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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34号的商榷意见

    [ 肖佑良 ]——(2018-2-26) / 已阅6446次

    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34号的商榷意见

    【关键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删改购物评价 购物网站评价系统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骏杰,男,1985年7月生,原系浙江杭州某网络公司员工。
      被告人胡榕,男,1975年1月生,原系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人黄福权,男,1987年9月生,务工。
      被告人董伟,男,1983年5月生,无业。
      被告人王凤昭,女,1988年11月生,务工。
      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骏杰在工作单位及自己家中,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聊天软件联系需要修改中差评的某购物网站卖家,并从被告人黄福权等处购买发表中差评的该购物网站买家信息300余条。李骏杰冒用买家身份,骗取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号密码,登录该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买家的中差评347个,获利9万余元。
      经查:被告人胡榕利用职务之便,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黄福权、董伟、王凤昭。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骏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后,因涉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胡榕、黄福权、董伟、王凤昭等人也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被告人李骏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胡榕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福权等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骏杰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胡榕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福权、董伟、王凤昭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董伟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要旨】
      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指导意义】
      购物网站评价系统是对店铺销量、买家评价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计算分值的系统,其内部储存的数据直接影响到搜索流量分配、推荐排名、营销活动报名资格、同类商品在消费者购买比较时的公平性等。买家在购买商品后,根据用户体验对所购商品分别给出好评、中评、差评三种不同评价。所有的评价都是以数据形式存储于买家评价系统之中,成为整个购物网站计算机信息系统整体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侵入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其实质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操作的行为。这种行为危害到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和流量分配体系运行,使网站注册商户及其商品、服务的搜索受到影响,导致网站商品、服务评价功能无法正常运作,侵害了购物网站所属公司的信息系统安全和消费者的知情权。行为人因删除、修改某购物网站中差评数据违法所得25000元以上,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商榷意见】本案不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被告人李骏杰的行为仅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李骏杰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用买家身份,骗取购物网站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号密码,以买家身份登录该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除买家的中差评347个,非法获利9万余元。其中,关键是修改了中差评。这个中差评,本身是注册客户购物后给予所购商品及其商家服务作出的评价,属于购物网站中的原始数据,且属于购物客户本人按规则允许删除、修改的数据。此类原始数据删除、修改,对于购物网站内部的评价系统的正常运行而言,是不可能产生“后果严重”结果的。买家删除自己购物的中差评数据,对被删除了中差评的卖家而言有利,能够直接影响到他们的网店的搜索流量分配、推荐排名、营销活动报名资格、同类商品在消费者购买比较时的公平性等。不过,需要强调的是,删除中差评数据,直接影响花钱删除中差评的卖家自己,不直接影响其他卖家。例如,原本没有中差评的卖家而言,他们仍然是没有中差评的卖家。现在的情况是,有少数本来有中差评的卖家,通过花钱删除了中差评,也进入了没有中差评的卖家行列而己。花钱删除中差评,就是为了使自己网上商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显得完美无缺些而己。这种情形,根本谈不上造成什么“后果严重”结果的,故李骏杰的行为不可能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对案情进行修改,大家就一目了然了。假如李骏杰受雇愿意花钱删除中差评的卖家,然后逐个上门找到作出中差评的买家本人,通过游说和给付钱款的方式,让买家本人把自己购物后所作的中差评全部删除了,修改成为好评,我们还认为李骏杰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么?假如本案被删除的347个中差评,涉及的买家只有一名买家或者数名买家,你能说买家本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么?这种方式构不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李骏杰的行为同样构不成此罪的。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并不是所有的数据被删除了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当然,李骏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需要补充的是,本案类似于有偿删贴的非法经营行为。经研究,本案不属于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网站经营者或者与网站经营者相勾结),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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