一切侵权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甚至超过追诉期间的犯罪,都要追究。否则,都不公平。如此以来,诉讼期限或诉讼时效则没有规定的必要。
    殊不知,设立诉讼期限(或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减轻法院负担,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等,而非“公平原则”。因而,不能用“公平原则”对抗起诉期限。否则,整个诉讼期限(或诉讼时效)制度都会遭受灭顶之灾,诉讼期限的规定将会变得毫无意义。
    4.超越最长起诉期限受理本案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案并非是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合理,而是选择行政诉讼程序的路径错误和处理方式不合理。
    无论是从整个行政诉讼案件来考察,还是从婚姻登记行政侵权案件来考察,最长5年期限并非不合理。相反,为了突破最长起诉期限“长臂管辖”民事案件,倒是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
    即使要认定本案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实际上就是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关系无效,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宣告无效处理,没有必要通过硬性违法的行政程序解决。
    同时,本案还可以通过民政机关纠错机制处理,或者以民政机关拒不纠错不作为为行政诉讼标的,判决限期民政机关纠错,也不存在诉讼期限的障碍。铁路法院的判决即是如此。
    5.错误理解最长起诉期限冲击整个行政诉讼法律制度。
    如果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最长起诉期限限制,最长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中将不复存在,当事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以行政行为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试问:如果当事人以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无效为由,对20年前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否可以以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而受理此案?
    总之,本案有多种合法途径和手段解决,为“长臂管辖”民事婚姻效力案件曲解法律,采取硬性违法的路径和方式解决,乃为下策,得不偿失,将会对整个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产生严重冲击和破坏。
    三、南通法院判决不具有普遍适用和推广价值
    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涉嫌侵害他人婚姻权利。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情形十分复杂,其中包括有的因父母或子女干涉婚姻,隐匿身份或户口,当事人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等情形。仅以上述铁路法院判决的案件为例,王平与张某结婚时,张某也是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如果“被结婚”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王平与张某的婚姻岂不是被否定。这势必对王平的继承等权利造成重大损害。因而,审理“被结婚”案件,不宜简单地采取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方式处理,判决确认婚姻登记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不具有推广价值。
    “被结婚”案件涉及三方婚姻效力认定。如果要审查“被结婚”案件的婚姻效力,行政程序的功能根本无法适用,只能通过民事程序解决。
    四、南通法院判决处理“被结婚”的方式值得讨论
    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包括“被结婚”)应当采取什么方式处理,包括如何认定婚姻当事人、适用何种程序和方式以及实体上的婚姻效力认定等,我在《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三大问题》[7]和有关论文中有详细论述。这里结合本案简要说明被结婚行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身份被他人冒用登记结婚后,大都把“被结婚者”认定为婚姻当事人,采取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的行政程序解决。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1. “被结婚”案件中谁是婚姻当事人?
    首先要明确本案婚姻关系主体,即身份“身份被用者”尚某是不是真正的婚姻当事人?
    很显然,“身份被用者”尚某只是身份被冒用,自己既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也没有与沈某某沟通生活,不是本案婚姻当事人。如果把尚某作为婚姻婚当事人,尚某的身份被他人五次冒用结婚,岂不是已经结婚五次?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2. 尚某能否请求撤销他人婚姻?
    尚某不是婚姻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是撤销他人婚姻。问题在于,身份被冒用者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3.“身份被用者”尚某的真正救济手段或方式是什么?
