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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特征及适用对策

    [ 徐凤林 ]——(2019-5-29) / 已阅20604次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巩固了司法改成果,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实施这一制度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利于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近日,笔者就如何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在制度实施中如何担负起主导责任、发挥好主导作用,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状、特征及适用对策进行了深入思考。撰文如下,观点可批评与商榷。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与形成过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中央深改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至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等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提出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早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的立法体例、刑事政策是1979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坦白从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自首制度的规定,这是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法律形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增设刑事速裁程序。
    现行刑事法律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或规定在《刑法》中的规定有:
    规定一:在规定一般自首的概念基础上增加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67条第2款)。
    规定二:在总结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认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7条第3款)。
    规定三:在缓刑的适用条件中,要求具备的条件中必须“有悔罪表现”(第72条)。
    规定四:在一般减刑条件中,要求必须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立功表现的”(第78条)。
    规定五:在假释条件中要求“确有悔改表现”(第81条)。
    规定六: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改,《刑法》383条第3款的规定为:“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现行刑事法律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或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有:
    规定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中明确要求:“被告人承认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208条)。
    规定二:适用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程序条件中,要求必须具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办案机关审查确认后,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或从宽处罚(第277条、第279条)。
    规定三: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提出开展速裁程序的试点条件之一:“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
    由此可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全面深司法改革的项目之一,是基于我国现行的刑事政策和司法现状,立足当前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犯罪轻刑化与犯罪数量增长、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理念精神规定缺乏系统性与制度化的实际提出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成因与现状
    现状一: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与精神在立法上不够明确。认罪认罚从宽精神在刑法中虽有具体规定,如自首、坦白等,但没有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统一概念,没有形成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体系,
    更没有纳入刑事立法。
    现状二: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与精神在司法办案实践中表现为重实体轻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精神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倾向,“认罪认罚从宽”实体法规定较多(自首、坦白、缓刑、减刑、假释等),程序法规定较少(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实体法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因果关系直接、明确,在历次刑法修改过程中得到完善和强化。如1979年刑法只规定一般自首而没有规定特别自首。1997年刑法增加了“以自首论”的特别自首规定,扩大了自首范围。1997年刑法只有自首而没有坦白规定,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自首之后又增加了虽不构成自首,但如实供述罪行也可从轻处罚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法有关规定不仅少,且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关系不够明确。如适用简易程序要求被告人认罪,但认罪之后是否应当从宽以及如何从宽并未规定。
    现状三: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力不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程序保障不够充分。无论实体法规定的自首、坦白还是程序法上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虽然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的重要条件,但程序上对认罪的自愿性保障不够充分。如被告人多数不具有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与控方在证据信息掌握上不对称,审判实践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被告人是认罪的,但没有律师为其辩护,使得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缺乏有效保障。
    现状四:认罪认罚从宽的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存在缺陷。现行法律制度中缺乏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制度。刑事诉讼法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具体制度有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主要适用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何认罪认罚并从宽缺乏程序制度。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被告人如何认罪认罚及认罪认罚后如何从宽,现行法律中并无规定。重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制度的建立,无论对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还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都有重要意义。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意义
    意义一:文化层面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人为本、以德为先、以和为贵、德主刑辅的中国传统文化具有内在一致性,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式和环节,对于加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发言权和影响力,做优刑事检察,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意义二:法律层面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的法律精神一脉相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丰富完善了检察公诉裁量权,加大了自由裁量力度,促进了繁简分流、有序衔接的多层次诉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建立,实现了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在依法及时惩治犯罪、强化人权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意义三:时代层面看。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核心精神就是秉承“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好”的价值追求,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协调经济社会关系、预防化解社会矛盾、巩固基层政权中发挥着“缓冲”“粘合”作用,可以有效地促进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重燃生活希望,有利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诉累,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特征
    特征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这项制度不是单一的法律制度或诉讼程序,而是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体系。包括:刑法总则中规定的自首、坦白、缓刑、减刑、假释等具体制度;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等具体诉讼程序。
    特征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刑事法律范畴。实体(刑法)与程序(刑事诉讼法)于一体,既突破实体法又进入程序法领域,实现公诉权实质化(实体化),是一项体现时代性、创新性、法律性的综合性法律制度。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入程序法领域的意义在于:一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认罚;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处罚,不仅在实体法上得到从宽处罚,而且在程序法上获得从宽处理。如不予逮捕、撤销案件、不起诉及适用简易程序等。
    特征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意义旨在鼓励、引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从而获得从宽处理和处罚,是一项新型的刑事法律制度。这一特征要求司法机关在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必须把握好两个条件:一是确保表示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确实有罪之人;二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表示完全出于自愿。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对策
    对策一: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性
    完善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中央做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是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构建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的重要举措。要站在全面依法治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高度,将学习贯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抓好落实。检察机关要切实扛起主导责任,发挥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作用、案件处理的实质影响者和决定者作用,树立辩证思维,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强化对刑事诉讼法新规定的掌握、理解和应用,协调司法机构统筹推进试点地区经验,建立规章制度,加大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力度,积极构建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完善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措施,提升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率,推动这项制度落地生根。
    对策二:履行主体责任,发挥刑事检察的主导能力和作用
    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导能力和作用,按照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要求,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严格执行“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要求,丰富和完善公诉裁量权,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加大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案件数量,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质量,确保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发挥员额检察官会议的咨询作用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把关作用,围绕认罪认罚案件自愿性的审查及确认、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问题、法律帮助和律师辩护全覆盖、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重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等开展调研与讨论,构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准适用的三项工作机制(1、量刑规范化机制;2、相对不起诉适用机制;3、协助配合机制),积极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的规范化,归纳总结一批指导性案例,提高量刑建议精准化。将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开展司法裁量工作结合起来,把办理案件和规范司法结合起来,强化认罪认罚案件全过程的监督,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强化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解决案多人少现实矛盾,推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分类办理。建立律师值班制度,设置专业化办案组织,加强办案信息公开和文书公开,加强释法说理,提高全社会对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认可度,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优质“检察产品”。
    对策三:精研刑事法律,提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效果
    积极适用合作式诉讼方式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明确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均没有异议,积极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主观认知行为。明确从宽是指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遵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凡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符4个条件:1、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4、签署具结书的将从简从快从宽处理。要秉承客观公正的立场,牢记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掌握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要领,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把握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对证据存在严重缺陷、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或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情形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正确理解和区分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两个概念,加强量刑的学习研究,掌握量刑规律,完善量刑标准和量刑建议程序规范,提高《量刑建议书》质量。拟定量刑建议时区分被告人认罪认罚所处的诉讼阶段:1、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减少基准刑30%以下;2、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的可减少基准刑30%以下。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对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对程序适用提出异议的,或者有其他不宜简化审理情形的,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对应当慎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一律审慎适用。要完善诉讼权利告知程序,严密防范并依法惩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对策四: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升司法办案能力和水平
    加强刑事检察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突出实战、实用、实效导向,抓好岗位练兵和业务培训,精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具体规定,提升适用法律政策能力、审查分析证据能力、案件评查能力、侦捕诉协调能力和网上办案能力,提高法律文书制作水平,增强司法办案能力和水平。推进刑事检察规范化建设,制定岗位素能标准,落实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完善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激发检察人员工作积极性,提高刑事检察工作效率,推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化和精细化,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敢于担当、业务精湛、清正廉洁的刑事检察队伍。深化检务公开,自觉接受人大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行使刑事检察权,认真解决影响刑事检察工作发展的人财物问题,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吉林省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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