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证据调查方法探源(续)

    [ 何家弘 ]——(2000-11-24) / 已阅24445次

    在那脍灸人口的《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无论是官方侦探还是福尔摩斯本人,都离不开明察暗访。在破案过程中,福尔摩斯经常化装成马车夫或牧师等不同阶层的人去进行察访,以便巧妙地接近调查对象并了解有关情况。此外,福尔摩斯还经常派一些“小流氓”去替他察访。用他的话说:“这些小家伙一个人的工作成绩,要比一打官方侦探的还要来得大。官方人士一露面,人家就闭口不言了。可是,这些小家伙什么地方都能去,什么事都能打听到。”有人说,福尔摩斯破案的奥秘就在于深入细致的勘验与察访加上神奇的推理。诚然,福尔摩斯是柯南道尔笔下虚构的人物,但是这些描述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案件调查活动的实际情况。换言之,察访询问已成为证据调查的基本方法之一。
    五、人身识别法

    人身识别就是依据人体的各种特征来对人进行的同一认定。由于任何诉讼都是与人有关的,而且往往是以人为中心的,所以办案人员在调查案件时经常会面临人身识别的问题,如某人是否为以前曾被判某罪的那个人;某无名尸体是否为某失踪人;某人是否为在某文契上签名画押的人;等等。诚然,人身识别法的产生和发展主要表现在刑事案件之中。

    人体可供识别的特征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人类对自身特征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在早期的办案实践中,人们尚不具备准确识别个体特征的能力,只好借助于一些附加于人体的特征。姓名是人类在社会交往中因相互区别的需要而发明的,所以它具有人身识别的功能。在社会人口不多的情况下,依据姓名来查清被捕者的身份也是一种可行的办法。我国在秦朝时已经建立了户籍管理制度。据《秦简·封诊式》记载,当时在办案中采用了一种调查犯罪前科的作法。某地官府在抓到外地罪犯之后便向其户籍所在地发出通知,以查清其有无犯罪前科及有关情况。这种调查就是以姓名为依据的。然而,姓名与人身之间并不存在稳固的联系。犯罪者很快就学会了用假名来隐瞒身份的作法,于是,办案人员只好去寻找其他可供识别人身的特征。

    我国有一种古老的刑罚,叫作墨刑,即在罪犯身体的某些部位刺字并染成黑色。由于最初的刺字部位为额面,所以又称为黥刑。关于墨刑的功能,历史学家们多把它说成对罪犯进行人格侮辱的肉体刑罚,并将其数千年之兴废尽看作历代统治者所设刑罚是否残酷的佐证。笔者认为,墨刑不仅具有侮辱人格的作用,而且具有人身识别的功能,因此它不仅是一种肉体刑罚,而且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罪犯登记方法。

    诚然,墨刑最初是作为一种刑罚手段登上历史舞台的。但在长期使用中,人们逐渐认识到它作为人身识别特征的价值。大约自南北朝始,它便开始服务于对罪犯身份的识别了。唐朝虽无墨刑,但却有对军士黥面以防逃亡的作法。这显然已不属于刑罚的范畴。

    公元10世纪中期,五代之后晋首创刺配法,即对流配犯人附加黥面的作法。宋朝沿袭刺配法,且广为使用。《宋史·刑法志》中说:“配法既多,犯者日众,刺配之人,所至充斥。”在《水浒全传》中,宋江、林冲、武松等人脸上都有“金印”——刺字。因此,武松醉打蒋门神,先要用一块膏药贴住脸上的金印,以防他人识其身份。宋慈在《洗冤集录》中也谈到尸体检验时要仔细查看并记录尸体上有无刺字及刺字的内容。当时有些流配犯人采用“艾炙”或“药取”的方法消除身上可供识别身份的标记。宋慈说,用竹子打击身上炙过的地方就可以看出原来刺的字或图形。由此可见,当时的主法者和犯罪者都已认识到刺字对人身识别的价值。宋朝以后,历代执法者均沿用刺配法,直至清末。

