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左慧 ]——(2018-1-30) / 已阅11171次
所谓紧急状态,就是指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由于突发重大事件而严重威胁和破坏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国家统一等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需要紧急予以专门应对的社会生活状态。紧急状态下暂时中止公民的住宅自由权是各国的通例。
2004年我国宪法的第4次修改,正式确立了我国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对紧急状态的决定与宣布主体作出了规定。目前我国关于紧急状态的立法比较分散,主要是一些相关法律法规中含有战争与动员法、戒严、灾害法的规定,一些行政法规及我国参加的国家条约也有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第17条规定:“根据执行戒严任务的需要,戒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临时征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解放军的现场指挥员可以直接决定临时征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前款规定的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后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第25条规定:“戒严执勤人员依照戒严实施机关的规定,有权对被拘留的人员的人身进行搜查,有权对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弹药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进行搜查。”
在紧急状态下所授予的非常权力和所采取的非常措施,其最大的特征是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加以比正常时期更严格的限制。在紧急状态期间,要始终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防止紧急权力的滥用,在最快最有效地防治紧急状态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实际上,对公民基本权利加以限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如韩大元先生所言:“紧急状态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和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2.刑事搜查及民事搜查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在“延安黄碟案”中,警察是否有权进入当事人张磊家中来搜查违法犯罪的证据呢?从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作为一项原则,警察是有权进入当事人张磊家的,但是,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警察在接到举报后,要到当事人张磊家搜查有关违法犯罪的证据和事实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因此,如果警察没有出示搜查证,又没有其他的法律理由就随意进入民宅的,与普通公民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性质是一样的,属于典型的侵犯他人住宅。即便是警察真的在执行公务,除非情况紧急的,需要通过特别程序来追认公务行为的合法性的情形之外,一般是不允许的。在本案中,警察进入当事人张磊家,既没有出示有关搜查证,也没有什么紧急情形,显然属于非法进入民宅,侵犯了当事人张磊所享有的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
(2)《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3.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管理职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和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强制直接了解并作出法律结论的行政行为。环顾我国行政法规,多有授权行政机关行政检查的权利,且不要求有法院的搜查令,行政机关为了一般的行政目的即可进入人民的居住环境。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借行政检查之名,而实际上对人民住宅自由进行刑事搜索,对于一般行政目的所为的行政检查应予较严格的限制。例如必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人民违反行政义务,才能许可对人民住宅自由加以限制。
在日本,行政机关对住居所、营业所进行检查必须符合宪法第35条令状主义的规定。日本宪法第35条规定:“任何人,就其住居所、文件及所持物品有不受侵入、搜索及扣押的权利,除第33条的情形外,非有正当理由所签发且明示的为搜索的场所与扣押物之令状,不受侵害、搜索或扣押,依据有权的司法官员所签发的个别的令状进行。”
总之,为具体规范行政检查时应注意的所有事项,应制定《行政检查法》,统一规范目前杂散的行政检查权。
4.军事目的
在战争期间,国家和武装部队根据需要,对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房屋、场所、设施、运输工具、工程机械等实施紧急征用,是补充战时迅速组建扩建部队,提高部队的机动和运输等后勤保障能力,保证战争胜利的必要条件。在现代战争中,武装部队进行作战和实施扩编所需要的物资保障能力要求比较高。世界各国普遍采取征用措施,并对调用、征购军用物资和设施的范围、对象、时机、权限、惩处等,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48条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刑法规定了“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它是指在战时情况下,公民对国家、政府和武装力量征用其所属的房屋、车辆、场地等作战所需的物资,能够提供而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5.行政强制
行政即时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对某种可能或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害社会及公民个人安全的行为予以预防或制止。当公民的生命、身体、财产有迫切危害,非进入住宅等场所不能救护或不能制止时,显然有必要允许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即时进入。进入公民住宅涉及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住宅权的保护,所以临时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至于进入旅馆、酒店、电影院等公共场所,为防止妨碍经营者正常工作,也有必要有法律具体授权。
三、对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关系的探讨
“如果有什么地方我们可以放松的生活,那就是我们的家;如果有什么力量可以介入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那就是公权力。”从宪政意义上讲,公权力是来自人权的,但公权力的行使却经常造成对人权的侵害。因此,本文试分析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探讨如何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和谐。
