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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再论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 朱旭东 ]——(2022-10-11) / 已阅9870次

    再论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兼论确立信托法作为资管活动民事基本法的必要性
    2001年我国《信托法》公布后,笔者曾公开发文粗浅地阐述了如下观点:“信托所反映的财产关系内容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下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追究适用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司法救助途径”【注1】。此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等涉及财产所有权和财产管理关系内容的基本法、特别法和部门规章的陆续出台,结合近年来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类财产管理活动日益表现出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对于信托的理解和运用产生了崭新的含义。一方面,对于受托人因承诺从委托人处、接受、转移的信托财产虽具有独立性,但其财产权属和功能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尚存争议,从而要求通过法律制度明确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呼声越来越高;另一方面信托作为《信托法》明文确定的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信托机构管理实施的财产管理制度)和社会经济活动中出现的证券机构、保险机构、期货机构、银行机构及各类其他资产管理机构从事的理财活动(或者称为资管活动),由于分属于不同的主管部门监管,因而对于财产管理的行为性质、适用规则各有各的理解和规范,从而要求建立一部规范资管活动民事基本法的呼声也日益强烈。而事实上,对于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作为独立的法律规范确立、将《信托法》确立为引领资管活动的基本法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与时俱进,笔者希望结合当下经济环境因素和法律语境因素,与广大同行对信托活动的实践性价值进行新的探讨。

    第一部分 确立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问题

    一、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作为独立的法律规范进行确立的民事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述《民法总则》和《物权法》均是确立民事主体物权权利的基本法律规范,从立法内容可以看出,该等基本法依然是基于传统民法的所有权权能理论(即民事主体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所有权权能)对物权进行的建模打造,即确立了将所有权权能模型的分解和分离而形成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不同的物权种类。《信托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受托人取得的信托财产权是单一所有权还是共属于受益人的双重所有权,但仔细研判这部法律的立法释义可以看出信托财产权的模型构成和上述基本法对于物权的模型打造是极其近似的。其立法释义之一: “信托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注2】;其立法释义之二:“受益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质,而且具有债权性质,还具有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其他权利,如受益人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知情权等,受益权不能归入传统权利体系中的任何一类。因此,应当承认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应当以特别法赋予信托受益权这种特殊的权利以独立的法律效力。”【注3】。可见,《信托法》作为调整民事主体财产所有权管理制度的特别法,其对于信托财产权的四项权能通过分解和分离形成的使用权、受益权、管理权和处分权的各个独立权属模型的物权属性表述与《民法总则》、《物权法》两部民事基本法律规范中确认的用益物权属性表述内容极其一致,即通过设立信托行为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进行分解和分离,最终形成分别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如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名义上对信托财产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收益权、委托人和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行使信托财产处分权),由此反映信托财产权各权利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等同或者类似于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从而产生《民法总则》、《物权法》的基本法律规范确立的物权内容和《信托法》确立的信托财产权内容立法内涵相通的结果。
    二、通过立法确立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符合我国物权法定主义的民法原则。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传统民法理论确立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这些年,从事信托法研究的专业人士或业余研究爱好者对于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信托财产权作为法定物权”的观点纷纷发出支持的声音。持此观点的主要理由有:
    1、“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系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合同,从而排除了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物权的合意适用合同法的情形【注4】。在《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律制度并对物权和债权作出划分后,如果没有相应的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对应,民事立法体系事实上是不完整的。另一方面,随着经济活动的发展,各种新型经济活动伴随而来的经济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如信托、委托理财、基金管理,资产证券化等主要以财产所有权管理处分为主要行为特征的法律活动已经不能视为简单的债权合同行为,需要从物权构成要素方面的理解进行法律行为的判断。建议立法明确物权可以通过物权合同取得,即:以分割所有权权能,达到以财产管理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合同,属于物权合同。”【注5】
