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斌 ]——(2020-10-13) / 已阅9369次
笔者建议人社部在今后出台共享用工有关政策时,应当考虑共享用工累计用工期限,避免用人单位的富余职工长期处在共享用工阶段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影响。共享用工累计用工期限限制在两年以内为佳,到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经协商与缺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共享用工期间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为缺工单位的工作年限。
五、指导企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原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将劳动者安排到缺工企业工作,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非由其用人单位安排而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不属于本通知所指共享用工情形。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原企业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以及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
兰泉解读:
本条对共享用工中劳动关系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确认了共享用工中单位主体的具体名称、共享用工中劳动合同需变更的内容。
共享用工中与富余职工发生劳动关系的主体,仍然为用人单位。共享用工涉及的用工关系由共享用工合作协议所确认,富余职工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属于共享用工所调整的对象。
与劳务派遣所确认的单位主体不同的是,劳务派遣两个单位主体名称分别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而共享用工所涉及的两个单位主体名称分别为用人单位和缺工单位。
共享用工中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除涉及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外,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属于应当约定的条款之一。
六、维护好劳动者在共享用工期间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和督促缺工企业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算给原企业。要指导和督促原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目从中收取费用。要指导和督促原企业跟踪了解劳动者在缺工企业的工作情况和有关诉求,及时帮助劳动者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补偿办法可与缺工企业约定。
兰泉解读:
本条重点对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承担工伤保险方式进行了明确。
一方面缺工单位应及时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结算给用人单位,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和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得克扣其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目从中收取费用。
劳动者在共享用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用人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具体工伤保险补偿办法按共享用工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条款执行。
本通知对于在共享用工中用人单位是否收取缺工单位使用职工的费用没有明确。如果收取使用费用共享用工在某种意义上与劳务派遣基本一致,不收取又对用人单位不利。笔者建议人社部应研究考虑按缺工单位使用富余职工具体人数及用工期限给予用人单位相应的稳岗补贴(与给予一般企业的稳岗补贴应有所不同)。
七、保障企业用工和劳动者工作的自主权
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缺工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回原企业,原企业不得拒绝。劳动者不适应缺工企业工作的,可以与原企业、缺工企业协商回原企业。劳动者严重违反缺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以及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可以退回劳动者情形的,缺工企业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原企业。共享用工合作期满,劳动者应回原企业,原企业应及时予以接收安排。缺工企业需要、劳动者愿意继续在缺工企业工作且经原企业同意的,应当与原企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原企业与缺工企业续订合作协议。原企业不同意的,劳动者应回原企业或者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回原企业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缺工企业招用尚未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兰泉解读:
本条对劳动者退回用人单位的几种情形、劳动者及缺工单位在共享用工中违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中退回情形在劳务派遣相关规定中有相应的条款、赔偿责任按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唯一不同的退回情形规定为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缺工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回原企业,原企业不得拒绝。
该情形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同的是,如该违法行为发生在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共享用工期间劳动者有权要求回用人单位,拒绝在缺工单位继续工作。
八、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和查处违法行为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指导开展共享用工的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劳动纠纷协商解决机制,与劳动者依法自主协商化解劳动纠纷。加强对涉共享用工劳动争议的处理,加大调解力度,创新仲裁办案方式,做好调裁审衔接,及时处理因共享用工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要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及时查处共享用工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以共享用工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和规避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兰泉解读:
前期共享用工期间涉及的劳动纠纷主要为用人、缺工单位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劳动者足额的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
在本通知下发后随着共享用工增多,各种纠纷将不断出现,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裁决。要明确的是在共享用工纠纷中,应当将用人、缺工单位列为共同被申请人,以便在有义务承担的仲裁裁决中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以共享用工名义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两者之间虽然有很多相同之处,但不同之处也是比较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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