(一)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公权力指的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由国家强制力进行保护。从公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来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公民的住宅自由权,是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被认为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或缺、不可剥夺、不能让渡的权利。而任何国家权利无不是以民众的权力(权利)让渡与公众认可作为前提的。所以,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
(二)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公民权利是公权力的目的,公权力是公民权利得以保障和实现的条件和手段。所以国家和政府的责任是忠实履行“守夜人”的角色,必须依法行使,严格程序,提高效率。
住宅是界分国家权力、社会和个人领域的产物,它划分了一个不受干预的场域。它意味着住宅中的人享有一定程度的公共安全豁免,住宅中的人受到法律特别的保障。一些在公共场合必需的管理活动,如检查、搜查等,在住宅内都不得进行,由此成为个人获得社会安全的避风港。
有权利必有救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住宅自由权受到侵犯后的法律后果,实现了对公民住宅自由权的救济。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虽然第39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但是当公民的住宅自由权受到侵犯的时候,个人可以作出什么样的反映,宪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建议把宪法第39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除现行犯罪外,如无法院开具之详尽说明理由的搜查令,任何人得以其认为适当且必要的方式拒绝执行警察任务的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入其住宅。”本条的修改旨在规定公民对于非法搜查和侵入具有合理自卫权,使公民可以真正地维护自己“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三)公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众所周知,公民基本权利为宪法所保障、为国家公权所积极维护,但其地位的至高性并不意味着毋庸受到任何限制;宪政实践亦表明,基本权利的受制约性与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相伴而生。
公共利益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的利益”。而我国宪法第39条关于住宅自由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其通常也可以理解为合法主体可以通过正当程序进入公民住宅内。
此外,公民基本权利还要受到社会秩序的限制。受人类社会性所决定,其生存、活动及发展都必须有一定的秩序和规则,每一个公民作为社会的组成分子,都必须遵循这些秩序和规则,同时,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如果行使自由和权利所得到的利益比由此给他人造成的利益上的损害更大,就要限制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
(四)公民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
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能自由裁量,因而权力是有限的。公权力是以民众的权力让渡与公众认可为前提的,而权力获得与权力行使,总是少数人的事情,实践证明让渡出去的公权力具有易被滥用的可能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千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对公权力进行限制是实施依法治国战略、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任务。其中涉及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取舍问题及正当程序问题。
1.利益取舍
我国传统的公、私观念是重“公”而轻“私”,贵“公”而贱“私”,把公与私看成水火不容的两个事物。正因为我国传统上的忽视“私”的存在,导致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和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因而,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今天,我们必须树立“公私并重,协调发展”的观念。在公共利益与公民的住宅自由权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解决呢?
这里可以运用“比例原则”这一工具,比例原则是现代民主宪政国家所奉行的基本的法治原则,其根本宗旨是追求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该原则要求任何国家机关采取措施的强度都应当与所要达成的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相对称,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使公民权利的损失减少到最小范围和最低限度。
2.正当程序
法律强调“程序之治”。在法治条件下,即使为了公共利益,公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的程序规则,而且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权力的主体也不可免除该项义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入公民的私人住宅进行搜查的权力只能由我国特定的国家机关即公安机关行使,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人民警察法》对警察出警以及搜查等行为的程序进行了规定,警察出警必须要穿制服,还要出示证件,表明合法身份等。《刑事诉讼法》规定,搜查住宅必须要出示搜查证。这些都有效的保护了公民的住宅自由权。但我国的搜查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对搜查证的执行时间和执行方式缺乏限制。
在现实社会中,警察等执法机关违反正当程序,违法进入公民私人住宅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然国家规定了相关法律,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执法机关往往并不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定程序。例如在“延安黄碟案”中,警察到当事人张磊家进行搜查时,并没有向其出示搜查证等相关证件,非法进入民宅,这也属于典型的侵犯他人住宅。所以行政部门应意识到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并且要学习、熟悉现行的相关法律,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严格按规定办事,以杜绝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充分维护公民的住宅自由权,从而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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