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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争鸣】普通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三起公报案例“同案不同判”谈起

    [ 陈召利 ]——(2018-7-12) / 已阅21049次


      三、法律评析

      上述三起公报案例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谁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有无限制?笔者认为,只需要结合第五十六条的三款条文进行整体解释,“第三人”的内涵与外延不言自明。为了便于理解,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全部条款如下: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将“第三人”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应当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无法律依据。

      因此,公报案例《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股东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公报案例《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债权人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而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第三人”范围的限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债权人张美云对原案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原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故其与原案的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亦非原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蒙法官在2017年第2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如何认定》一文中也指出,“比如由于债的相对性,甲对于其债务人乙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诉讼并没有实体上的牵连关系,另案诉讼也不会给甲设定义务,但是该诉讼的裁判结果必然会影响到乙的责任财产情况,进而影响到甲的债权的实现情况,通常理解,这种利害关系就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打击虚假诉讼而突破现行法律对“第三人”范围的限定,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四、结语

      尽信书不如无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案例时有争议,作为法律人,必须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具备独立的思考与判断能力,切勿人云亦云。

      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同,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不是必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再次进行认真讨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无疑具有较强的指引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可谓是法官、律师等法律实务人士必备的案头资料,每期一经发布,必将一睹为快,以期及时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裁判规则。《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却依然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出现如此明显的低级错误实属不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撤回该案例,以免以讹传讹。

    【作者简介】
    陈召利律师,东南大学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同时担任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无锡市智能家居商会监事、中华环保联合会志愿律师,2017年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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