    “身份被用者”尚某的身份被冒用,有三种救济路径和方式。一是影响到自己结婚或其他生活不便时,可以提供有效证据要求婚姻登记机关纠正错误信息;二是涉及婚姻关系认定或争议时,在民事程序中主张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比如有人主张尚某与沈某某存在婚姻关系,或者沈某某起诉与尚某离婚,尚某可以主张自己与沈某某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或者在沈某某离婚诉讼中反诉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三是提起姓名或身份侵权之诉,要求冒用者承担侵权责任。
    从本案看,尚某的身份被冒用后,影响到自己结婚,可以提供有效证据要求婚姻登记机关纠正错误信息即可。婚姻登记机关拒绝纠正错误信息,则再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纠正错误信息义务。而不是主张或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政行为无效”。
    4.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登记行政行为无效理顺法律关系,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冒名婚姻登记,涉及三方婚姻关系。本案到底是确认冒用者与沈某某的婚姻登记无效,还是确认尚某与与沈某某的婚姻登记无效?肯定是一个糊涂帐。
    如果认为是尚某与与沈某某的婚姻无效,那冒用者与与沈某某的婚姻又如何呢?冒用者与与沈某某的婚姻岂不是悬而未决?冒用者与与沈某某的婚姻如何解决?确认尚某与与沈某某的婚姻无效是否等于冒用者与与沈某某的婚姻也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尚某与与沈某某的婚姻无效并不等于冒用者与与沈某某的婚姻无效?那假如冒用者与与沈某某因该婚姻效力发生争执后,又将采取何种途径解决?是否要申请再审,重新确认婚姻当事人和婚姻关系效力?可见,把“身份被用者”直接作为婚姻当事人并判决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无效,其弊端很多。
    类似的案例还很多,为此,我曾写了《把他人婚姻弄丢了的奇葩判决是“典型案例”吗?——从北京十大“典型案例”说起》[8]可以参考。
    5.盗用他人身份结婚与借用他人身份结婚对婚姻效力的影响并无区别。
    狭义的被结婚,一般指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的身份被他人盗用结婚。广义的被结婚则包括将身份借与他人结婚等各种原因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情形。如有的将身份借与他人结婚后,当自己遇到麻烦时,则以被结婚为由诉请撤销婚姻。无论是盗用他人身份结婚,还是借用他人身份结婚,其共同特点都是使用他人身份结婚。因而,对婚姻关系效力的影响都是一样的,并无本质区别。所不同的只是盗用他人身份结婚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或身份权,借用他人身份没有侵害他人的姓名或身份权。
    实践中往往认为盗用他人身份结婚性质严重,属于无效婚姻或无效行政行为。这是一种误区。从婚姻关系来考察,盗用他人身份结婚与借用他人身份结婚都是用他人身份结婚,不是本人真实身份结婚。因而,两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都是相同的,没有区别。在认定婚姻是否有效或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有效,应当采取相同的标准。如甲女因父母干涉婚姻,将其身份证和户籍藏匿。甲女盗用乙女身份结婚和借用乙女身份结婚,其婚姻效力或婚姻登记效力都是一样的,绝不会因甲女盗用和借用乙女身份,而产生不同的婚姻效力。实践中之所以对盗用他人身份结婚的“被结婚者”起诉撤销婚姻,按无效婚姻或无效行政行为处理,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没有弄清真正的婚姻当事人;二是混淆姓名或身份侵权与婚姻效力的关系,以致采用撤销婚姻登记或确认无效代替姓名或身份侵权。
    五、南通法院判决错误路径的原因分析与机制重构
    本案诉讼路径和处理方式不当的主要原因在于:1.民事程序处理登记婚姻效力路径被关闭;2.习惯于用行政手段或行政程序处理民事婚姻效力;3.民政机关习惯于用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不善于适用换证纠错处理登记信息错误纠纷。当务之急是更新观念,根据婚姻登记纠纷的不同性质和不同执法机构的不同职能配置相应的执法权力与手段。即婚姻登记中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中的信息错误纠纷由民政机关通过换证纠错途径解决;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民事争议案件由民事程序解决。只要三条路径畅通无阻,各个机构职责相配,各司其职,婚姻登记纠纷中的任何难题都会迎刃而解。
    至于上述三大路径的具体适用范围和界限划分,详见《婚姻登记纠纷中的“哥德巴赫猜想”》[9]《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10]《民法典中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回归民事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2月03日)等文章。此不赘述。
    【作者简介】
    王礼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研究学会理事,曾担任婚姻家庭合议庭审判长15年。
    【注释】

    [1] 人民法院报《本报评出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1-01/09/content_175437.htm?div=-1

    [2] 婚姻登记有误民政局不纠错 南铁中院发布5起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
    http://news.jxntv.cn/2018/1112/9023113.shtml
    [3] 民法典中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回归民事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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