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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等问题刍议

    [ 张学伟律师 ]——(2019-11-13) / 已阅11312次

    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等问题刍议

    (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摘要:价格认定结论书往往是侵财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不仅事关量刑,甚至可以决定罪与非罪。鉴于此,准确界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对于刑事案件能否做到客观、公正的审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尝试对其证据属性及相关问题再次进行粗浅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 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据属性 致命缺陷 解决路径

    前段时间,在笔者作为辩护人经办的一起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案中,侦查机关提交了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证明受害单位损失情况及被告人构成该罪的证据。用于价格认定的材料,均系由受害单位单方提供,并经由侦查机关移送至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价格认定。后,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打印并加盖公章,但无价格认定人员签名的某某工程项目部因施工道路被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万余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时附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一份。
    价格认定结论书往往是侵财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不仅事关量刑,甚至可以决定罪与非罪。鉴于此,准确界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对刑事案件能否做到客观、公正的审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尝试对其证据属性及相关问题再次进行粗浅的分析与探讨。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上的分歧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布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二条的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三条规定,“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第四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二)涉嫌刑事案件”。在上述规定中,虽然明确了价格认定的概念、范围,以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认定价格或相关损失的证据使用,但未能解决其定性问题。而对于某一证据的定性,既关涉到其是否具有法定证据资格,又影响到对该证据应选取何种审查、质证方式。
    那么,价格认定结论书究竟属于何种证据类型?目前在实务中争议很大,尚无定论。不妨先来看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是如何规定的。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该条的列举式规定中,计有八种证据类型,即在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限于这八类证据。超出这八种法定证据种类的材料,首先在证据资格上是存疑的,也即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的材料,依法不能用作定案依据。下面,将根据刑诉法关于证据种类的划分进行逐个对照,以此确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
    显然,首先可以排除物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剩下的只有书证、鉴定意见这两种可能性。

    1、价格认定结论书是鉴定意见吗?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条等规定可知,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法律意见。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中的一种,需经过严格地审查、质证后,方有可能作为定案证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主要是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入手。仅从形式审查角度分析,要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必须具备法定资质。但早在2016年2月、6月,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取消了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注册核准。2016年3月、4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下发了《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已发放的机构资质证书不再作为行政证明使用,并取消了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不符合有关鉴定主体(含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等形式要件的要求。故,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角度及对实施主体的管理模式等方面讲,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为鉴定意见是无法律依据的。就笔者视野所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物价局在《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浙检发研字〔2018〕14号)中即明确规定,因“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在笔者承办的破坏生产经营案中,公诉机关是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同于鉴定意见,显属定性错误,其弊端在后面再予细述。

    2、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为书证?

    有观点认为,价格确认是行政确认的下位概念,依照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其内容对相关标的物从法律事实角度作出价格判断。所以,从证据的属性上来看,属于公文书证,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可以将其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反对方观点则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亦非书证。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从其形成过程来看,“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书证所反映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往往是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它同案件事实直接是一种重合关系。”(详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第139页、140页——笔者注)。笔者认为,书证通常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时,是一种客观、独立的存在,而价格认定机构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即并非产生于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故,因其不具备书证的本质特征,不属于书证的范畴。

    3、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可定性为检验报告?

    有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检验报告。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可见,司法解释将“价格认定”这一类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的情形,其形成的结论意见统称为“检验报告”。
    笔者以为,虽然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为“检验报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其本质属性来看,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具有更为相似的基本特征。譬如:1、价格认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2、《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规定了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这与《刑事诉讼法》中对鉴定人回避的要求基本一致,有别于对书证的要求。3、价格认定是认定人员运用价格认定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得出的结论,这与司法鉴定的程序性、专业性、个人意见性都具有契合之处。同时,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鉴定意见,亦可以从程序上尽最大可能保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量及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为鉴定意见,笔者以为是恰当的。当然,也应看到二者之间也有区别,比如司法鉴定通常涉及的是自然科学,而价格认定所涉领域多为社会科学。
    然而,理论是一回事,实务是另一回事。如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鉴定意见,则难以回避资质要件,即证据资格问题。若认定为“检验报告”,则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关于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前已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也无法充足作为鉴定意见性质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退一步将其定性为“检验报告”,亦因其欠缺主体资质要件而应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实务中,因对其定性存在争议,罕见有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的。其次,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如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有权申请复核的主体为价格认定的提出机关,而并未赋予事关自身重大权益的当事人此种权利,显然严重违背程序公正原则。
    具体到笔者经办的该起破坏生产经营案即如此,侦查机关在卷宗中所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核心证据使用的,但并未将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告知及送达犯罪嫌疑人,也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针对参与价格认定人员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笔者为此多次提出异议,而司法机关根本不予理会。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致命缺陷及解决路径的探讨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致命缺陷

    结合前述,笔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存在如下致命缺陷:
    1、因无法律层面上的明确定性,导致司法实务中乱象迭出。如笔者前文所述,有的将其视为鉴定意见,但又不按照该证据规则履行相应法定程序;有的虽明确其非鉴定意见,但对其究竟属于何种证据种类语焉不详。往往是在稀里糊涂中,只能按照各自的理解去审查、质证、决定是否采信。
    2、欠缺最基本的程序保障,致使价格认定过程过于随意。具体表现为:一是用作价格认定的材料根本不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质证,而是由侦查机关直接将被害人方提交的材料送至价格认定机构;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事前无从知悉参与价格认定人员的信息,所谓申请回避权形同虚设;三是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存有异议,也因其不符合有权提出复核的主体要求而只能且忍着!
    3、从实体上看,由于欠缺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加之又取消了对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要求,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量良莠不齐。更为搞笑的是,有不少价格认定机构是直接将被害人方提供的数据原封不动转化为价格认定结论,实质上是让被害人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
    以笔者经办的该起破坏生产经营案为例,案卷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几乎涵盖了上述全部缺陷。

    (二)解决路径的探讨

    价格认定结论书通常是侵财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不仅事关量刑,甚至可以决定罪与非罪,不能不慎重。故,应当结合价格认定书的本质特征早日在司法层面明确其证据属性,才有可能“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必然要求。
    笔者认为,目前务实的办法可暂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视为公文书证对待。对其的审查和质证,按照书证的程序规则,即从证据的“三性”角度着手进行。但这毕竟只是权宜之策,非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为解决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致命缺陷,从长远看,笔者以为可从如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鉴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具有很多共性的特征,建议能由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其归入鉴定意见的证据种类,这远非《价格认定规定》类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能够胜任的;
    二是参照刑诉法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完善价格认定的相关程序,比如用作价格认定的材料必须要于事前听取当事人意见、提前告知参与价格认定的人员信息,确保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能落到实处,以及应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赋予其依法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诉讼权益;
    三是尽快恢复实行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制度,这也是有效提升价格认定结论书质量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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