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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间借贷无效案例分析

    [ 奚正辉 ]——(2019-3-11) / 已阅10563次

    鉴于上述事实,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无效,姚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从合同,效力依附于主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应当无效。

    分析意见:
    这里的两个案件,均旨在解决民间借贷中职业放贷人所从事的借贷活动有效,还是无效这个问题。
    所谓职业放贷人,顾名思义,是指以从事借贷活动为职业或业务的主体。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自然属于职业放贷人的范畴。但是,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其借贷行为不会因其职业性而无效。相比之下,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中的职业放贷人,其借贷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其职业性而受影响,即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有效,还是无效,找不到非常明确的答案。
    对于这个问题,这里的两个案件,尝试着给出了答案: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无效。法院在这两个案件中的立场,值得赞同。
    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无效,在《民间借贷规定》中,有据可循。《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没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常性借贷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予以明文规定。
    不过,在本条中,“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当然不能包括单纯对资金本身的经营。因为对资金的经营,可能就意味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借贷为业,成了职业放贷人。在现行法下,以借贷为业者,只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此,按照本条,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是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
    对《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的这种理解,从本条起草者对它的解读中,也可以得出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常性借贷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尽管《民间借贷规定》并未作出规定,但是这种合同理应认定为无效。其理由如下:法人或其他组织以放贷为业务,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对象不特定性等特征。正常法人或其他组织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我国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因此,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经常性放贷,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否则即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这种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对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
    认定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无效,更是维护公共秩序的要求。以借贷为职业,只能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由金融监管部门予以批准。这在我国经济秩序中,是重要的一环。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对此作了重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因此,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借贷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 (四)项(民间借贷合同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而无效),认定其无效。
    在民间借贷中,职业放贷人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自然人经常性放贷,可能会被认定职业放贷人,其签署的借款合同,同样会因此而无效。从职业放贷人那里获得借款的主体,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不会影响对借贷行为无效的认定。

    三、公司内部职工集资转贷无效
    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九鼎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浙民终484号
    案例全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案件概况:
    2010年10月,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台建安公司)与浙江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台建安公司无息借款5000万给万邦公司用于某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台建安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向万邦公司汇款人民币2500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和21日向万邦公司汇款人民币2500万元,总计汇款人民币5000万元。
    5000万元借款由三部分组成,台建安公司由单位职工集资1600万元,案外人金某某出资1900万元,案外人邵某某出资1500万元。
    此后因工程未能按期开工,2012年2月20日万邦公司与台建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工程在2012年8月28日仍不能正常开工的,台建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万邦公司应在台建安公司提出要求后10日内归还本金并结付利息。”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台建安公司与万邦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理由为:台建安公司虽与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台建安公司无息借款5000万元给万邦公司用于某项目工程的开发建设。在5000万中,有1600万元是由单位职工集资而来。但是,该工程一直未开工,双方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工程在2012年8月28日仍不能正常开工的,台建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所有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符合“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依法应认定涉案借贷合同无效。

    分析意见: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案就是适用本项规定认定当事人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一个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之所以认定出现本项情形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是因为本项所列情形,破坏了金融秩序,拉长了信用链条,扩大了信用风险,这与民间借贷制度的初衷不符。
    适用本项规定,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本项中的出借人为企业,即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这从“向其他企业借贷”“向本单位职工取得”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来。自然人,包括商自然人,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其雇员或职工借贷,再行转贷牟利,不适用本项。
    二是,出借人的资金系因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而取得。对于作为企业的出借人向其他企业借贷和向本单位职工通过借款形式集资,《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承认了它们的合法性。所谓职工,当然指的是自然人。然而,只有具有职工身份的自然人,才符合本项规定。作为企业的出借人向本单位之外的自然人借款,然后转贷给他人,并因此而牟利的,不适用本项。(这种情形,企业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牟利,因而涉嫌犯罪。)
    三是,出借人将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并因此而牟利。一方面,出借人将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要转贷给他人。另一方面,出借人通过转贷而牟利。所谓牟利,包括通过转贷获取利息,以获取利差。
    四是,对于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之,借款人对此毫不知情,民间借贷合同就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以上几个条件,都得到了满足:
    第一,出借人台建安公司,属于企业。
    第二,台建安公司出借给万邦公司5000万元,其中有1600万元由单位职工集资,存在出借人台建安公司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的情形。
    第三,台建安公司借款给万邦公司,最初约定是无息借款,后又约定了利息,因此本案存在台建安公司通过转贷而牟利的情形。
    第四,台建安公司与万邦公司均确认台建安公司出借的1600万元系向其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因此应当认定作为借款人的万邦公司,对台建安公司以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其牟利,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因此,法院在本案中的立场,值得赞同。不过,本案的结论,还有一个有待讨论的地方。台建安公司出借给万邦公司5000万元,其中只有1600万元由单位职工集资而来,其余3400万来自案外自然人。对照《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作为出借人的台建安公司,在本案中,只存在部分借款转贷牟利行为。此时,是否可以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当然认定5000万的借款合同全部无效,是否要结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六条,认定该借款合同部分无效,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法院在本案中忽略了这个问题,而是认定5000万的借款合同全部无效。

    ➢ 奚正辉 远闻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专注民间借贷、房地产交易、纠纷解决等。
    ➢ 徐同远 远闻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法学博士、博士后,专注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信托法,以及融资租赁、保理等。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电路438号18楼,电话:021-50366223、13061777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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