    2、“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形式,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分解和分离,或者说,所有者并不一定享有物的全部权利,物的某些权利可能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合同的特别约定而属于他人。既然《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那么,信托法也是其中认可的法律之一,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规定的,它没有突破物权法定主义。只是它没有像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那样,被规定在《物权法》中,并获得一个明确的名称而已。因此,无论是担保物权、用益物权,还是信托物权,从逻辑和概念上分析,信托法并没有颠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假设我们将现行信托法规定的《物权法》中,在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所有权、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四编担保物权之后,增加第五编信托物权(或信托受益权),占有和附则退列第六编和第七编。面对这样的立法例,我们会说:信托突破了物权法定主义了吗?”【注6】
    三、通过立法确立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法律制度有助于丰富、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内涵。
    按照我国法制体系,民事立法体系要遵循以宪法为基础、法律为骨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内的统一的、分层次的法制体系,立法的技术要求任何基本法律都不能同宪法相抵触,下位阶的法不得同上位阶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之间也要互相衔接和一致【注7】。相比较我国第一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对于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物权内容的缺失,即《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新近颁布的《民法总则》对于民事主体的物权权利有了更加具体和清晰的规范,不仅明确了所有权是隶属于物权范畴的民事权利,而且建立了民事主体通过物权权利享有财产所有权和行使财产管理权的权利层级和分类,即《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作为一部规范物权内容的民事基本法更是从物权的设定、物权的权利种类等方面确立了基本规范,即《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和第四十条规定的:“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遗憾的是,与前述物权基本法律规范对应的、作为调整民事主体物权权利下设的财产管理内容特别法规范的《信托法》并未对信托财产权的物权属性、物权种类的内容以法律成文条款予以体现(即信托立法释义的内涵实质上未能转化成立法技术条款),难免造成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总则》和《物权法》与处于特别法地位的《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权法律属性的认定标准互相不衔接和不一致的问题,因此,通过《信托法》确立信托财产权的物权效力法律制度对于丰富、完善我国民法立法体系的物权法内容是合理的,对于实现立法技术和立法内涵的统一性要求也是必须的。

    第二部分 确立信托法作为资管活动民事基本法问题

    一、《信托法》是我国首部规范财产管理制度的民事基本法律,其所定义的信托(即财产管理制度)和信托财产的法律概念与当下社会经济活动中涌现的各类资管活动的行为特征和资管财产的法律属性在原理上均有共通性,即《信托法》定义的财产管理规则也应适用于各类资管活动,《信托法》具备成为规范各类资管活动民事基本法的条件。
    首先,关于信托,《信托法》第二条对其定义是:“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一定义的内涵揭示了信托具有如下六个方面的基本法律特征:“(1)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以信任为前提成为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3)以受托人的名义掌有信托财产,但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4)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或者信托法律的规定,行使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的权限,并就此承担责任;(5)受托人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归属于受托人,不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6)受托人虽然取得信托财产权的名义,但在经济上和实质上,其行使管理、运用或处分权,必须受信托目的的约束,信托财产在实质上归属于委托人和受益人。”【注8】
    其次,关于信托财产,信托法对其释义是:“信托财产是信托标的物,信托财产的性质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具体表现为如下五个方面的基本法律特征:(1)信托财产是由委托人因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转到受托人手中的财产,这种财产在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能再直接管理运用;(2)受托人因承诺信托即信托依法设立而从委托人手中取得了委托其管理运用的财产,这种财产是以受托人名义为一定的信托目的管理运用的;(3)信托财产一旦形成,就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是以信托的方式交由他人管理的财产,未信托的财产则无此特性;(4)信托财产是以受托人的名义管理运用的,但又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5)信托财产可以根据信托文件有形态上的变化,但信托财产的性质不起变化,仍然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受益人的权益没有变化,这是信托财产的特征之一,有的理论称它为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权。”【注9】
    第三,信托和信托财产与各类资管活动反映的资管行为和资管财产在法律属性共通性方面的对比如下:
    (1)基金公司资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注10】
    (2)券商资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证券公司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不同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注11】
    (3)保险资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债权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专业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专业管理机构因管理、运用或者处置债权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债权投资计划财产;专业管理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债权投资计划财产不纳入清算范围。”【注12】