    给犯罪者身上添加某种标记以识别其身份,这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客观需要,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曾采用这种方法,只不过多为烙印的形式。例如,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古印度的《摩奴法典》、俄国沙皇于1691年颁布的谕令、英国1752年的法令和法国1810年的《刑法典》中,都有关于烙印的规定。然而,无论是中国的刺字还是外国的烙印,都不是人体固有的特征,其人身识别价值终为有限,因此,历代执法者一直在寻找人身识别的其他途径。

    基于人类相互识别的本能,执法者首先选用了人的体貌特征。《秦简·封诊式》中的“贼死篇”记述了一起他杀案件的现场勘查报告,其中就有关于尸体的身长、肤色、发长、疤痕等体貌特征的描述。唐宋以后,执法者除了在尸体检验中记录尸体的体貌特征外,在查缉罪犯时也开始利用体貌特征。当时遇有逃犯,官府便开具“海捕文书”,四处“张挂榜文”,上面除写有逃犯的姓名、年龄、籍贯和体貌特征外,往往还配有逃犯的画像,即“画影图形”,以便官民辨识和缉捕。不过,在案件调查中进行人身识别的系统方法产生于欧洲,而且是从对累犯与惯犯的识别开始的。

    18世纪,欧洲各大城市正遭受着日益高涨的犯罪浪潮的袭击。由于城市中聚集着大量“流动人口”,所以犯罪分子可以轻而易举地用改名换姓的方法来隐瞒其真实身份。面对这种情况,执法机关过去那一套对付犯罪的方法已力不从心,因此,如何建立一套科学的方法来对罪犯进行人身识别就成了十分紧迫的问题。

    1720年,法国巴黎警察局建立了罪犯的卡片档案。每张卡片上记录一个罪犯的姓名、外貌特征、犯罪前科及其他个人情况。卡片是按姓名的字母顺序排列的。但是,由于卡片上的外貌特征描述既不准确又不规范,而且罪犯们经常更名换姓,所以其实用价值很低。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记识外貌的能力便成了识别罪犯身份的主要武器。为了更有效地利用这一“武器”,英法等国的执法机关还采用了“检阅”罪犯的作法。每隔一段时间,执法当局就把各地警官招集到监狱中来,让囚犯们列队站在警官面前或围着警官走动。而警官们则要仔细观察每个囚犯的外貌和走路姿态,一方面要看其中有无他们认识的罪犯,另一方面也要努力记住这些囚犯的外貌特征,以便日后识别。然而,人的外貌记识能力毕竟有限。让警官们把成百上千个罪犯的外貌都准确地记在脑子里,而且要能在需要时迅速“查找”出来,这确非易事。于是,人们便试图用一些科学手段来弥补人类记忆能力的不足。

    1840年,刚刚问世不久的照相方法被巴黎警察局应用于罪犯档案之中,以记录罪犯的相貌。但是这些质量低劣的照片并不比卡片上的外貌描述语言准确多少,而且罪犯在照相时常挤眉弄眼,使这些照片很难作为人身识别的依据。这种照片档案的致命缺陷在于它是附属于人名卡片的,一旦被捕者谎报姓名——这在实践中屡见不鲜,那要想在几十万张卡片中将其照片找出来则诚如大海捞针一般。从这个角度来说,这种照片积累得越多,其实际应用价值就越低。

    1879,巴黎警察局一个名叫阿方斯·贝蒂隆的年轻职员发明了人体测量法。他提出一个在当时看来很有些不可思议的设想——根据人体骨骼的长度来对罪犯进行人身识别。他认为:成年人的骨骼长度是不会发生变化的;如果在一个犯人身上测量11个骨骼长度的数据,那么要找到这些数据完全相同的两个人的可能性就是4,191,304∶1,而这一概率完全能保证对罪犯进行人身识别的可靠性。为了提高这种方法的实用价值,他还设计了一种编码制度,从而不必据姓名进行检索。这是人身识别法的一次革命。作为人体测量法的补充,他又改进了过去的外貌描述方法,规定了统一的描述部位并制定了统一的描述语言。不过,贝蒂隆的人体测量法很快就被更为科学的指纹鉴别法所取代了。

