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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谈国际货物贸易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 李琳 ]——(2004-4-24) / 已阅26919次

    2.客观标准 即客观事实表明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这些客观事实可以是当事人表明其不再或不能履行合同的言词、行为或一系列客观因素。预期违约也可能与一些一般条件有关,但这些条件必须严重到足以影响履行义务的程度,例如,卖方国家发生战争或动乱、实行出口禁运、卖方厂房全部被烧毁等。这些客观事实的出现均可能使一方当事人断定他方预期违约。
    以上从一般理论意义上论述了公约对预期违约的定性标准。当然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一些复杂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与探讨。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旦当事人他方存在预期违约的情况,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选择如下救济措施:
    1.中止履行合同 根据公约第71条规定,一方发生预期违约,另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义务。即该方解除了对另一方履行、准备履行合同以及支付其有理由相信永远得不到补偿的额外费用的义务。这是一种临时的补救方法,援用该方法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显然将不会履行其大部分义务。公约对此列出了两个理由:(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2)“他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并未终结,合同关系如何发展“还有赖于双方的进一步行为或不行为”。
    2.要求提供担保 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提供担保是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为其提供的救济措施。一方当事人享有此种救济的前提是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至于是否提供担保尚需对方当事人自行决定。若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担保,则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救济权利。
    3.行使停运权 公约第71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装运,它可以阻止将货物交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权作为一种救济方式仅为卖方享有。但是,卖方不得在行使停运权的同时采取与这一救济措施相抵触的其他救济方法,如宣告合同无效等。同时,公约规定了卖方在行使停运权之后的及时通知义务。在符合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卖方行使停运权还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买方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在货物装运之后才被发现。(2)货物已处于承运人而非卖方的控制之下。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EXW贸易条件下或直接付款方式下,卖方不能行使停运权。因为卖方无需安排运输,也无须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交货与付款同时进行或同时不进行,所以卖方无需承担买方可能预期违约的风险,并无行使停运权的基本条件 。另外,公约对货物所有权单据为善意第三人持有时,承运人是否应遵守卖方关于停运的指示未做明确规定。
    4.宣告合同无效 公约第72条第1款规定,“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所谓根本违反合同,依公约第25条的规定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后果”。公约将预期违约划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和预期非根本违约,它们在法律后果上有重大的区别。前者受损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请求赔偿损失。后者则只能寻找宣告合同无效以外的其他补救办法。预期根本违约强调一方“明显看出”,是根据违约方的言辞,行为以及一系列客观因素判定的,例如:(1)当事人的言辞、行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2)拒绝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提供担保的合理要求。(3)意外事件使合同履行不能等 。
    上述四种权力救济方式仅仅是从公约文本规定的角度进行阐述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复杂的情况有待进一步研究。仅以中止履行合同的救济方式为例,在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的情况下,根据“严格相符”原则,即使买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货物存在严重瑕疵,只要受益人提供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而买方只能在付款赎单后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又如,在CIF条件下,买方须在检验货物之前凭单付款,就不能以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方式确保合同履行,而只能在目的港行使复检权,凭检验结果决定接受货物或进行索赔 。
    可以看出,公约虽然借鉴了英美法,引入了预期违约的概念,但具体的规定却与英美法有很多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预期违约的划分方法不同 英美法上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公约则将其分为预期根本违约(参见第72条)和预期非根本违约(参见第71条)。
    2.判断毁约的标准不同 公约第71条对预期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中止履行义务的前提规定的比较详尽、具体,从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商业信用等多方面考察。而英美法上的规定则比较简单,《美国统一商法典》仅有“有合理理由”的标准,适用中主观随意性较大。
    3.预期违约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明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可以等待对方实际违约或行使各种求偿权,包括解除合同;默示预期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或中止履行合同。而公约规定,对预期根本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种求偿权。对预期非根本违约,则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和停运的权利。行使停运权可以看作是中止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但公约将其单列了出来,特别加以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目的在于提出一套适合于国际贸易特殊要求的原则和办法供买卖双方选择适用,以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使公约获得普遍的接受,公约自身的预期违约制度体系在借鉴英美法上相关规定的同时,对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也有所吸收。例如,卖方的中途停运权即具有不安抗辩权的性质。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条件应包括收货人未付清货款且该付款未届履行期,这一条件与不安抗辩权的对方未届履行期限的规定是相同的。国际贸易实务中,买方的主要义务包括支付价金和收取货物。卖方行使中途停运权主要是出于对未收货款权利能否实现的不安,其实质内容是买方因未收到货款而可通过承运人行使其对抗收货人收货要求的抗辩权利。中止运输的目的在于使未得到货款的卖方能够通过行使其扣押权确保权利的实现。其功能与不安抗辩权维护交易公平和平等也是一致的。

    综上所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借鉴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并建立了自己的体系。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相似的功能,值得一提的是,公约成员国中的大陆法系国家因参加公约同样接受了预期违约这一概念。因此,笔者认为,对公约上预期违约制度的研究以及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制度的比较研究,对于国际货物贸易法的理论和实践都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资料:
    1、王传丽主编:《国际货物贸易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3月第1版,第59页
    2、胡曙光:《〈合同法〉预期违约形态及构成要件比较》 http://www.hicourt.gov.cn
    3、朱代恒:《预期违约制度初探》 http://www.YUANYE.COM.CN
    4、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64页
    5、李洪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思考》 http://www.law-lib.com/lw/
    6、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7、钟筱红:《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预期违约”制度》,《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第31卷第1期,58-61页
    8、胡春秀:《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停运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14卷第4期,21-22页
    9、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北大高教出版社2000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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