    (4)银行资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财产独立于管理人、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因理财产品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均归入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托管机构不得将银行理财产品财产归入其自有资产,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银行理财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管理人、托管机构因自有资产所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理财产品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注13】
    (5)证券资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注14】
    (6)期货资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由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本身承担,投资者以其出资为限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和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不得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注15】
    通过上述信托和资管活动基本法律特征的对比可以看出,其共通点可以概括归纳为:财产通过“交付”转移给受托人而成立资管法律关系;受托人名义管理运用的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委托人名下的财产;财产的管理义务是一种基于信义的财产管理责任、而非合同债务履行责任,也就是说资管活动和信托行为都具备“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一信托意义上的核心内容。遗憾的是,上述信托以外的其他资管活动适用的规则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资管活动适用《信托法》外,其他资管规则里均看不到任何“信托”的字眼。近期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联合下发的《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号)明文规定 :“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这一新规虽然将游离分散的“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各类产品统一划入“资管活动”业务范畴,但对于资管业务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标准仍未明确,也就是说资管活动的监管仍然受限于各自行业主管部门的“辖区”内,对于资管活动中的常见的纠纷处理终未能形成统一的协作、规范机制,譬如:资管活动中的“刚性兑付”现象,按照信托受益权非债务性的原理,不应要求受托人承担该等经济责任;司法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事件上,按照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原理,信托财产不应该作为委托人或受托人涉诉债务纠纷的执行标的。为此,业内学者呼吁将资管活动交由统一制定的信托法规范的声音不绝:“资产管理业属于广义的信托业,其中的各个行业在功能划分、监管体制、监管规则上应有统一的、高阶位的规划。应逐步确立《信托法》作为资产管理领域基本法的地位。”【注16】、“商业银行法等关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规定只是确立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等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这只是从监管的角度确立了行政部门在行业监管方面的分工,也确立了各个金融行业的主营业务,但是不能否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所“兼营”的资管业务中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被定性为调整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等信托行为的信托基本法,只要符合信托法上关于信托定义的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属于信托关系,出现纠纷之后,都应当适用信托法。”【注17】、“在法律上,资产管理业务本质上是一种信托法律关系。《信托法》不仅应适用于信托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也应适用于银行、证券、保险等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中的一些重要的原则,如禁止刚性兑付、管理人的信义义务、卖者尽责,买着自负、禁止大资金池等,本质上都是信托法上的原则。”【注18】
    显然,从信托和资管活动的定义、信托或者受托管理财产的法律属性相通点上分析,《信托法》具备成为规范各类资管活动民事基本法的条件。
    二、《信托法》成为规范各类资管活动的民事基本法的过程中,需要清除现存信托行业管理规则上的矛盾、及审判机关在司法认知方面的偏差
    (1)关于信托受益权实名登记规则与信托规则的矛盾。
    根据《登记办法》(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以及第二十七条“信托受益权账户采用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与此对应的信托规则基本原理是:“受益人的资格和范围受益人并不需要通过承诺或者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以取得信托受益权,自信托生效之日起即享有信托受益权,且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纯享利益之人,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比如关于胎儿能否成为受益人,我国继承法已经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表明,胎儿在接受无附带义务的利益的法律关系中,具有法定权利能力。因此,胎儿可以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注19】。另外,西方社会中经常有运用通过信托工具实施的“隔代指定受益人”或者“跨多代指定受益人”的财产管理活动。上述情形都会涉及对于尚未出生的人、尚未具名化的人作为指定受益人的安排,此种情形下对于信托受益权帐户的实名登记的要求事实上是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上也会妨碍信托业务的正常开展。
    显然,目前信托受益权帐户实名制的硬性规则与信托法规范的信托受益权生效规则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
    (2)关于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转移的财务会计认定标准规则与信托规则的矛盾。
    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 “二、3.委托人同是受益人且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不应终止确认信托财产,仍应将其保留在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
