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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37号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18-2-26) / 已阅4504次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37号的商榷意见

      【关键词】
      盗窃 网络域名 财产属性 域名价值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被害人陈某在大连市西岗区登录网络域名注册网站,以人民币11.85万元竞拍取得“www.8.cc”域名,并交由域名维护公司维护。
      被告人张四毛预谋窃取陈某拥有的域名“www.8.cc”,其先利用技术手段破解该域名所绑定的邮箱密码,后将该网络域名转移绑定到自己的邮箱上。2010年8月6日,张四毛将该域名从原有的维护公司转移到自己在另一网络公司申请的ID上,又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网络域名再次转移到张四毛冒用“龙嫦”身份申请的ID上,并更换绑定邮箱。2011年6月,张四毛在网上域名交易平台将网络域名“www.8.cc”以人民币12.5万元出售给李某。2015年9月29日,张四毛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人张四毛犯盗窃罪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四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指导意义】
      网络域名是网络用户进入门户网站的一种便捷途径,是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的窗口。网络域名注册人注册了某域名后,该域名将不能再被其他人申请注册并使用,因此网络域名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网络域名属稀缺资源,其所有人可以对域名行使出售、变更、注销、抛弃等处分权利。网络域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交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网络域名,其注册人利益受法律承认和保护。本案中,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变更网络域名绑定邮箱及注册ID,实现了对域名的非法占有,并使原所有人丧失了对网络域名的合法占有和控制,其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网络域名的财产价值,其行为给网络域名的所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该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利益的盗窃罪本质属性,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网络域名的价值,当前可综合考虑网络域名的购入价、销赃价、域名升值潜力、市场热度等综合认定。
    【商榷意见】本案不构成盗窃罪。域名申请人向域名服务商申请域名注册获得批准后,域名注册人只享有域名的使用权,域名的实际控制与管理权仍然归属于域名服务商,而且域名注册人必须向域名服务商交纳域名注册费和管理费。域名注册后,对应一个IP地址,域名使用人可以申请变更域名的IP地址的。IP就是网络上的一个节点,任何人都看不见,摸不着,唯有通过电脑程序才能使域名对应的IP显示在电脑屏幕上。域名实际是存在于域名服务商的服务器中,绝不会发生域名被盗走的事,因为域名离开了域名服务商的服务器,域名的意义和价值就丧失了。所谓的域名被盗,其实是域名注册人所注册的域名,被其他人盗用了。本案所谓盗窃网络域名的事实认定,并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本案被告人张四毛只是通过技术手段取得被害人陈某的域名的实际使用权,被害人陈某丧失了使用权而己,按照规定陈某可以向域名服务商提出申请索回自己注册的域名,域名服务商只要自己愿意,完全可以做到将陈某的域名直接交还陈某重新绑定邮箱,根本不用理睬该域名现有使用人(张四毛)是谁,是不是同意交出域名使用权,域名现在的IP地址等。另外,被害人陈某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明该域名的使用权去向行踪。
    域名是一组数字与字母的组合,IP就是数字和点的组合,本身没有价值可言。但是,互联网上的域名是唯一不可重复的,而且总数有限。如果多人都想要使用同一个域名时,域名服务商就可以拍卖域名了,域名因而被赋予了经济价值。不过,域名的财产价值具有特殊性,是不可移动的,不能脱离域名服务商维护的域名服务器。基于这个原因,域名不可能像其他财物一样能够被人盗走,盗窃行为对于域名而言是没有意义的。不过,由于域名的使用权可以转让,本案张四毛就是利用域名可转让属性,对受让人李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李某12.5万元。之所以说李某被骗了,原因就是这个转让是非法的,张四毛并不是域名的合法注册人,无权转让他人合法注册的域名。李某即使花了12.5万元,也必须无条件交出域名,所以被害人是李某,上当受骗损失了12.5万元,故本案仅成立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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