    19世纪后期,美国的托马斯·秦勒和英国的威廉·赫谢尔及亨利·福尔茨等人先后阐述了利用指纹来进行人身识别的可能性,而且实践也证明指纹是人身识别的可靠依据。不过,要使指纹在司法活动中发挥巨大的作用,就必须建立易于检索的指纹档案,就要有一套科学的指纹分类法。在这一问题上,英国的弗朗西斯·高尔顿和爱德华·亨利、阿根廷的胡安·沃塞蒂希、德国汉堡警察局长罗希尔等人做出了杰出的贡献。他们先后发明的各具特色的指纹分类法为世界各国执法机构提供了建立指纹档案的科学根据。在20世纪的今天,许多国家的执法机构仍然把指纹鉴别法作为最主要的人身识别方法。

    在人身识别的领域内,笔迹鉴定也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最初,人们只是根据直接的经验对自己熟悉的字迹进行辩认,后来才渐渐认识到笔迹可以作为人身识别的依据。在我国古代有不少利用笔迹来查明案情的实例。《三国志·魏书·国渊传》、明朝人孙能传编写的《益智编》和冯梦龙编写的《增广智囊补》等历史文献中就都有这种案例的记载。

    在欧洲,随着法律文件在政府和商业活动中变得日益重要起来,一些学者开始专门研究笔迹鉴定问题。1609年,法国人弗兰科尼·迪尔写了一篇关于笔迹鉴定的论文,文中介绍了笔迹鉴定的方法和原理。这大概是笔迹鉴定领域内最早的学术著作。当时一些国家的法院已经承认笔迹鉴定结论的证据价值,不过社会上仍有很多人不相信笔迹鉴定的科学性。

    在欧洲的笔迹鉴定历史上曾先后出现过一些影响较大的流派,如以法国神甫米尚和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布罗梭为代表的笔相学派、以德国人格罗曼和英国人科利特为代表的书法家鉴定派,以创建人体测量法的贝蒂隆为代表的特征描述派、以创建欧洲第一个警方犯罪侦查实验室的洛卡德为代表的书法测量派等。

    19世纪末,法国曾发生一起轰动世界的冤案,史称“德赖弗斯案”。1894年9月26日,法国情报人员截获了一份交给德国驻巴黎武官的军事情报。根据情报的内容,法国陆军总参谋部反间谍处的官员认为它很可能是由参谋部的实习军官德赖弗斯上尉提供的。由于此案中没有人证,所以笔迹鉴定就成了定案的关键。在此案中担任笔迹鉴定专家的就是贝蒂隆。虽然他发明了人体测量法并创立了笔迹鉴定中的特征描述派,但他缺乏笔迹鉴定的经验。结果他错误地认定那份情报上的字迹就是德赖弗斯所写。于是,德赖弗斯被判为德国间谍,并于1895年4月被押到魔鬼岛服刑。虽然这一冤案的造成主要由于当时法国的政治斗争,但是笔迹鉴定结论无疑起了很大作用。因此,当德赖弗斯于1906年被平反昭雪时,公众的愤怒不仅使贝蒂隆声誉扫地,就连笔迹鉴定也被贬为“神秘的把戏”!

    20世纪以来,笔迹鉴定有了长足的发展。首先,科研成果为笔迹鉴定提供了理论依据。例如,巴甫洛夫关于高级神经活动的学说使人们得以从理论上阐明笔迹同一认定的科学基础。其次,显微镜等科学仪器的使用大大提高了笔迹检验的精确度。最后,实践经验的积累使人们对笔迹特征的认识越来越深入,对笔迹特征的分类越来越合理,这些都提高了笔迹鉴定的科学性。在司法实践中,笔迹鉴定已经成为人身识别的重要途径之一。

    此外,各国的执法人员也在探索着人身识别的其他途径,如足迹鉴定、牙痕鉴定、毛发鉴定、声纹鉴定、唇纹鉴定、DNA遗传基因鉴定等。这些人身识别方法不仅应用于刑事案件之中,也应用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之中。例如,在合同纠纷、遗嘱纠纷、亲子关系纠纷、灾害事故等案件中就都可能使用上述人身识别的方法。

    纵观证据调查方法数千年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它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经历了由愚昧到科学的演变。这种演变并不是以一种方法简单地接替另一种方法登上历史舞台,而是多种方法互相渗透、并行交错,最终构成了今天的证据调查方法体系。
    * 何家弘,教授,法学博士,100872(北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