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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 刘江 ]——(2004-5-20) / 已阅16736次

    我国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各个部门的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对鉴定主体资格的确定都是按照自己部门相应的法规文件进行,使各个部门的鉴定主体的水平参差不齐。
    2003年司法部授权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各自进行自己的司法鉴定资格考试,四川省按名额淘汰了三分之一,按这个比例划定分数线。总共是四门考试:司法鉴定导论、司法鉴定法律知识、四川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基本知识。这样的考试不能考出真实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任何在相应鉴定部门的人通过短时间的学习和背诵都能通过。

    改革和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建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主体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主体严格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参考书目: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王彦吉、杨鸣主编,中外刑事警察教育训练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朱青春、谢集中,规范痕迹鉴定技术思考,载张书杰主编《21世纪中国痕检技术》,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公安部政治部编,刑事证据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何家宏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何家宏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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