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显刚 ]——(2004-5-22) / 已阅12134次
1.这种嬗变体现在许多方面,例如:传统合同法将缔约主体的人格过分地予以抽象,现代合同法则在保留有关缔约主体人格的一般性抽象条款的同时更加注重对主体具体人格的保护;现代合同法在坚持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也开始不断地强化合同正义与诚实信用的理念;同时,现代合同法也更加注重合同行为主体的社会责任(如产品责任等);另外,相对于传统合同法而言,现代合同法中一般条款的作用也已经显著增强(参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页)。
2.关于这一点,德国学者罗波特-霍恩等人在其所著的《德国民商法》导论中曾有过形象的描述:“(契约自由)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在整个(近代)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作用。”[参[德] 罗波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3.契约神圣即如果契约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订立的,则由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是神圣的,法院保证其履行且当事人不得违反之。契约相对性,是指其效力的相对性,即只有表示愿意接受契约约束的当事人才受契约的约束,契约的效力不及于未加入契约关系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契约自由还应包括契约神圣和契约的相对性两个方面的内容。”[参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70页]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对上述的两项以法律原则的形式规定得最为明确:“依法订立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参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一期,第47页]。
4.尽管如此,深感于不同法域之间相互解读、反照、借鉴的必要与迫切,也由于对部门法学之间的话语误读的长久感慨,笔者苦读三日,两宿无眠,借这次论文研习的机会就合同法域的经济法解读进行了初步的尝试,于学术之艰深亦颇多感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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