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 杨德寿 ]——(2004-4-24) / 已阅50275次

    ⑤对行为人智力水平的分析
    对行为人的智力水平分析,对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认知程度也即其对危害结果是否明知具有决定意义。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自学考试教科书上有一典型案例 :某黄姓农村妇女,因儿子阿牛被子上生了跳蚤,用“敌百虫”药液浸泡了儿子的被头,然后,她为了洗净被头上的药液,用清水涮洗了好几遍,又用碱水将被头浸泡了两个钟头,然后再用清水洗涮后缝上了被头,阿牛盖被睡一夜后死亡。“敌百虫”并非速效烈性农用毒药,所用剂量未超过标准,又未直接入口,并且被头是经过清水冲洗过的。法医鉴定揭开了阿牛死亡的秘密,原来“敌百虫”遇到碱水会起化学反应,强化毒性,变成烈性剧毒农药“敌敌畏”,这种剧毒农药一般用清水是洗不掉的。在本案中,如此专业的化学知识,对于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来说,按照她的智力水平是无法预见的,也就是说她对自己行为造成儿子死亡的后果不是明知的。因此,这显然是一起意外事件。但是,同样的行为如果是由一个精通化学知识的科技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人很可能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显而易见,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确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我们需要通过分析各种相关因素才能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结论。
    2、某些情况下的犯罪故意认定问题
    ①预谋危害结果犯罪故意的认定
    对于有预谋的犯罪,行为人一般具有犯罪动机,而犯罪动机又深藏行为人内心。但犯罪动机可能通过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他与被害人之间的人际关系显现出来,这种一贯表现和人际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能够被人所感知的事实。除此之外,对于已发生的危害行为,行为人为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做的预备行为和行为过程的周密程度也可说明某种犯罪故意的预谋性。
    ②突发危害结果犯罪故意的认定
    对于突发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一般不存在犯罪动机。同时,因为其危害行为可能是由其它原因激起,比如污辱、争吵、互殴等。此时,在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时,我们应当考虑到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是不全面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对危害结果不一定真的属于“明知”,我们会说行为人“不计后果”。
    比较有预谋的犯罪和突发性犯罪,同一人实施同样的危害行为可能是基于不同的犯罪故意。因为,在有预谋的情况下,行为人已对其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必然或可能造成的后果做了相对深入的考虑;而在突发犯罪情况时,行为人对一般危害行为在通常情况下的危害结果会有一个已知的估计或明知(该明知已成为行为人知识的一部分),但对当时特定情况下必然或可能发生的后果则根本没有时间考虑。所以,同一人实施的同一危害社会行为,在预谋犯罪与突发犯罪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明知程度是不完全相同的。
    对于突发的犯罪,受害人一般都有过错。因此,相对来说,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要比有预谋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刑事立法在定罪处刑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③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定问题
    就现行的刑法规定来说,对故意犯罪并未区分故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此,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被告人的故意也不区分直接或间接。但是,认定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具有参考意义。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定,一般无需考虑行为人的意识因素,也即不再区分行为人明知的危害结果是必然要发生的还是可能要发生的;对行为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认定主要考虑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其明知的危害结果是采取积极追求的态度还是放任的态度。
    ④个别故意与共同故意的认定问题
    个别故意是区别于共同故意的一种犯罪故意,它指的是犯罪行为由一个人实施或多个人但各自独立实施情况下行为人对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共同故意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每个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是一致的,对明知的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即希望或放任也是一致的,即要么都是直接故意要么都是间接故意。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不可能同时存在具有直接故意的刑事被告人和间接故意的刑事被告人(指同一犯罪)。否则,与他人具有不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人只能按个别故意犯罪来追诉。
    个别犯罪故意的认定已经相当复杂,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则更加复杂。我们不仅要考虑该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行为人个别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还要考虑这些个别犯罪故意是否完全相同(仅就同一罪来说)。如上所述,各行为人必需对危害结果的明知是一致的,并且各行为人对这种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也是一致的,即要么都是希望要么都是放任。但是,在共同犯罪中,各刑事被告人往往会有分工,在这些分工中,实施帮助行为的被告人的行为单独看来并不能造成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但这种帮助行为可能会成为促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按照个别犯罪故意的认定方法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那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故意呢?作者认为只能从各刑事被告人在实施危害行为以前是否经过预谋来认定共同犯罪故意。如果说个别犯罪的预谋会深藏于行为人内心的话,共同故意犯罪的预谋必然要通过各被告人的协商、密谋和计划表现出来,这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认定共同犯罪故意又有其不同于个别犯罪故意的特点。
    三、过失及其认定
    刑事意义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与犯罪故意需要认定一样,犯罪过失同样需要认定。在过失的罪过形式当中,无论从主观意识还是意志,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所不同。从行为人的意识上看,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产生的结果是“明知”的,过失犯罪则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但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但他又“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从行为人的意志上看,故意犯罪的行为人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在意志上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我们可以发现: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并不直接指向危害结果发生的方向!至少,在行为人看来是这样的。多数情况下,危害结果是伴随行为人追求的良性结果而来的。正是因为这种间接性,所以才导致行为人没有预见,或虽预见但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基于上述理由,认定行为过失时也可考虑犯罪故意认定的一些因素,但犯罪过失又会显现其本身的特征:
    1、犯罪动机和目的仅存在于故意犯罪形态当中。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是没有动机的,因而他与被侵害者是没有利害关系的;行为人没有犯罪目的,因为他并不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因为行为人并不追求危害结果,所以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并不直接指向这种结果,并且危害结果可能不是该行为产生的惟一结果;如果是惟一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一定超出了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程度,比如一般互殴导致的重伤害或死亡。因为行为人并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在过失犯罪过程中,不存在行为人有预谋以及与此相关的犯罪预备情形。
