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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多元化

    [ 李长春 ]——(2004-4-30) / 已阅30889次

    针对我国的立法缺陷,结合我国国情并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笔者认为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制度应体现以下思路:
    (一)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类型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除了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或组织以外,还可以是非直接受到公益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相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后者具体表现在:
    1、任何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民事公益诉讼都有原告资格,既可以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对一些重大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不得拒绝。
    2、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直接或根据公民的检举、控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限于重大的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对一般的公益违法行为,可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限时解决,并移送处理结果,特定条件下可派人参与调查和处理。
    3、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等行业和公益团体组织,对该团体组织领域内发生的民事公益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诉讼。
    (二)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伴随问题的对策
    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可能会引发以下四个问题:公民仍旧不愿或不敢提起诉讼,原告滥用诉权;人民检察院的定位;非利害关系人原告的诉讼地位问题。
    1、针对公民仍旧不愿或不敢提起诉讼,可采取鼓励或奖励原告和严厉打击报复原告行为等措施,前者如减免案件受理费,申请法律援助获取律师的免费代理,享受被告罚金中一定比例的金额等,后者如对打击报复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2、针对原告滥用诉权,要求原告起诉时,应有具本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提出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严把立案关。对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虚假告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赔礼道歉、赔偿被告因应诉讼遭到的损失及对原告进行罚款,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如诬告陷害罪等。
    3、关于人民检察院的定位,应全面提升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不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而且还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包括消极行政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同时使人民检察院拥有民事诉权,监督民事实体法的实施,防止因民事权利的滥用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从而真正起到宪法赋予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作用。
    4、关于非利害关系人原告的诉讼地位问题,在诉讼中,他们并不是实体权利主体,应界定为程序当事人或形式当事人,其实体处分权应受到限制,如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须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和解;被告如确有违法行为不得放弃追诉等。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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