    与此相对应的信托规则基本原理是:《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以及信托财产的立法释义:“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就成为服从于信托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比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个人意思的地位。因此,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是相区别的,二者不应混淆。”【注20】
    显然,目前关于信托财产转移的信托业务财务会计认定标准规则与信托法规范的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则存在矛盾和冲突。
    (3)审判机关在信托财产纠纷案件处理中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理解和法律适用的司法认知方面的偏差
    首先,对于信托合同纠纷是优先适用信托法还是适用合同法处理认知上的偏差
    其一,信托合同的本质是以设立财产管理(如上文所述信托合同应该理解为系设立物权关系为目的)的合同,而非合同法意义上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合同,对此,信托法作如下释义:“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注21】
    其二,根据信托原理和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负债” 【注22】。且与合同法规范对于合同条款的变更必须经当事人合意,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才能作出决定的原理不同的是,信托法规范赋予委托人可以单方面决定并行使如下权利:“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的权利”【注23】。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行使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发生的纠纷、以及在信托合同履行过程中信托公司与受益人的纠纷,性质上均属于信托财产管理事务的纠纷,不同于合同法下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可见,审判机关不宜适用合同法的规则鉴定信托财产权纠纷的性质。但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信托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审判机关更习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就容易导致对于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认知偏差。比如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定如下观点:“本院认为,岩鑫公司与致真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虽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注24】。笔者认为,该裁判观点至少在如下两个方面表现出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理解和法律适用的认知偏差,值得商榷:一是当事人依法行使信托法赋予的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是否适用于合同法下有关合同变更条件的规制?二是自益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能否视为主体(含主体权利义务)的人格混同而忽略了信托法律关系须具备的 “三主体”基本要件?【注25】。
    其次,对于委托人交付后形成的信托财产能否因委托人的债务原因予以司法强制执行认知上的偏差。
    其一,对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为:“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其二、对于信托财产禁止强制执行的原则,信托法立法释义表述为:“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以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因此,信托财产既非委托人债务的担保,也非受托人债务的担保,不论是委托人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都不具请求债务人以信托财产偿还债务的权利,从而也不应允许他们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禁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是一项基本规则,体现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委托人的债权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在行使自己的债权请求权时,应遵守这项规则,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机关也应严格执行这项规则。” 【注26】
    可见,信托财产排除司法强制执行是信托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而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经常无视信托立法确立的信托财产禁止强制执行原则,甚至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还以文件的形式作出对于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发文明确规定:“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27】。该文直接规定了把投保人(委托人)交付给保险公司(信托财产受托人)的保单(信托受益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内容,明显与信托法所确立的法律原则相悖。

    自《信托法》出台后,信托在国内经过近二十年实践,可以说有的是在探索中,比如家族财富管理信托业务还在摸索阶段;有的取得了一定经验,比如近年来发展的风风火火的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有的则获取了一些教训,比如一些承诺“兜底保本”的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引发的纠纷。如何在这些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研究国内的信托实践,总结已有的经验,将其与中国国情结合,并反映于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当是值得关注的问题。而且,随着我国金融、证券和资管行业准入对于外资的进一步开放,国内大资管活动面临着到底是保持目前各自为政的状态、依托各自行业监管规则的孤立“堡垒”抵御外资的冲击?还是通过制定统一的资管活动基本法、构筑起一道资管规则的坚固“法律长城”应对外资的挑战?这必然使得明确信托法对于统一资管活动基本规则的涵义有了相当的复杂性和紧迫性。众所周知,立法的目标是为纷繁复杂的经济行为、社会生活行为制定法律规范,是为司法活动提供基石,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将信托法作为统一资管活动基本法的打造过程中,不仅需要体现信托立法内涵和信托立法技术条款“灵与肉”的完美结合,更重要的作用是把统一信托规则作为资管活动领域中实现和保障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有效的工具。
    (朱旭东律师,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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