    3、实际发生的结果,可能有行为人追求的良性结果,也可能有与此相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只发生了危害结果而没有发生良性结果,这就可能构成了过失;如果只发生了良性结果而没有发生危害结果,公诉人一般不会以过失犯罪为由提起刑事诉讼,更不存在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
    4、在认定犯罪过失时,同样要考虑发生危害结果时与发生该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这些条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这种作用是否为行为人所“应当预见”?或者在他看来在这种条件下“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5、对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考查,也会影响到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或就该具体的侵害对象来说他认为危害结果能够避免。
    6、刑事被告人的智慧或学识将决定他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预见,或者他已经预见到了但他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就过失犯罪的行为人意志来看,如何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希望或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要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直接,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可能就不是过失而是故意,但不尽然。有时,行为与危害结果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危害结果超出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程度,这也是一种过失。
    四、犯罪目的认定
    对于故意犯罪来说都有犯罪目的,《刑法》中不是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将犯罪目的列出的。一般情况下,对于危害结果明显的故意犯罪,刑法并未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因为这种目的已经反映在行为人的行为中,比如暴力犯罪和性犯罪;对于以获取利益为目标(或者说“目的”)而不顾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的犯罪而言,因为危害结果的隐蔽性,刑法中的这类犯罪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目的才构成犯罪,这类犯罪主要体现在财产犯罪以及与财产相关的犯罪上。
    因为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有十分紧密的联系,犯罪目的认定往往与犯罪故意的认定同时进行。文章将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认定分开,是基于论述方便的需要。
    五、犯罪动机的认定
    与犯罪目的认定一样,犯罪动机是故意犯罪所特有的。因此,有犯罪目的的刑事被告人应当说都有犯罪动机,但有犯罪动机的人不一定有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比较,后者更明确更具体。而前者可能只是一种临时的冲动。
    六、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关联性
    以上分别讨论了犯罪主观方面各要素的认定,这是为了论述的方便。实际上,刑事被告人故意、过失、目的和动机不是孤立的,这些要素的认定也不应孤立地进行,在认定过程中往往是交叉的,各要素往往是相互关联的。必须综合考虑各因素,才能作出更接近真实的认定。
    七、案例对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参考价值
    犯罪形态因具体的犯罪而有所不同,而具体的犯罪又千差万别。因而,刑法不可能将每一犯罪的罪过列举完整。对于具有相似性的刑事案件,行为人的罪过形式也可能比较相似。考虑到犯罪主观方面(主要是罪过)认定的复杂性,如果参考先前的案例,对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会有不少帮助。基于此,案例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精神病人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对于正常人来说,只要年龄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可认定为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对精神病人来说,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就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要认定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上各自分析。鉴定精神病人从医学上来讲并不难,但从法学角度来判定精神病人是否构成犯罪则相当难。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假如精神病医学专家已经鉴定某刑事被告人确为精神病患者,但他们能否鉴定该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属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属于“精神正常”?作者相信这不是单靠医学家就能认定的,我们还需要由审判人员通过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来判断。并且这种判断既使由陪审团来完成,也不见得准确。因为陪审团成员不可能是精神病患者,不可能按照精神病患者的思维去认知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因此,我们还得参照正常人犯罪主观方面认定的方法来认定精神病人犯罪的主观方面,但又必须考虑精神病人意识和意志有缺陷的特点,以最大限度的宽容来掌握认定的尺度。

    犯罪认定的主体
    犯罪认定的主体,也即由谁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毫无疑问,犯罪认定的主体在我国是人民法院承办具体案件的法官,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认定刑事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体则是陪审团。
    通过论述我们知道,对刑事被告人犯罪的认定首先是各犯罪构成的认定。在各犯罪构成的认定中,如上所述,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最为重要而且复杂。它要综合考虑诸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以及他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发生危害结果时与发生该结果有关的时空条件、侵害对象的具体情况、刑事被告人的智慧或学识等各种因素。
    在现实生活当中,涉及行为人主观方面认定的各种因素对发生危害结果所产生的影响程度,在不同的人看来也是不相同的。用同样的因素来认定同一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不同的法官一定会有不同的认定结果。因而可以说,在没有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案件判决结果的随意性将更大!也就是说,判决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法官个人素质和喜好的影响。如果法官用其作为法律专家的独特视角来考虑与认定犯罪有关的各种因素,他所得出的结论与作为普通人考虑相同因素得出的结论一定会有相当大的偏差,而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人,他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而非法律专家的身份出现的。在刑事诉讼中,我国采取的合议庭审判组织形式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比较合议庭审判制度与陪审团审判制度,作者认为:在刑事审判中,采取陪审团制度对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至关重要。因为,只有陪审团才有可能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故意进行更准确的认定。陪审团成员多为普通公民,且陪审团成员人数较多,能够代表多数普通人就某一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做出更加合乎情理的判断。这种判断虽然不一定绝对正确,但它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正确。此外,陪审团因较少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还能使法官对案件的判决更加公正。
    但是,有人会认为陪审团不懂法不应当有资格参与任何案件的审理,作者不能同意这种观点。事实上,陪审团成员只要具备一个正常人的常识即可。因为,任何案件的审判都必须首先查清事实,这是法官作出判决的前提;而查清事实主要又来自人们对证据的判断,这是不需要专业法律知识的,它需要的是人们对常理的认知和对一般事件前因后果符合逻辑的推理,这些常识是普通公民都具备的。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外推行的陪审团制度并没有因为陪审团成员缺乏专业法律知识而发生冤假错案,国外实行陪审团制度也已多年且没有废止这项制度。这说明陪审团制度的设计是成功的。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